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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封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等污染地下水的物质。
对报废、闲置的深井,原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降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降排水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施工降排水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控体系和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并对重点区域实行地下水位预警管理。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市、县(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矿坑排水计入用水控制指标,再生水不计入用水控制指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指标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水资源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
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含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采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取水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签发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县(市、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边界河道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范围内日取地表水不足四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不足二万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四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
(三)从中型水库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县(市)、历城区、长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表水不足二万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审批权限之外其他取水的。
新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利用已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照实际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超出取水计划(定额)的部分,应当累进加价缴纳水资源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量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用水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
河道和景观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取水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安装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活动的;
(二)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
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强制拆除或者关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取水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予以封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取水井予以封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
—1—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3年 11月 2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 11次会议通过, 2014年 1 月 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 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 县 (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 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 工作。 县 (市、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 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 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3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八条。
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财政专户”修改为“缴入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者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者蓄水工程的,可以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当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者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当向市、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者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当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当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是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当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当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确需调水而业主之间达不成调水协议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调水决定。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需要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需要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当向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者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制开采或者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者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二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持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水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是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以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当按照实际的供水量或者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是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照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是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除外。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该项输水设施或者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者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应调水量源水费两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照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源水费十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者增加开采量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