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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由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出台  。

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城镇住房因上市交易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和长清6区(含济南高新开发区)。

第四条 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原所有人己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交易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其他法定房地产上市交易条件。

第六条 房屋交易的当事双方应自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履行下列程序:

(一)交易双方共同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二)提交土地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其中,交易房屋所在宗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城镇住房所在宗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由受让方按房屋交易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格按房屋交易时缴纳的契税倒推计算确定,即房屋成交价格等于所缴契税除以契税税率。

第九条 上市交易的城镇住房所在宗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土地变更登记后的出让年期为70年;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变更登记后出让年期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期。

第十条 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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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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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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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文献

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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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号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 促 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 根据建设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 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 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 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 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 场交易。以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按国家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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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 2012 年 6月 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2—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 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 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包括住房的买卖、 继 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简介

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发展住房二、三级市场,规范居民己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己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己购公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以及通过集资建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出售、出租、抵押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己购公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济南市区范围内己购公房上市交易均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己购公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己购公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上市交易:

(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规定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通过集资建房或按房改其他政策规定获得住房全部产权的;

第六条 居民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按购房时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补齐房价款和延付差价款的利息后,可过渡为成本价。延付差价款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相隔年限计算。

第八条 己购公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

(二)己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户籍冻结的;

(三)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六)上市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七)市政府规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己购公房上市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须由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在其填写的《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中注明有无住房违规行为,经市房管部门审核确认无住房违规行为的,准予上市交易。

第十条 己购公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申请上市:居民持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审批表》到市房管部门办理己购公房准予上市的审批手续。

市房管部门应在3日内办理完毕确认手续,对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批准印章。

(二)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合同。

(三)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所有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原房屋产权属省直机关和市公用房屋管修处的分别到省事务管理局和市公用房屋管修处)办理交易初审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己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2.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3.房屋交易合同;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上市交易初审部门应在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办理完毕交易初审手续,并将有关材料报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交易审批手续。

(四)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到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己购公房,在2000年底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自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购房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上市审批、土地、税务、房屋产权登记等有关部门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设立已购公居上市管理专柜,集中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己购公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有关部门应对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评估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由购房人按不低于已购公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返还企、事业单位的价款,按照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或职工住房补贴。返还的程序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取得的价款,扣除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中,相当于售房人住房规定面积标准与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乘积部分,以及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部分为基本收益,超过基本收益额的部分为净收益。

居民个人出售己购公房获得的基本收益归售房人所有。

居民个人出售己购公房获得的净收益应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在2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10%缴纳;20000一40000元之内的部分,按20%缴纳;40000一60000元之内的部分,按30%缴纳;60000元~80000元之内的部分,按40%缴纳,8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50%缴纳。超标准面积部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后,剩余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第十六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对个人出售己购公房应缴纳的所得收益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个人出售己购公房缴纳的所得收益,原房屋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返还企、事业单位的所得收益,按照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或职工住房补贴。返还的程序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告一次。

1999年度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

第十九条 己购公房上市,按下列规定征税:

(一)购买并居住满一年的己购公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不满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原购房价款后差额的5%计征,并且按缴纳的营业税额附征7%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

(二)个人购买己购公房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3%的一半,即1.5%征收。

(三)个人出售己购公房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买卖双方各按合同所载金额0.5‰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条 已购公房出租或抵押的,按房屋租赁、抵押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己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应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房出售后,原住房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已购公房出售后,原购房保险应转移到新购房人名下,由保险公司依据买卖契约办理住房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居民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购买成本价和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也不得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办法,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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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背景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王法仁,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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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办法内容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现发布《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李克强,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市),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登记归档;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

(四)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的住房,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上市确认和交易手续: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照章纳税,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完善内部功能,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进场交易双方、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影响工作进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按照建立统一市场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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