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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12月28日,市水利局组织召开《条例》有关情况媒体通气会,对《条例》背景、内容、意义进行详细解读。市水利局副局长赵承忠出席并主持会议,市水利局水政处、水保处、水政监察支队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并详细介绍了《条例》相关情况。
自1994年颁布实施《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以来,我市不断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全市累计完成各级投资5.99亿元,实施了526条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修建谷坊、塘坝、水池、水窖等拦蓄水设施14248座,增加蓄水能力5346万立方米;整修梯田、地堰31628公顷,栽植侧柏、黄栌等水保林64085公顷,核桃、苹果、板栗等经济林52436公顷,林草封育54407公顷,共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208平方公里,水土流失治理率达到52.7%,每年可减少土壤流失8万吨,增加蓄水、保水70万立方米。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我市按照“绿色水利、生态水保”的治理理念,全面推进高标准清洁型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相继实施了大佛峪、土屋峪等49条小流域水土保持生态治理项目,完成各级专项投资6301万元,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30平方公里,惠及历城、章丘、长清、平阴等15个乡镇、67个村、71000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需求的不断提升,水土保持工作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现有产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水土保持工作需要。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新修订或实施的上位法对原来的法律法规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完善,更加符合社会管理创新的形势和要求。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我市针对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深入总结《办法》实践经验,历经反复论证,修订了《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
《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共36条,主要规范了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条例》更加强调了政府的作用,提出建立水土保持联席会议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针对我市实际,突出了绿色生态理念和保泉特色,加强泉域补给区保护,并首次提出“地下建筑密度”概念;强化了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进一步适应行政审批改革要求。《条例》对于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奖惩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水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预测,确定水土保持责任主体,制定预防、控制和治理的措施。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生产建设活动。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控制地上、地下建筑密度,其不透水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在依法划定的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规划、建设的管控要求,建设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实现雨水集蓄、控制和利用。
第十九条 在采矿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植被、增加绿化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水土流失。
在采矿作业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
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损坏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土石方挖填的,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减少地表裸露面积、裸露时间;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临时堆放的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沉沙、排水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治理重点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四条 风沙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沟渠整治、土地平整、放淤压沙和营造林网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垦种的土地,应当依法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对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开展植树造林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种植农作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对适宜退耕还林还草的实施鼓励、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措施是否落实;
(四)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等,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修正的《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土保持是防止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的措施有农业措施...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科学性, 二是地域性, 三是综合性,四是群众性。
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 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 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 加强监 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 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 ,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 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1 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 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 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实行谁开发利用
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去年11月29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周,副省长刘远坤出席并讲话。
2011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正式施行,为了使地方水土保持法规能够更好地与上位法相衔接,立足我省水土保持实际,我省制定了《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袁周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新形势下的水土保持工作,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把学习和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依法履职,加强监督,全面推进水土保持工作。
刘远坤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从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等方面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要按照《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各项保障机制。要突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防治水土流失的强大合力。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doc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近日,《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在原《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基础上,依据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对全省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监督、监测等工作做了全面的优化调整,更加立足于实际,适应时代的发展。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加强: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范围,即涉及扰动地表、挖填土石方的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效力,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创新水土保持补偿费计费方式,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将全省分为五个区域,分别是辽西山地丘陵区、辽东山地丘陵区、辽北漫川漫岗区、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和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明确了各区域应当采取的治理措施类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颁布,是新时期加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依法防治水土流失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对保证全省水土保持事业健康发展,建设生态辽宁、美丽辽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