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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厂(站)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行为,避免污泥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泥处理处置指济南市市管污水处理厂(站)在净化水质过程中所产污泥产生、转运、处置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济南市污泥处理处置主管部门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第四条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程控制原则。
第二章污泥产生
第五条污泥产生单位所产污泥含水率应当低于80%。
第六条污泥的产生量与污水处理厂实际运行状况的匹配情况,作为判定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与否和污水处理服务费支付的依据。
污泥产量以各厂(站)污泥计量表为准进行推算,无计量表以实际污水处理量进行推算。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建立污泥产出台帐,填报污泥产出台帐记录表、污泥转移联单(附样表一、样表五)。按照规定对所产生的污泥进行检测并保存原始检测记录。污泥中重金属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能确定的,由污泥产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重金属含量测定及毒性浸出实验,确定污泥性质。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由污泥产出单位严格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临时处置。
第三章污泥转运
第八条污泥转运单位应当将污泥转运至约定场地进行处理处置。转运量应当稳定、持续、均匀,以确保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稳定运行。
第九条污泥转运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台帐,填报污泥转运登记表、污泥转移联单(附样表二、样表五),落实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污泥转运单位应当使用封闭式车辆运输污泥,严禁在运输过程发生随意倾倒、散落、丢弃及未按规定路线运输等行为。
第十一条实行污泥转运单位备案制度。与污泥转运单位签订转运合同的相关单位,应当在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持双方合同等文件到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各相关单位应当将污泥转移联单做为与污泥转运单位结算相关费用的依据,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章污泥处理处置
第十三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处理工艺、处理方法和防治污染措施做好污泥的无害化处置。主管部门对处理处置过程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条件提供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污泥处置台帐,填报污泥处理处置登记表、污泥转移联单(附样表三、样表五),每月将污泥处置量、产品去向进行登记造册,并附以相关的入库单据或发票(发货单)。
第十五条涉及政府采购的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每月10日前,将上月污泥实际处理处置量汇总,完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通过市政府采购管理系统报送相关资料,支付当月污泥处置费。
第十六条涉及政府采购的污泥处置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包括:《济南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书》、《济南市政府污泥采购项目月份资金支付申请表》(附样表四)、《污泥处理处置登记表》、季度污泥产品质量检验书。
第十七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随时接收所运污泥,不得拒收。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生产时,应当提前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由主管部门指定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临时处理处置,处置费用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限期支付给临时处理处置单位。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交第三方处理处置。
第五章其它
第十八条污泥产生、转运、处理处置等单位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自行承担安全、环保责任。
第十九条污泥产生、运输、处置等单位应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参与各级各项相关课题试验性研究。
第二十条非市管各县(市、区)污水处理厂(站)的污泥产生、转运、处理处置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1、焚烧,看污泥中燃烧值,再通过加辅助燃料(煤)焚烧,焚烧后可用作建筑材料,焚烧一立方污泥造价月160元,建一个200吨焚烧厂约5000万元。 2、送往热电厂作为辅助燃料直接焚烧。 3、建立沼气池废物...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望采纳谢谢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方法通常有浓缩、消化、调质和脱水、加热干燥热处理以及热化学处理等。污泥处理的一般流程是:原污泥→浓缩→消化→脱水→卫生填埋或焚烧等。我国污泥处理处置常用的方法有以下几种:(l)污泥高...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探讨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探讨 杨芳 湖北省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 湖北 襄阳 441000 摘要:城市污水处理厂如何合理地进行污泥处理处置的方法 探讨及相应的技术分析。 关键词: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我省和全国各地一样都在进 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发展循环经济, 加速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 好型社会的建设。 随着污水处理设施的普及, 处理率的提高和处理程 度的深化,污水处理厂的污泥产量将有较大的增加, 由此,引起的二 次污染问题不容忽视。 目前,我市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如何合理地进 行污泥处理处置已成为当务之急。 现就城市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与同 行共同探讨。 1、污泥处理处置现状及存在问题 1.1现状 目前,我国城市水污染控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重污水处理而轻 污泥处理处置”。 同我国大部分城市一样, 襄阳市已建成的污水处理 厂在原有设计方案中未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PPP模式的探讨
绪论随着我国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城镇污水处理率也相应的提高。在污泥处理能力的快速发展过程中,污水处理的副产品——污泥也大量产生。污泥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易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住建部通报截至2014年底,全国设市城市、县(以下简称城镇,不含其它建制镇)累计建成污水处理厂3717座,污水处理能力1.57亿立方米/日。在下一步的工作要求中,住建部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加快污泥处置设施建设。
通州区城区污水处理厂位于通州区城区的西南部,占地72亩,主要处理城区的生活污水。该厂日处理能力3.5万吨,污水处理级别为二级生化,采用脱氮除磷A2/O工艺。一期工程(1.5万吨/日)于2002年9月竣工,2002年11月投运;二期工程(2万吨/日)于2008年1月竣工投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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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城乡水务局,是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泥、河道清淤污泥等其他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条本办法中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污泥其它接收单位是指以调试自身污水处理设施等为目的(即仅使用并不处理处置)接收污泥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从事污泥运输经营的单位。
第五条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能力。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县、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污泥处置建设项目的审批,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资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对污泥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泥处理处置中心的建设、运行及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是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污泥的全过程跟踪管理;污泥处置单位应对所接收的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负责,禁止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对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负责,应当将污泥交由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确保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安排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三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自身无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对污泥和污泥产物进行检测、跟踪、记录。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五条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在计划接收污泥1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领取转移联单,明确拟接收污泥来源、数量、用途等事项,并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依据其环评批复文件对产生的污泥泥质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资料保存。
第十七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污泥环境管理报告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十八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与污泥处理处置有关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体。
第二十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
(二)丢失污泥;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交给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理;
(四)运输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
第二十三条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排泥时间。在污泥临时贮存点贮存量达到80 %以前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六条运输污泥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二十八条污泥产生单位以贮存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应当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
第四章 处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环保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理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一条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试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物土地利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污泥处理处置费按污泥处理处置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对于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以及污泥管理台账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等行为;每年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污泥的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污泥处理处置的批复要求,加强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每年将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农业部门、质监部门负责有机肥、复混肥等污泥资源化产品在质量和应用方面的监督管理;林园部门负责对污泥资源化产品用于园林绿化的过程监管;交通部门负责对运输车辆公路超限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各职能部门接到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漏报。
第三十八条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做好协调配合,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或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自治区政策为准。
第四十条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