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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业营销策划;房地产营销策划;商业运营管理咨询等。法定代表人:王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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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资金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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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弘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弘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讲求科学、强化管理、信守合同、严格质量”为宗旨,相继承接了10余个省市36条高速公路68个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通讯、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隧道机电工程及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等业务。以严格管理、精细施工打造精品工程,多次获得“先进施工单位”和“全省交通系统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一段时期以来,城市占道停车、小区停车难问题备受关注。近日,住建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用地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做出相应规定。
对此,住建部城建司巡视员刘贺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方面,通过合理设计,想方设法在有限的空间尽可能增加车位供给;另一方面,通过实施特许经营,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提升停车设施管理专业化水平,将有利于缓解停车难问题。
建多少
——因地制宜确定设施规模
为合理配置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逐步缓解停车难问题,近日,住建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出台《通知》,从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停车行业管理。
《通知》强调,要强化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调控。要求城市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针对老旧居住区等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停车设施规模。
“规划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解决城市停车设施‘建多少’的问题。”刘贺明表示,从总量上来讲,要根据城市人口、用地等实际情况和城市未来的发展需求,确定城市停车设施的规模。比如人口在50万以下的城市,停车位的总规模应该在汽车保有量的1.1到1.5倍;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停车位的总规模应该在汽车保有量的1.1到1.3倍,并考虑一定的余量。
在哪建
——鼓励多建立体式停车位
刘贺明指出,在停车场建设方面,核心是保障停车设施安全可靠,提高停车设施的使用效率。“要尽可能通过配建来解决停车问题;可适当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原则上贴近需求、分散设置、方便使用,服务半径原则上不大于300米;设置路内停车位,比如老旧小区周边可以设置限时、限路段的停车位。”刘贺明说。
据了解,在国外发达国家,停车位比例基本上在5%以内,“考虑到我国现在停车位稀缺的实际情况,我们在规划层面考虑控制在10%以内,这样配建、公共停车位以及路内停车这三块的比例大概是8:1:1。”刘贺明补充表示,在技术方面,主要是通过合理设计,鼓励多建立体式、机械式的停车位,以在有限的空间内尽可能增加车位的供给。
为解决停车场建设用地难以落实的问题,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通知》从分层建设、规范供地、盘活存量用地等方面给出了具体规定。《通知》明确,可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如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布局公共停车场,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以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
怎么管
——鼓励停车产业化
为解决停车场建设吸引社会资本难的问题,《通知》还从多个方面给出了具体政策——
鼓励停车产业化,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
鼓励超配建停车场,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以及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可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并对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超配部分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同时明确简化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明确停车场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停车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我们特别注重强调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很多具体细化政策,都明确要求城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刘贺明指出。《通知》在给予停车场建设相关政策支持的同时,也强调要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用地监管,对停车场土地供后管理、建成后的管理、经营管理、加强行业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11日对外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适度满足居住区基本停车和从严控制出行停车,以停车产业化为导向,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积极性,有效缓解停车供给不足,加强运营管理,实现停车规范有序。
这个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印发。
意见明确,以居住区、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P+R)、医院、学校、旅游景区等特殊地区为重点,在内部通过挖潜及改造建设停车设施,并在有条件的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不对泊位数量做下限要求。
总则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使用管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