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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通知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2〕2号
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控违查违工作激励机制,全面提升控违查违工作实效,根据《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方案》(荆办文[2011]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心城区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在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控违查违工作的考核奖惩。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是指东宝区、掇刀区政府,漳河新区、荆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和市城市管理局。市直相关单位在控违查违工作中负有协助、配合职责。
第二章 考核办法和内容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负责对各区、市直相关单位的控违查违考核工作,并通报考核结果;各区负责对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社区(村、场)和区直相关单位的控违查违考核工作,通报考核结果并报市控违办备案。
第四条 各区的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每月10日前对上月工作进行月度考核,当年12月进行年度考核,2014年12月违法建设集中整治行动结束时进行总考核。各区应制订全年拆除存量违法建设计划、处置存量违法建设计划,并逐月分解,于每月28日前提出下月拆除计划、处置计划报市控违办,作为市控违办对该区控违查违工作考核的依据。
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对工作力度大的责任主体进行加分。月度和年度考核内容见《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评分细则》(附件1、2)。总考核时,以各年度考核分值的平均分作为总考核得分。
第五条 市直相关单位的考核按照《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月度考核,月度考核内容见《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评分细则》(附件3)。对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的单位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考核参照市直相关单位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年度考核时,以月度考核分值的平均分作为年度考核得分,总考核时,以各年度考核分值的平均分作为总考核得分。
第三章 奖项设置及奖励条件
第六条 设立奖励基金600万元。奖励基金由市、区共担,对各区、街道、社区的奖励,由市财政按照奖励金额的50%拨付各区,各区按照市奖励金额配套50%;对市直相关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奖励,由市财政按照奖励金额全额拨付。市级奖励基金从提取土地收益业务费和控违查违追缴城建配套费及办案经费中解决;区级承担部分主要从控违查违罚没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另行筹资解决。
第七条 设置中心城区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2名,优胜单位2名,优胜街道办事处(镇)2名,优胜社区(村、场)20名,优秀工作者30名。
以上奖项在奖励对象未达到获奖条件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中心城区控违查违工作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总考核得分90分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二)新增违法建设拆除率100%。
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总考核排名前2名的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分别奖励50万元、40万元。奖金可全部用于奖励区及相关单位控违查违工作人员。
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总考核排名前2名的街道办事处(镇),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街道办事处(镇)奖,各奖励30万元。其中,奖金80%可用于奖励街道办事处(镇)控违查违工作人员。
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总考核排名前20名的社区(村、场),颁发优胜社区(村、场)奖,各奖励20万元。其中,奖金80%可用于奖励社区(村、场)干部。
第九条 对年度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且总考核排名前2名的市直相关单位,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单位奖,各奖励10万元。奖金可全部用于奖励控违查违工作人员。
第十条 对控违查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秀工作者奖,各奖励1万元,并向组织部门推荐优先提拔重用。
第四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一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街道办事处(镇)、优胜社区(村、场)的获奖名单由各区根据控违查违工作考核情况,对照评奖条件进行审查,经市控违办复核后,报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街道办事处(镇)、优胜社区(村、场)申报时,应向市控违办提供申报单位符合评奖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优胜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获奖名单由市控违办根据控违查违工作年度考核情况,对照评奖条件进行审查,提出获奖名单,报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市控违办将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获奖名单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荆门日报、荆门晚报等大众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控违办组织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加强控违查违专项奖励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奖励标准兑现奖励基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十五条 实行“违法建设无限责任制”,即领导干部对其任期内新发生的违法建设负“无限责任”,凡任期内对新增违法建设不制止、不处理或制止不力的,一律实行“一票否决”;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责任人晋职晋级工作时,应征求同级控违办意见。
第十六条 对控违查违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一)各区、街道办事处(镇)、社区(村、场)根据考核情况实行行政问责。
1、一年内3次月度考核60分以下或年度考核70分以上、80分以下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2、一年内4次月度考核60分以下或年度考核60分以上、70分以下的,对主要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分管领导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调离岗位或建议免职等组织处理,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3、一年内5次月度考核60分以下或年度考核60分以下的,对主要领导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调离岗位或建议免职等组织处理,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市直相关单位受到3次通报批评或月度考核得分60分下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对出现违建后48小时内既未发现、处置,又未上报,或瞒报、谎报的,经查证核实后,每新发生一起,扣除社区(村、场)干部、驻社区城管执法人员人均年工资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或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核实,严格按照《荆门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应依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控违查违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和考核评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控违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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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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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重要地段的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为东至207国道复线,南至荆宜高速公路,西至廖家湾、双喜村5组,北至三三0铁路专用线。
城市重要地段是指襄荆、荆宜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附近区域和漳河风景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
东宝、掇刀区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以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掇刀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房产、园林、城管、公安、税务、水利、电力、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究责任,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两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等,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对铁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两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控制、查处,并负责通报铁路管理部门和漳河工程管理局;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十条市控违办负责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考核督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两区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由街办、镇、社区(村)和市、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组建控违、查违专班,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旧城改造的居民点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等实行重点巡查。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河道、水利等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成立专门巡查队伍,由两区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拆房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市控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市控违办、两区政府应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已供的应立即停止,供电、供水管理部门对违法转供电、转接水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两区政府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和水利等部门依法下达停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工、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工的,由两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两区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7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7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两区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城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控违办和两区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市控违办协调处理,市控违办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集体会审提出意见,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两区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两区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两区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办、镇、两区政府所属其它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直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两区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两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等,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社会影响的人员,可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高档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市控违办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里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及早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按照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权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国土、住建、交通、环保、工商、卫生、文化、水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意识。
第九条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违法建设巡查和控制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土、交通、安监、环保、文化、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涉嫌违法安装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住建、国土、城乡规划、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
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场所出具办理有关证照的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国土、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违建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
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建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建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违建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建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半年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无主财产确认的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八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的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建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违建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25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依法追索。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特别说明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按照公历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