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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渣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局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推广装配式施工和一体化装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科技研究、产品开发、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城乡水务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与运营,实行财政补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泉水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域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可以申请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十三条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报,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批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
第十五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局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长清区、章丘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所在区的城市管理局申请。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由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单位)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编制,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排放种类、处置时限、排放时段;
(二)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名录中选定的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综合利用企业、无害化处理厂及双方签订的消纳合同;
(三)异地工程填垫、土地复耕等可将建筑垃圾作为资源直接利用的处置地点及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的运输企业准入名录中选定的运输企业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
前款第三项拟将土石方施工产生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的,应当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确认意见。
第一款第四项在选定运输企业时,对建筑垃圾排放总量超过一万立方米的,鼓励以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城市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临时通行证应当载明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倾倒地点。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各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或者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运输车辆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七)大型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局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准入名录的单位、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厢体密闭、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四)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申请程序、准入名录、退出条件、退出名录和运输车辆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三)全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保持车体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五)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七)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悬挂城建标识牌。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局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驾驶人员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应当建立受纳建筑垃圾日报制度,向城市管理局报告受纳建筑垃圾情况。
第二十九条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转,并运送至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三十一条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实现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途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建筑垃圾清运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利用下列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的,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一)在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就地分类、加工、利用的;
(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再生利用的;
(三)使用临时用地建设再生利用场所的;
(四)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的。
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后标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统一标识。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包含市、区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基本信息和相关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运行。
下列基本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运营信息;
(五)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六)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林业和城乡绿化、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相互提供有关管理信息,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年度排放计划,提供给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统筹安排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未及时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信息变更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变更。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平台。
第四十二条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三年内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一)车辆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的;
(二)使用未纳入名录中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的。
运输企业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的企业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责任,致使运输车辆未适量装载或者未密闭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纳入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虽纳入名录但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车体不洁或者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拒绝受纳建筑垃圾,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擅自关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5 月1 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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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 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 工作。 县 (市、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 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 运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西省人大批准,于省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有了“紧箍咒”。
排放、消纳审批权下放至各区
为体现南昌市城市管理重心下移、执法权限下放的原则,《条例》将建筑垃圾排放和消纳的许可机关明确为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此外,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须安装行驶记录仪
《条例》指出,运输单位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车牌号识别灯的样式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若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处罚。同时,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将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装修垃圾应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条例》明确,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否则,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条例》还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和环卫专业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五类区域禁止消纳建筑垃圾
《条例》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为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条例》要求,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垃圾处置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为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条例》指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条例》还要求,南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是建筑垃圾目前已成为我国城市单一品种排放数量最大、最集中的固体废物,占城市固体废物总量的40%左右。而且,建筑垃圾的处理大多采取外运、填埋、露天堆放等简单粗放的方式,既占用大量土地资源,也危害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
二是伴随许昌市城镇化进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垃圾处理问题也成为探索的一个重大城市管理课题,近年来,我市探索走出了一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新路子,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成效,其经验需要固化提升。
三是建筑垃圾管理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如装饰装修垃圾管理不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的保障措施不够有力、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滞后等。
四是全国“无废城市”试点和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创建工作的需要。
因此,制定出台一部相关地方性法规成为了迫切需要。
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按照“不抵触、有特色、重实效、能管用”的基本要求。一年多来,克服疫情影响的困难,与政府有关部门辛勤努力,完成了该条例的起草、调研、审议、论证、审查批准、依法公布和宣传动员。
2020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工作会,启动《条例》制定工作。市城市管理局组成起草班子,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等提前介入,组织了集中讨论和修改。去年7月29日,市政府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一审。9月-11月,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与起草班子做了大量调研论证工作:
一是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发布《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是到6个县(市、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地开展调研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是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市直和三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行政相对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是到外地市考察学习相关立法及管理经验;
五是邀请城建、法律、文字等方面专家,针对关键条款,围绕具体问题,开展讨论和论证。期间召开座谈会、论证会28场(次),收集问题和建议274条。
去年12月7日,许昌市委常委会第155次会议听取并同意《条例(草案)》制定情况的汇报。12月2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二审通过。二审前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从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实用性、技术性等方面,对条例进行了系统审查和精心指导。今年3月底,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并于6月1日起实施。对条例的宣传,我们制定了宣传贯彻方案,印制了条例单行本,在《许昌日报》、许昌人大网上进行了全文公布,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宣传活动。
建筑垃圾管理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个方面,所以《条例》从立法选题上看是一个“小切口”的立法,并且在起草审议这个《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也明确了一个原则:相关上位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规章中已经有具体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在篇幅内容上力求精炼实用,采取了不分章的简单体例结构,总共30条。
第1-7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遵循原则和管理体系、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8-10条对分类处理制度、投诉举报、宣传教育作了规定;
第11-12条规定了运输和处置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
第13-24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的规范及监督管理要求;
第25条-27条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28-30条规定了转致条款、补充说明条款和实施时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贯彻了新固废法精神。如第8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第13-24条对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的规范及监督管理规定,体现了对建筑垃圾的全过程管控和回收利用的要求。
(二)体现了放管服要求。第12条依法在对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作出规定的同时,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规定了可以不办理核准的例外情形。
(三)预留了逐步推行全域管理的空间。第2条一方面规定适用范围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另一方面又规定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适用《条例》,为逐步推行全域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四)规范了装饰装修垃圾管理。第15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投放规范和临时堆放点设置,为装饰装修垃圾的规范管理提供了路径。
(五)兼顾了环境保护和民生保障。第16条第2款基于污染防治和市民群众安全便利出行的考量,对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的确定主体、确定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实施,对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和无废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作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城管局将充分发挥城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抓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将《条例》的宣传作为推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有力抓手,通过报纸、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提高《条例》的知晓度和影响力;结合工作实际,对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多轮次的专题培训,确保每一名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干部职工都能清楚掌握、熟练运用《条例》;将《条例》宣传引导融入建筑垃圾管理全过程,在管理中强化宣传,在宣传中促进管理,推动广大市民群众和相关企业自觉学法、懂法、守法。
二、抓监管,促进全面提升。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推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提升的重要举措,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坚持从源头入手,切实抓好建筑垃圾日常监管。联合各区属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清运工地的监管,坚持“一介入”“二公示”“四到位”,即:渣土清运提前介入,渣土清运时间公示、线路公示,渣土清运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人员到位、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到位、清运工地管理人员到位、清运工地保洁人员到位。强化对渣土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进行全面排查,建立车辆信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定期对车辆进行审核审验,督促不合格的车辆立即整改。加强线上监管,充分利用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轨迹管理、清运工地视频源头监控、在线渣土车辆违规报警等功能,有效实现渣土清运全过程监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个人或部门严格追责,确保《条例》执行不打折扣。
三、抓载体,引导多元共治。《条例》的贯彻实施,既需要各职能部门强化管理,更需要相关企业和广大市民群众共同自觉遵守。我们将不断创新活动载体,通过开展联合执法、“零点夜查”等行动,联合各职能部门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机制,形成整治工作合力。通过政务开放日、“小手拉大手”等活动,让市民群众走进特许经营企业,更加理解和支持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督促指导建筑垃圾特许经营企业,积极探索“就地处置、就近利用”的新模式,以高效节能、绿色环保、经济划算的方式推进建筑固废再生利用,让建筑垃圾“变废为宝”,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筑垃圾管理专项经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发展要求,优先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出具的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建筑工程。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方便村(居)民、业主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划定和设置建筑垃圾堆放点。
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并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村(社区)和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清运。
第十二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十五日内清运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禁止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渠道、河流、水库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二)承运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四)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六)运输至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区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平台和信息库,运用大数据信息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进行登记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拖泥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露、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