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内容提要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内容提要

全书强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以人为本”的理念,运用现代管理、现代安全管理思想和安全风险管理理论,结合最新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阐述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系统过程和具体内容。其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概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原理、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策划与安全计划、建设工程安全计划的实施、安全检查与持续改进、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处理、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安全生产环保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等。

查看详情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5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8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20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22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2400×2500mm
  • m
  • 广西巨龙管业
  • 13%
  • 广西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低速、安装高度为100m以内(含10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普通低速、安装高度为100m以内(含10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低速、安装高度为100m以内(含10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中速、安装高度为200-250m(含25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施工电梯

  • SC200/200 变频低速、安装高度为100-150m(含150m)
  • 台·月
  • 深圳市2022年9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工程施工

  • 工程施工
  • 1项
  • 3
  • 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8-08-31
查看价格

管理制度建设

  • 安全人员管理,包括:人员安全管理办法、信息安全培训与考核管理 4、系统建设管理,包括:供应商管理办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5、系统运维管理,包括: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存储介质管理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等
  • 1项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04
查看价格

内容管理

  • 提供素材编目、视音频、图片内容回传、汇聚、多级编目、智能归档、分类检索,实现高效、安全的媒资管理.
  • 1套
  • 1
  • 高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2-01-07
查看价格

工程施工费、管理费、运输费、设备保险费

  • -
  • 1批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2-17
查看价格

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 1.名称: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2.品牌:徽粤大海/DHWL 3.型号:DHWL-DTZX4.产地:中国5.功能参数:提供规范化的点位建设管理流程及信息维护、统计等
  • 1套
  • 3
  • 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0-23
查看价格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图书目录

1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概述;2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原理和方法;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和环境管理;4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策划;5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6 安全检查、安全计划验证与持续改进;7 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处理;8 全员参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9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与环境管理体系标准;1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环保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附录。【建设工程安全技术与管理丛书】丛书其它分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

查看详情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编辑推荐与评论

本书适用于:

1、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建造师、技术员、施工员等;

2、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监理工程师)、招投标代理机构、建设(开发)的技术人员;

3、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督机构人员;

4、大专院校工程项目管理和土木工程专业的大学生、研究生。2100433B

查看详情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内容提要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内容提要文献

如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如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如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格式:pdf

大小:141KB

页数: 4页

在当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仍高居不下,随着建筑规模的快速增长以及施工难度的加大,又给施工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施工企业应采取一系列科学方法与措施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使安全管理知识化、系统化,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手册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手册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手册

格式:pdf

大小:141KB

页数: 77页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手册 版本: A 颁布日期: 2004 年 3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2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简介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如下

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建设工程安全业务指导、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教育培训考核的具体工作。

查看详情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1-30

【生效日期】2001-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完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单位工程。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德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管理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方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线路实施迁移、改线、保护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管线的现场监护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并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九条 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不低于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先行拨付给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不低于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按要求暂时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复工申请,经其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第十一条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好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资料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承担施工工程量较大、施工时间较长、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规范要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

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三十米的垂直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合格证明。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证照齐全的运输单位,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遇台风、暴风雨、冰雪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遇前款恶劣天气及高温酷热天气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三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勘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夜间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运输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930(批准时间)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不但是工程质量和效益的前提,而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早在1997年,我市就颁布了《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对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提出了各项明确的要求。在此基础上,2000年市政府又颁布了《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进一步强化了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但随着我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和建筑市场的较快发展,建筑从业人员快速增加,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方法不断应用,建筑业安全生产面临许多新挑战,这两个政府规章的内容已显得过于单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的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近年来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管理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和问题,给我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可小视的影响,也使杭州市的整体形象受到负面的影响。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在原有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具体表现在:

(一)建设工程参与主体众多,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多元化,市场形式多样化,建筑设计新颖化,工程施工专业门类增多,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增加,出现了各方主体之间安全责任模糊的现象。如在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专业工程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对专业施工单位缺少管理手段,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缺位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在理顺各方主体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以建设单位牵头抓总、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监理单位负监管责任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相关单位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以明确各方法律责任,促使其正确履行职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现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基础上对其加以规范,加强监管。在经费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的确定标准、拨付进度和使用监管等方面缺乏详细规定,以致影响安全防护措施经费的落实。在人员方面,现实中施工企业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与工程开工数量严重不匹配,一个人兼职数个工程项目的现象常有发生,不利于集中精力进行施工安全管理。在岗位技能方面,目前建设工程采用的施工机械设备数量大大增加,上位法除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外,对其他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岗位的作业人员缺乏强制性保护措施,造成机械设备事故多发。在设备更新方面,目前大量运用的货用升降机等简易设备稳定性较差,安装、使用、拆卸过程都易发生事故。另外在目前尚未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年限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强制对使用年限较长的机械实行检测评估。建设工程外墙施工使用吊绳、吊板的落后作业方式也须通过立法予以淘汰。

(三)近年来我市通过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总结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这些管理手段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定和推广,如对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增强这些管理手段的强制执行力,弥补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缺失或者违法成本过低的不足。

综上所述,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水平,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二)起草过程

市建委于2007年启动了《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条例(草案)》被列为2010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建委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法制办对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核修改,送发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还在市政府门户网以及杭州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法制办分别召集相关政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征求其对草案的意见,并赴富阳市就草案各项规定进行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0年6月3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施工安全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五十一条。重点对各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除了细化上位法有关原则规定外,还对上位法没有涉及而安全管理实践中又急需的管理手段作了补充,特别是实践中已经证明行之有效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巩固推广的管理手段。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对象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本条例适用范围确定为:“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同时将建设工程定义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是按照目前杭州市的建设工程管理模式确定的。首先,由于我市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与一般建设工程不同,2006年8月颁布的《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27号)对此专门作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并没有将建设工程拆除列入适用范围。其次,建设工程的范围较上位法有所缩小。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将“建设工程”的定义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事实上,我市水利、交通、电力工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安全施工规范更为专业复杂。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行业管理,我市正进行大规模的此类工程建设,相关施工安全责任更适合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据此,草案第二条作了上述规定,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职责范围,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提法。由于地铁工程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在附则中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铁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分工作了划分。草案将各类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参与主体都纳入了管理对象范围。第五条原则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都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章则分别对这些单位的施工安全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

《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除了规定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相关资料、配合主管部门落实整改、进行安全鉴定和设计图变更审查的责任外,最重要的创新规定在于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确定、拨付和安全生产总包职责的落实。为了确保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时确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标准、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体现形式作了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对建设单位支付该费用的进度作了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负总责。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几个非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同时在同一工程施工作业区作业,相互间缺少统一的协调管理,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比较混乱。因此第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

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是本《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费用使用。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第十六条特别规定,施工单位指派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二个)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2、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主体、程序和施工后的验收要求。

3、关于相邻设施防护和现场措施。前者主要是指可能对相邻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行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后者指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草案第二十条确定的围挡高度标准与我市此前出台的《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4、关于危险作业的人员、设施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着重规定施工单位需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外墙施工作业也具有危险性,第二十二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施工现场施工机械和提升设备的使用安全,是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在有关上位法对工程机械的安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地区安全管理经验作了补充性规定。

5、其他安全措施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施工单位采取临时安全措施规范、现场板房搭建规范和施工现场用电规范作了规定。第三十条则根据我市近年开展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实践和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同时为规范投保和承保行为,减少理赔纠纷,规定了承保单位的备案制度。

(四)其他单位的安全施工相关责任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勘察、设计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包括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施工现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提出处理意见等。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是工程建设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该条第(四)、(五)项特别规定了实施现场旁站监理的范围和监督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的职责。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新出台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对检测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

(五)关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

《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包括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和实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不属于增设施工许可条件,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具体细化。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了相关部门实行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的措施。

另外,《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草案不做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