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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了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报批的《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济南市将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条例》对市民最讨厌的问题井盖、马路拉链等市政设施问题,有了更严格的规定。
对市民反感的城市道路刨掘占用和“马路拉链”的问题,此次《条例》有针对性地提高了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道路的挖掘期限要求。
现行的《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仅规定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条例》提高了限制道路挖掘的年限,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十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济南市东西大动脉经十路则是真正实现了十年不开挖的一条路,2004年实现全线通车,经过10年后,在2014年5月时,因凤凰路工程地下管网“穿越”经十路的需要,而首次开挖。不过,济南市民还是能见到修完不久又扒开的路,今年,趵突泉北路、解放路相关管线单位施工时就出现了重复开挖的情况。
《条例》特别对城市道路的井盖设施提出了细化的规定。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要具备防坠落、防盗窃、防沉降、防异响的功能。还明确规定,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险、维修。而现行的《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则没有这样细化的规定。 2100433B
发布日期:
2015-12-07 14:15:33
生效日期:
2016-01-01 14:15:36
更新日期:
失效日期:
有效性: 有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统筹协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权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承担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应急处置工作,并给予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低影响开发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市政设施建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运营市政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
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过委托、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确定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加强巡查、维护、检测和评估,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对损坏、缺失的,应当及时维修、补缺,并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市政设施以及依附于市政设施的管道(沟)、杆线、监控设备、指示标识等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施工公示牌。
第二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出现丢失、损坏的,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管理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和建设、维护、运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安全。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尚未按道路规划红线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等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办理许可手续:
(一)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
(二)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和其它相关材料;
(三)道路施工作业及交通组织方案;
(四)对原有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办理许可手续:
(一)挖掘道路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三)道路施工作业及交通组织方案;
(四)对原有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决定前,应当采用社会公示、通知等方式告知相关管线单位。相关管线单位提出管线建设要求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占用期满,恢复原状;
(三)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期间,采取措施保护原有地下管线设施;
(二)围挡挖掘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公示许可内容和交通组织方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三)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确需变更的,向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挖掘施工完成后,在许可期限内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回填并修复路面。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车辆运载的货物拖刮路面;
(六)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
(七)其他损毁、污染城市道路或者妨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挖掘、维护城市道路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十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基础及基础以下部分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市政设施保护方案,并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并具备防坠落、防盗窃、防沉降、防异响功能。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险、维修。
第五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
第四十二条 负责城市桥涵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保证桥涵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检测评估确认为危桥的,应当采取措施,禁止车辆通行,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
(二)建设与保护城市桥涵无关的建(构)筑物;
(三)从事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标识;
(五)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识、宣传品;
(六)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交通信号、监控、无线电转发等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宽、超重的机动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综合管廊、地下管线、地下通道、地下道路等方面的内容。编制时应当优先考虑综合管廊敷设模式,预留地下道路的空间。
第四十九条 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设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条 根据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设施时,技术规范允许的,应当设置在地下。
第五十二条 已建成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综合管廊。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地下综合管廊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原有管线应当逐步迁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五十三条 对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并依法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实施;对原有的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市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渗滤液、泔水、粪便,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线覆盖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爆破、打桩等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区河道规划绿线以内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城区河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加强城区河道的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上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前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六十二条 在城区河道内填堵原有河道沟叉、注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过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强渗漏带范围内的城区河道,禁止采取防渗措施。
有条件的城区河道,应当采用自然生态驳岸形式。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加强对污水、雨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
(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管理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井盖设施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拒绝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窃、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及桥涵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车辆运载的货物拖刮路面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的;
(六)从事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七)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标识的;
(八)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交通信号、监控、无线电转发等设施的;
(九)其他损毁、污染城市道路、妨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或者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害、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
(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设施管理事项的授权,行使有关职责。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城市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地下空间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地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供水、燃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工业管道、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管理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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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1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摘要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 保 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 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 处以工程造价 2%以下的罚款。 第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 年 4 月 25 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 5月 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 4月 26日大连市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市政 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 年 10 月 31 日大 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月 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城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 能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
第五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六条 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在建设开发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修资金计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市政设施及时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的书面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经营性棚亭、广告牌匾、经营性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挖掘或采用顶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损坏市政设施或地下管线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入地。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废弃的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进行整修。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车、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签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
(二)擅自在慢车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设置车辆停放点、冲洗车辆、进行车辆维修作业;
(三)擅自毁损、破坏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
围应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涵洞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30米的区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投影面积加周边各延伸60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涵上设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携带管线过桥的有关技术数据、路径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管线过桥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涵每次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界定标准为:(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车货总重超过55吨(不含55吨);(五)单轴承重超过10吨(不含10吨)。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的治理,保证城市道路和桥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组织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市政设施移交与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设施,包括建设期间的临时道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设置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须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下列活动: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设计变更;
(三)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
(五)其他需要参与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移交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等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桥涵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规定;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五)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维修费用;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时,应当明确养护维修经费来源及城市照明运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及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备齐竣工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设单位,未回复的视为已认可资料。竣工资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资料;
(二)项目用地资料;
(三)地质勘察报告;
(四)综合施工技术资料;
(五)变更资料;
(六)竣工图;
(七)监理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固定资产移交表;
(十)验收资料;
(十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十二)声像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改。
工程资料、工程实体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移交时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书。
建设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出具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工程保修书。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八条 城市桥涵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放坡、栽桩、铺设硬质垫板;
(二)擅自接坡、冲洗车辆或者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的;
(四)其他损毁、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擅自在城市桥涵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悬挂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围挡上设置广告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桥涵设施造成损坏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悬挂、设置广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及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六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三)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四)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
(七)碾压道路边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长、限宽和限速规定,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 桥梁安全防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和河道的通航条件等情况,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桥梁的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在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许可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经原桥涵设计部门、桥涵管养部门进行技术安全论证提出意见,并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城市道路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不准出租、转让,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或者标明许可证批准文号,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条件不具备时,应当分车道施工,保障道路单向畅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原状;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横穿道路施工、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环卫设施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和维修作业;
(四)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疏通或者抢修。
排水设施跨越厂区、院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破坏、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废气或者废弃物;
(三)将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内;
(四)搭建各类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驳、占压排水设施;
(七)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确保故障及时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科学的节能方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建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道路结构,或者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或者碾压道路边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从事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责令停止行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按修复工程造价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站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雨水和污水的市政管网、沟渠、出水口、下水道检查井、雨水井、沟井盖、泵站、启闭器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站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高新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和中心镇以外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