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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政府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原廉租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及其他设施设备等),其使用管理主要包括租赁管理、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维修养护、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机构运作、社会参与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建立房屋管理、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爱心服务、自我服务“六位一体”的综合管理服务模式,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健康和谐。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动态及退出管理、维修养护、物业服务、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的协调指导。有关使用管理工作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相关区(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下同)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纳入属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参与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核查、入户调查等。相关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所在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复审等工作。

残联、志愿者、慈善、法律援助等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服务活动,开展相关服务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社区。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将其整体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双方应签订“移交协议”,明确移交内容、标准、维修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项目移交前,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消防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特种设备(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技术图纸等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及用途。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交接入住、租赁合同签订、物业服务、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日常动态巡查、房屋腾退、经营性用房租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可以购买服务方式由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并按照每200户配备一名房屋管理员的标准进行人员配置。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资料动态收集管理,并将纸质版和电子版定期转至市房屋档案馆保存: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

(二)保障对象的审核、租赁档案;

(三)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档案;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档案;

(五)经营性用房租赁和公共用房使用管理档案;

(六)工作中形成或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资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房屋管理、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警务、微型消防站、卫生等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入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应管理办公用房,统一悬挂各类办公、服务用房标识。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管理服务站。建设规模超过200套的小区原则上需配备房屋管理服务站的办公用房,未配套建设公建房屋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临时使用未分配住宅作为管理办公用房,待具备条件后恢复原房屋用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公用房按照集约节用、满足功能、方便服务、预留空间的原则配置,配置规模原则上参照物业用房配置标准进行安排。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置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合理开发利用方案,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在小区中优先配置公益设施设备,引入多种类型的宣传渠道,用于公益宣传和社区服务。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房屋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数额、支付方式及动态调整租金有关规定;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享受租金优惠政策的可签订租金优惠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受托管理机构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对于通过单位渠道申请的,承租方所在单位需共同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选择期房的申请家庭实行入住前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准入资格,停止办理入住手续,并予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办理入住手续时,主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

监护人作为主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年满70周岁的唯一申请人入住时,应约定紧急联系人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过网站、电子信息推送等方式统一发布办理入住手续的通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赁期限根据承租家庭年龄、收入层次、劳动(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租赁期限一次最长5年,最短1年。租金优惠补充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租赁期内,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承租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对不符合复审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办理复核、入住及复审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限于主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其中未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配租对象类别、收入及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结合实际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金可按月、按季、按年收取。提前退租,不足整月的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按实际数额退还。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对所有承租家庭检查1次,及时掌握承租家庭履行合同、家庭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对承租家庭学生居住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入户检查应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纳入档案管理。检查记录文本格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入户检查时,户内至少有1名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后可进入检查。

发现违反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有违约行为的承租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实施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就业、子女教育等原因需调换住房的,原则上在原配租住房入住满一年后,到所在小区受托管理机构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可进行调换。调换住房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互换。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按照相同户型或其中一方户型配置标准进行互换。互换双方与受托管理机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互换周期不低于二年。

(二)重新申请。承租家庭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符合准入条件的可重新申请配租。在等待期内,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换住房登记信息平台,为有互换需求的承租家庭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资格复审时点原则上与租赁合同期限相衔接。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提前3个月按照有关程序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会同区住房保障管理等相关部门完成复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未发生违约的,签订续租合同。对不符合复审条件或有违约行为且拒不纠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续租合同签订应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的人口、婚姻、收入、住房、户籍、工作单位等承租条件发生变化的,原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提出合同变更申请,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签订前,租金暂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执行。

因主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搬离承租房的,其他共同申请人可申请变更主申请人,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复审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因离异、继承等原因导致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有异议的,承租家庭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确定新的主申请人。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符合复审条件的,由受托管理机构与新的主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租金由该房屋使用人缴纳。因未能确定新的主申请人导致无法按规定时限复审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设立意见箱、公开电话号码,每年组织召开1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各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按照科学配置、便民利民、市场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配置综合超市、菜市场、理发店、洗衣店、药店等必备型商业业态和便民服务项目,建立以便民利民和满足居民生活消费为目标的社区商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性用房商业业态配置、招租方案和租赁合同文本。

第三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违规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损毁、破坏住房,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责令限期退回的决定书。承租家庭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工作单位的,可向其工作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复审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并可安排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承租家庭取得住房为期房的,搬迁期不超过购房合同约定交房后的6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且承租家庭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查,可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出续租申请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并可安排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在此期间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并且复审合格的,可签订续租合同,未复审期间的租金需按照此期间家庭收入相对应的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仍未提出续租申请的,需腾退原配租住房,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将出具的行政决定书送达承租家庭,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

经承租家庭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电子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进行送达,以电子邮件、信息等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保障对象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在承租房屋所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张贴通告、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网站发布通告等方式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承租家庭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签订或者拒绝签订续租合同的,自搬迁期满之日或退回住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原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市场价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家庭拖欠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补缴欠款决定书,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租方退出、互换公共租赁住房前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结清房租、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社区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主体,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救助、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及疾病预防、社区安全、法律服务、科普宣传、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纳入属地管理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组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托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等单位和住户代表等参加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组建社区居民议事会,了解、反映、处理保障对象诉求与建议,完善社区服务站建设,开展社区自我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建立爱心服务站,多渠道解决住户诉求。

第四十条 拟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符合现行户籍迁移条件的,可持相关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到期退租或取消承租资格退回所承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不及时办理的,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将原承租家庭户籍迁至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安装监控设备、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备;社区警务室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治安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秩序维护队伍,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类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居家养老等公共服务项目优先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社区中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受托管理机构打造健康向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文化,积极组织开展适合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特色的文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办公管理、服务用房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小区内的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社区物业服务从业经历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物业服务费由承租家庭承担。政府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标准不低于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三星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相对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车库内车位(含共用车库和专用车库内的车位),应当通过租赁形式优先满足承租家庭停车需要,租赁费标准按不低于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的80%执行,具体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地上停车位除预留部分临时停车位和公共停车位外,应当满足承租家庭停车需要;规划建设车位不足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绿地、消防车通道和妨碍道路通行。承租家庭利用停车位或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外来车辆停放管理参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外来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建车库的停车服务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的相关规定执行。停车服务费由车位承租方承担,具体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车库车位租赁、车位场地使用及停车服务的具体管理方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地下室面积)计收,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交纳,空置六个月以上的服务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协议约定的60%。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应当保持入住时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严禁擅自装修。公共用房及经营性用房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下列行为时应予以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

(一)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四)私拉电线;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八)赌博,组织、参加邪教和迷信活动;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社区环境等。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电梯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监管考核标准,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定期对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按规定程序作出改进或是否续聘的决定。

第六章 维修养护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维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处理等。

第五十七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空置房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承租家庭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监控设施设备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关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实施管理、维修、更新。相关管理部门、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修期外的日常维修和应急维修,可由受托管理机构实施,对其他宜采用政府采购的维修养护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流程办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制定日常维修、应急维修的具体管理方案。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按相关规定收取的租金、违约金、罚金、利息收入,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有偿使用费、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等。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第六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开支包括管理服务费用、环境综合治理费、绿化卫生费、维修养护费、公用水电费、应退还的未发生租金、为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空置期内的物业服务费等。管理服务费支出包含受托管理机构的人力资源成本、办公成本等。以上管理开支标准应根据国家政策、社会成本浮动调整。

第六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租金收入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下简称通用票据)。通用票据是收缴租金时向交款人出具的唯一合法票据,未出具通用票据的,承租方有权拒绝交款。

第六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和通用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支出等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报告制度。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受托事项管理等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资格复审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缓收、少收、截留、坐支、挪用等行为,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相关管理部门及受托管理机构、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用途的。

第七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并适时纳入相关信用管理平台,同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租家庭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管理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及社会组织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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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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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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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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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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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新就业人员 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 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 金融等支持政策,鼓

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和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认真实施;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除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 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条 2011年3月1日之后出具规划条件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内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主城区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市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市、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证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转用征收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约束性条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家庭资产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七)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年收入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住房资助能力等,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同廉租住房程序。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市、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报至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申请人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以及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简称“两房中心”)审批;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直接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分配租赁,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应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一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通知本单位申请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因家庭人员变动申请调整面积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根据房源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虽参加选房、但不接受配租的房源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处罚措施。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测定,并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两房中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应当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部位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案等基本信息,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应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建制镇。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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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集中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原廉租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及其他设施设备等),其使用管理主要包括租赁和使用、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维修养护、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机构运作、社会参与、安居乐居的原则,建立房屋管理、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爱心服务、自我服务“六位一体”综合管理服务模式,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健康和谐。

第四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有关具体工作可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区政府负责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复审、公共服务等相关工作;在市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度复核、确认工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老弱病残、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救助和保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纳入属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参与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核查、入户调查等。

残联、志愿者、慈善、法律援助等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服务活动,开展相关服务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社区。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将其整体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双方签订“移交协议”,明确移交内容、装饰装修配套标准、维修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包括:(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二)房屋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和责任;(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动态调整租金有关规定;(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房屋交接入住、租赁合同签订、物业服务、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日常动态巡查、房屋腾退、经营性用房租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可以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

受托机构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管理服务站,实行房管员制度。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保障对象租赁、维修养护、租金收缴、经营性用房租赁和公共用房使用管理档案,包括工作中形成或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资料。档案分为电子及纸质两种类型,实施动态收集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工作。以单位名义集体申请的,应当与申请人、申请单位签定三方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房屋管理、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及各类服务站等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入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应办公用房,统一悬挂各类办公、服务用房标识和标志。

第十四条 对选择期房的申请家庭实行入住前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准入资格,停止办理入住手续,并予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办理入住手续时,主申请人持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收入证明(或低保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

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监护人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赁期限一次最长5年,最短1年。具体租期可根据承租家庭收入层次、济南居住证期限和劳动(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期满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承租家庭(单位)的资格进行复审,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续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配租对象类别、收入及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的测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定期调整,原则上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金可按月或按季、年收取。按季、年收取租金后,不足1个月退租的,租金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应予退还。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按照不低于承租家庭户数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对所有承租家庭检查1次,及时掌握承租家庭履行合同、家庭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纳入档案管理。检查记录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至少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入户检查人员须出具工作证件。

发现违反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有违约行为的承租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实施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承租家庭因入住人身体、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调换住房的,原则上应当在原配租住房入住满1年后,持换房意向书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调换住房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互换。互换双方均符合上述条件且互换住房符合相关保障标准的,准予互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按照换房后的住房租金计算。

(二)重新摇号选房。承租家庭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重新申请参加摇号选房。在等待摇号选房期内,符合租赁住房补贴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换住房登记信息平台,为有互换需求的承租家庭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内,主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搬离承租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可继续承租该住房,承租家庭可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共同申请人作为主申请人,改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共同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仍居住该住房的,经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可继续承租该住房,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家庭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应当终止租赁关系,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设立意见箱、公开电话号码,每年组织召开1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各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资格复审时点原则上与租赁合同期限相衔接。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按照有关程序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会同各区民政、住房保障管理等相关部门完成复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未发生违约的,签订续租合同。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或有违约行为且拒不纠正的,应向承租家庭出具终止租赁的书面意见。续租合同签订应在1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的人口、婚姻、收入、住房、户籍、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如实填报《济南市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受理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家庭由于收入、住房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2012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标准,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取消其廉租实物保障资格,承租家庭可按照合同约定退房或申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违规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损毁、破坏住房,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的决定书。承租家庭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并合理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且承租家庭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方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结清房租、水、电、燃气、广电等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按照集约节用、满足功能、方便服务、预留空间的原则配置,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置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按照科学配置、便民利民、市场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实行公益性与市场化相结合的出租经营方式,确保配置综合超市、菜市场、餐饮店、理发店、洗衣店、家电维修、药店等必备型商业业态和便民服务项目,建立以便民利民和满足居民生活消费为目标的社区商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性用房商业业态配置、招租方案和租赁合同文本,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市商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指导工作。

第三章 社区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主体,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救助、教育医疗、计划生育及疾病预防、社区安全、法律服务、科普宣传、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纳入属地管理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等单位和住户代表等组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组建社区居民议事会,了解、反映、处理保障对象诉求与建议,完善社区服务站建设,开展社区自我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建立爱心服务站,多渠道解决住户诉求。

第三十六条 拟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符合现行户籍迁移条件且名下无房产的,可持本人申请、居民户口簿、租赁合同、入住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到期退租或取消承租资格退回所承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对未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实有人口管理规定,核查登记承租家庭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安装监控设备;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强化治安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安队伍,实施安保巡逻,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类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居家养老等服务项目应优先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的商业网点,吸纳已登记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街道办事处打造由帮扶文化、公共文化、基层文化、楼宇文化、区域文化和外来务工者文化等组成的健康向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文化,积极组织开展适合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特色的文化活动。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办公管理、服务用房一律不得出租、出售、抵债、抵押、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得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从事与社区建设无关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社区居民提供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及康复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交站点的建设管理工作,方便社区居民出行。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锅炉、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社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和维护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公共区域绿化;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负责小区内环卫设施的接收管理、垃圾清运、化粪池清理等;维护公共区域秩序,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等工作;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保管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等。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物业服务不低于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三星级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与服务等级相对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地下室面积)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车库内车位(含共用车库和专用车库内的车位)和地上停车位,应当通过租赁形式优先满足承租家庭停车需要,租赁费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规划建设车位不足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绿地、消防车通道和妨碍道路通行。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外来车辆停放管理参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外来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停车服务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共用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标准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车位管理相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车库车位租赁、车位场地使用及停车服务的具体管理方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空置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协议约定标准的70%计算,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交纳。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方使用房屋时,应当保持入住时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严禁擅自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托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随意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赌博、利用邪教和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社区环境等行为时,应予以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电梯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监管考核标准,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定期对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按规定程序作出改进或是否续聘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卫生服务站、房屋管理服务站等公益性服务机构用房的水、电、燃气、暖气费按照居民合表用户价收取,分别设专表计量,产生的费用由相关房屋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章 维修养护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维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处理等。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共有部分清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使用人)发放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九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维修养护及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空置房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承租家庭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监控设施设备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关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维修、更新。相关管理部门、经营单位应当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违约金、罚金、利息收入,以及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等。

第六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支出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非住宅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费用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开支包括委托费用、环境综合治理费、绿化卫生费、公用水电费、为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空置期内的物业服务费等。

第六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租金收入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下简称通用票据)。通用票据是收缴租金时向交款人出具的唯一合法票据,未出具通用票据的,承租方有权拒绝交款。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和通用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支出等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报告制度。受托机构应当按季或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受托事项管理等情况;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爱心服务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缓收、少收、截留、坐支、挪用等行为,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车位租赁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受托机构、承租家庭违规违约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和归集,并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共享相关信息,为社会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部门及受托机构、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用途的。

第七十三条 承租家庭采取隐瞒家庭状况变化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并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方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七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租家庭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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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发布日期

高政办发〔2016〕18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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