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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简介

2022/07/1615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区山体保护和利用工作,创建环境优秀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区山体保护和利用工作,创建环境优秀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行政区域)山体的保护和利用。市区范围以外,与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历史人文景观、文物保护等直接相关的山体,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山体所在地市政府制订。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 以下山体纳入规划保护山体范围: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山体;

(三)铁路、城际轨道、高速公路、重要城市道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地段内的山体;

(四)城市主要门户、重要景观节点及其周边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历史街区、名胜古迹、名镇名村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六)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七)国防工程、水利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高压供电、供水管道、通讯、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九)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十)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

第四条 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山体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规划方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区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四)规划方案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五)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六)规划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确需整体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应按以下程序对山体保护利用规划作调整: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提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调整建议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三)规划调整方案向市民公示,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调整方案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七)属于国家和省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山体,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落实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其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地、城市公园等应按有关的法规规定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七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应依据其具体保护规划方案,在实地埋设各类保护范围界线的界桩和标示牌,有条件的由其权属单位或区、镇政府沿保护范围界线建设环山绿道、河渠或挡土墙等。

第八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山体、侵占山体内土地;

(二)擅自改变山体土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山体植被;

(四)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如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恢复山体原貌。

第九条 在规划保护山体的禁止建设范围内除建设登山路径、公厕等必要的游览配套设施外,严禁开挖山体或破坏山体植被;限制建设范围内在不改变基本山形和植被的情况下,可适当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相关的配套设施,但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山体保护与利用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在不改变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下,需局部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办理山体开挖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必须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江门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功能用途开发建设:

(一)大型山体,一般用作风景旅游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用途;

(二)中小型山体,可以作为城市街头绿地,也可以作为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三)暂不具备建设为风景区、公园或城市绿地条件的,作为生态林地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保护的山体进行利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编制所利用山体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属风景旅游区、公园的,需编制景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属街头绿地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属居住小区、工业区及其他项目单位附属配套绿地的,应连同项目地块整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包括山体利用的规划设计内容。

(二)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将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江门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山体功能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组织部门和专家论证会。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将规划方案及审核意见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山体保护范围内确定建设必要的道路、景观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还须依法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纳入规划保护,但历史上已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下列情形,可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一)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尚未开挖破坏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已局部开挖、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应责任主体进行回填复绿。

(三)用于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山体,尚未开挖破或已局部开挖但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可以保留作为居住小区或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符合前款规定情况,可按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如果山体植被已部分遭到破坏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分别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和监督其复绿;责任人无能力实施复绿的,可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费用由市或区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对山体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处理好山体与道路、建筑的关系,争取山体尽可能少被遮挡,保证景观和环境效果良好。

第四章 非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十七条 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江门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未列入规划保护的山体,确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进行采矿、挖石、取土或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

(一)各级政府成片开发土地,已取得建设用地手续,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地块的竖向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建设,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地块规划条件为依据,编制所在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竖向规划,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三)因开矿、取土、治理边坡、工程建设等原因,需开挖现状山体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资源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征用山体林地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经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采矿、挖石、取土及工程建设等开挖山体的审批与监督检查;市、区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前款未明确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由市政府指定责任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有权依照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联合巡查制度。由市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及区、镇(街)政府组织联合巡查队伍,定期对市区范围内各类山体的保护与利用进行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擅自侵占、开挖和破坏山体以及毁坏山体植被的,由市、区国土资源、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审批,造成侵占和破坏山体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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