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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引言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引言

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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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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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明细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71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第八条修改为“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关于对《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82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2.删去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条款顺延。

3.原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本条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以下项顺延。

三、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市政府120号令,1997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备案,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40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四级”。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根据‘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对不同拨付等级的建筑企业,分别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50%、40%"。

3.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全市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平衡情况,对出现收支缺口的建筑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142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删去本条原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七、关于对《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49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对《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154号令,2000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2.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九、关于对《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73号令,2001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2.删去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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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引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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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引言文献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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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57KB

页数: 3页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三月二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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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三月二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八条。

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删除第十五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三条。

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

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5、删除第十二条。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

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七条。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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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文件全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改以及《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废止,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决定:

对《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一、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的表述。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偿收回闲置土地。”增加一项作为本款第五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一、《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2012年6月2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公布)

二、《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市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10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农业、国有资产、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限延迟的,经核实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期限。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行为包括: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不予受理用地单位规划许可申请或者受理后延迟核发规划许可文件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者不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致使用地单位无法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书面告知用地单位停止施工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但因用地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四)因国家相关政策重大调整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

调查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相关证据和土地后续利用意见,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用地单位在申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或者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已书面确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无法开发建设或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60日前;

(三)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用地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调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顺延期限的决定或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情况复杂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一)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二)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作临时绿地和广场的,临时使用期间免收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作停车场的,临时使用期间按原计征标准的60%计收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二节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且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有偿收回闲置土地;

(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土地价款;同时,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中止计算土地闲置期间,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土地闲置期间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具备占总建设投资额30%以上的资金实力。

第十七条 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临时使用:

(一)由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养护临时绿地、广场等;

(二)临时用作停车场。

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30日内清理场地、完善开工相关手续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节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九条 处置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在限期内完善出让必备条件,并提出公开出让申请。

闲置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手续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期投入费用不予补偿。

第四节收回闲置土地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时告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七)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单位实际占用土地的,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因属于下列情形而被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的,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

(一)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原用地单位无法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或者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闲置未满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导致土地不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按财政评审确认的前期投入计算货币补偿额,实施补偿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开支。

对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已实施征地补偿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被拆迁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拖欠的临迁费由被拆迁人依法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情节严重的;

(二)在处理闲置土地时,不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三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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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件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市政府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等3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2.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3.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

4.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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