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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在1991.07.13由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奖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工程勘察。包括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工程物探等)。

(二)工程设计。包括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设计(含工艺、土建、公用工程、配套工程、建筑装饰、非标准设备设计,以及工矿区、生活区总体设计等)和编制概预算文件等工作。

(三)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询价、订货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招标发包、项目监理、试车考核直至单套或成套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承包或部分承包。

(四)岩土工程。包括解决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与岩体、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含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处理和岩土工程监测)。

(五)工程监理。包括受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某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有关工艺、材料及科技成果的技术开发、技术协作、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相应的技术服务以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和转让。

(七)咨询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含立项前)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工程咨询与技术咨询活动:

(1)工程项目投资前的项目机会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2)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投产后的评估;

(3)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情报、信息、实测分析、设备测绘、技术攻关以及从事产品发展方向的专门研究和废物处理与利用;

(4)论著评价、科研成果审查;

(5)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提供技术分析;

(6)工程事故分析、危房鉴定、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7)代建设单位收集和提供技术资料,编制招、投标文件,评定投标,编制设计任务书等服务工作;

(8)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建厂监督、试生产、项目投产初期的技术咨询;

(9)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咨询服务。

(八)兼营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兼营:本单位开发的产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有关信息服务;以及发挥技术装备条件对外承揽加工任务等。

第八条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业务;乙级单位限于在本系统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系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丙级单位限于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任务;丁级单位只限于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承担任务。铁路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如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因资格等级变更或业务范围变更而引起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先办理资格审查,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地方证书的,按办法执行;持军队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下属和企业下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工商登记办法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在该办法颁发之前,有特殊情况需申请登记的,可按隶属关系,由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部门提出意见,经建设部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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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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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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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献

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操作规范及流程图.. 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操作规范及流程图..

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操作规范及流程图..

格式:pdf

大小:142KB

页数: 47页

原审审理中,案外人李某到庭表示:其曾收到胡某寄交的 《股权转让通知书》 ,知晓胡某拟将持有的老友计公司全部 股权以 100,000 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李某表示放弃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法定条件转让其股权,但公司章程对 转让有约定的,以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为原则。 2011 年 6 月,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投资方与老友计公 司、胡某及李某签订《投资协议书》 。为保障投资方利益, 各方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老友计公司包括任何股权的 出售与转让等经营重大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 ,该协议书经 老友计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用以规范 公司组织及股东行为,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 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应该得到维护和尊重,但协议 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且形成时间在后的《章程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建设【1991】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半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 包业务的勘察设半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工程勘察。包括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工程物探等)。

(二)工程设计。包括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设计(含工艺 、土建、公用工程、配套工程、建筑装饰、非标准设备设计,以及工矿区、生活区总体设计等)和编制概预算文件等工作。

(三)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询价、订货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招标发包、项目监理、试车考核直至单套或成套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承包或部分承包。

(四)岩土工程。包括解决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与岩体、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含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处理和岩土工程监测)。

(五)工程监理。包括受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某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有关工艺、材料及科技成果的技术开发、技术协作、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相应的技术服务以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和转让。

(七)咨询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含立项前)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工程咨询与技术咨询活动:

(1)工程项目投资前的项目机会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2)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投产后的评估;

(3)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情报、信息、实测分析、设备测绘、技术攻关以及从事产品发展方向的专门研究和废物处理与利用;

(4)论著评价、科研成果审查;

(5)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提供技术分析;

(6)工程事故分析、危房鉴定、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7)代建设单位收集和提供技术资料,编制招、投标文件,评定投标,编制设计任务书等服务工作;

(8)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建厂监督、试生产、项目投产初期的技术咨询;

(9)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咨询服务。

(八)兼营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兼营:本单位开发的产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 设备;有关信息服务;以及发挥技术装备条件对外承揽加工任务等。

第八条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乙级单位限于在本系统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系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丙级单位限于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任务;丁级单位只限于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承担任务。铁路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本路局内 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如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因资格等级变更或业务范围变更而引起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先办理资格审查,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地方证书的,按本办法执行;持军队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下属和企业下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充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工商登记办法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在该办法颁发之前,有特殊情况需申请登记的,可按隶属关系,由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部门提出意见,经建设部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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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简介

【发布文号】建综[2001]255号

【生效日期】2001-1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综[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天津市市容管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北京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们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包括综合指标,城市、人口与建设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道路、桥涵、排水、路灯、防洪等),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共9个部分。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作为今后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也可供城市建设各级专业人员学习参考。现印发你们,自编制 2001年年报起执行。我部199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同时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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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建规【1992】7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从事经营性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下列情况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予以核准登记;

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国家核拨部分经费或全额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个;

(二)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下设的独立的设计公司等应单独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工程设计等业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城镇规划设计。包括: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划);风景区及村镇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咨询服务。包括:

①对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研究,为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②对部门或地区的发展规划、计划,国土及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 保护规划等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

③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选址的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 合评价论证;

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比较、论证;

⑤为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情报、信息服务、咨询服务;

⑥论著评价、研究成果的鉴定评议;

⑦代编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评定投标,代编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书。

(三)工程设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申请上述业务时,可申请与主管业务相关的兼营业务,如本单位开发的 技术产品、规划专业的技术培训等。

第八条 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在本地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丙级和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承担本市范围内的任务。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登记管辖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其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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