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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方便申请登记;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通过,2019年1月11日公布,共八章 一百一十条,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基本信息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审查意见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整合登记机构,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精简办事环节,实现了“四统一”。我省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为了及时巩固我省不动产登记的创新做法与成果,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统一规范和指导非常必要。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立法工作,将制定该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今年立法计划。我委于今年3月份启动立法调研工作,多次听取起草部门立法进展情况汇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邢春宁带队赴无锡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对立法工作提出指导意见。我委会同有关方面赴徐州市、南京市江宁区、南通市、盐城市进行立法调研,赴天津市、贵州省学习考察不动产登记立法情况,召开由国土、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和部分乡镇、房地产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明确,体现了有关上位法的总体要求,符合中央改革精神,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是可行的。同时,还有一些方面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重在规范程序,是对不动产权利归属的确认。要减少办事环节,提高政府行政效率,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有必要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原则作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遵循,便于理解和执行。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停旧发新、便民利民、依法确权、保障权益的原则。”

二、关于推进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体化

调研中,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房产登记机构与房产交易机构的分立,不符合中央关于统一登记机构的改革要求,容易造成职责边界划分不清、部门之间配合不顺等问题,给群众办理房产登记增加了手续,带来了不便。目前,全省已有37个县(市、区)将房产交易经办事项或行政管理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从实际效果看,将房产交易与登记职责进行合并,既方便了企业群众,又减少了行政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行政效率。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登记制度要求,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和不动产登记规范,实现不动产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问题

对不动产登记如何依法审查是调研中各地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根据有关上位法的规定以及当前“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迫切需要在实践中找到结合点。尤其是不动产登记目前通行做法是审慎审查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实践中,常会出现假冒权利人、伪造登记申请资料进行虚假登记行为,但由于登记人员的辨识能力和登记机构的调查权限的局限性等原因,不可避免出现个别虚假登记行为。为了避免出现这类行为,南通、盐城等地进行了公证辅助审查、政府购买公证服务等改革和探索。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因法律关系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

调研中有些地方提出,近年来,因当事人、登记机构等原因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事件时有发生,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防范登记赔偿风险,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我省张家港、如东、灌云等地进行了购买不动产责任保险等探索,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购买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些问题表述不够准确,一些文字和条款顺序需要进一步斟酌。同时,调研中一些地方反映,实践中一房多证、多房一证,以及宗地的合并与分割问题比较突出,相关上位法未作规定,条例草案也未明确。此外,我省一些地方开展的自然资源全要素登记试点,条例草案对符合改革方向的登记工作可以作倡导性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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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解读

特邀嘉宾:

李后龙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张 弛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委员

李 闽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2019年1月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涉及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主要财产关系的调整,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构建良好经济秩序提供了更加坚强的法治保障,在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法制化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特邀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为您做全方面的解读。

问:不动产登记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社会各界关注度高,但不动产登记也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普通民众对此不是特别了解,请介绍一下我省为什么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条例?

李闽: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生活资料,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巨大财富,在各种财产中具有特别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对不动产物权公示和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制度,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明确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和办法。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作为当前一项重点改革任务,对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方便民众办事和提高政府治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增加人民群众的财产性收入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制度也具有积极推动作用。近年来,我省在不动产登记中不断解放思想,勇于探索创新,许多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2015年3月1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在我省徐州市颁发;2016年6月我省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目前不动产权证书发放量居全国第一;我省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工作中因地制宜、先行先试,创造了许多富有成效的工作方法,诸多历史遗留及重大疑难问题迎刃而解,“一窗受理、集成服务”的不动产登记模式被全国推广,一批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供了解决方案,贡献了江苏智慧。这些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有效做法和成熟经验需要及时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化。另外,在我省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为更好地依法规范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推动我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再上新台阶,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具有我省特色的地方性法规,为全省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问:作为全国第一部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专门调整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在解决不动产登记中的重大基础性问题方面有哪些规定?

李后龙: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作为物权公示手段,本质上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作为一部民事色彩很重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提供法规上的指引和保障。一是对不动产登记作了定义,明确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二是明确权属明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条件。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即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的权属应当是清晰的。三是明确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立及其作用。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立和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了规定,从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四是体现“三权分置”的改革精神。根据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条例第四章对土地经营权登记作了规定,明确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问:不动产作为千家万户的重要财产,事关民众切身利益,条例通过哪些程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张弛: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公开透明是不动产登记公正、公平的保证。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始终遵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指导原则,通过细化不动产登记程序,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原则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同时规定了九种可以单方申请的除外情形,比如出现不动产转让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等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受让方可单方申请,避免出现不动产权利人无法申请登记的情形发生。二是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证明监护身份的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三是细化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调查、公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材料查验、实地查看、调查核查和公告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四是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自我纠错义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做到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确保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不被侵害。

问:条例在简化登记程序、方便群众办事方面,有哪些规定?

李后龙:推进简政放权,方便群众登记是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一个根本宗旨,也是我们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之一。为体现这一精神,条例对相关便民举措作了规定,通过立法确认和固化我省行政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改革成果。一是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和“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列入总则,规定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重点改革任务。二是通过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交易与登记的衔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三是体现“互联网 政务服务”的发展方向。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四是简化申请程序。条例第二十三条强调了当场审查的原则,对当场更正后受理和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等作出规定;条例第十六条创新组合登记,规定了七种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情形,省去二次登记的申请手续和时间。五是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办结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应当即时办结。六是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让群众少跑腿。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此外,条例还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作了相应规定,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

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信息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和隐私保护,条例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信息安全方面有哪些规定?

张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安全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为了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条例在以下几方面作了相关规定:一是强化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做好系统建设、信息入库、数据整合与共享服务;第十二条和第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簿和数字化资料进行异地备份,确保信息安全。二是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的保密职责。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相关信息”。三是严格限定不动产信息的查询主体。条例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一条对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其他代理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作了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拒绝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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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条例发布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号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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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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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条例全文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别与事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络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部分申请人申请撤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办理期限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限制;除因司法查封等法律规定限制登记的情形以外,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查验或者询问,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调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五)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部门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和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因情况特别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

(四)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五)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六)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告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时限。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首次登记的,登记事项可以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因名称变更或者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互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等。

第三十七条 因集体土地灭失、被依法征收等原因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权消灭证明材料。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交购房人的,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与购房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地表和地下结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与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登记。地下单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由建设单位单独申请一并登记。

下列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批准的范围办理登记:

(一)非人防设施的地下车库(位);

(二)地下商业、服务、仓储用房;

(三)地铁轨道交通工程、隧道等交通设施;

(四)非人防设施的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公路、铁路的构筑物和桥梁等,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

第四十三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申请登记。家庭成员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已经建成,但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其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代以及分户等情况,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确认,依法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或者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或者批准面积,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或者按共用宗地登记,申请登记的面积不得大于分户后的面积标准之和。

第四十九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来源为继承。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首次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土地用途,森林和林木的种类变化等情形,承包方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其他证明发生变更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因互换、转让、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互换协议或者转让合同等材料。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四条 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等情形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承包方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与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其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的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材料。

第六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域坐落、名称,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期限改变,共有性质变更以及使用权续期等情形,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

第六十二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以及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等情形,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转移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三条 因海域使用权消灭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等。

因围垦、填海项目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按照地役权合同设定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情形。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六十五条 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等材料。

第六十六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等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及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抵押权登记的担保范围应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一致。

第六十八条 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材料,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九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并依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登记。

第七十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情形,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权变更等材料。该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材料与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人、债权受让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二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不动产买卖双方和抵押权人三方同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审核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审核,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转让的,可以同时申请抵押权注销、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六条 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等情形,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该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与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七十七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

第七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九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第八十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等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一条 因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不动产买卖、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十二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八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八十四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出现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债权消灭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持相应证明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按国家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十五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十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三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四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做好不动产登记现势资料和历史资料的整理以及数字化转化工作,并对数字化资料进行异地备份。

第九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动产登记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税务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楼盘表、测绘成果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其他代理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九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条 因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或者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等情况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人提交的查询目的、查询事项、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查询的主体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篡改、毁损、伪造、擅自复制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冒充他人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或者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二)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权属证书,包括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林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等,以及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自然资源已经纳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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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对《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将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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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文献

不动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的影响及作用初探 不动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的影响及作用初探

不动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的影响及作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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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事业也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势必会对房地产事业造成影响、产生作用,文章对此进行探究.

不动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业的影响分析 不动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业的影响分析

不动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业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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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健康发展会产生积极的影响.而对房价的影响是微小的,同时,对房地产实现登记信息共享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对投资、投机性住房需求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而对改善类住房需求影响不大。因此,在房地产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投资、投机需求问题,只能通过一系列的体制、机制创新加以解决.逐步把房地产引向健康、稳定发展的轨道。

不动产登记条例铺路房产税 或抑制10%购房需求

不动产登记条例铺路房产税 或抑制10%购房需求

“看来买房不再适合进行资产投资了!”郑伟杰(化名)对记者感叹道,“不动产登记条例出台,房产税也可以预期出台,多余的房屋可能还要背负更多的税负。”

郑伟杰是深圳的一名个人投资者,在过去10年进行了许多不动产投资,但从现在看来,未来投资安排需要变化。

12月22日,中国政府网全文发布由国务院签署通过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可以实时共享,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等。

“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出台落地是未来房产税实施的根本。通过我们的测算,将大概抑制包括投机、投资和改善类约10%的购房需求。”新城控股高级副总裁欧阳捷向记者表示。

被挤出的需求

市场普遍认为,不动产登记将会导致新一轮的投资客集中抛售房产,高端二手房供应量有望增加,进一步打压房地产热特别是二手房价格。Wind统计显示,22日中国资本市场房地产板块重挫约3%,其中18只股票跌停,整个板块仅14只个股上涨。

“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开发商,该政策短期内肯定是利空的,这将影响到市场的成交心理,大家肯定还是倾向少买房。”欧阳捷告诉记者。

世邦魏理仕华东区研究部资深董事谢晨对记者表示,短期利空更多是心理层面,不动产登记从施行到落地还需要3~4年,对市场真实影响并没有那么大的作用。

“今天(22日)出现的房地产板块股价下跌,不全是政策因素,还有之前资本市场不断的资金进入,在利空因素出台下导致的合理抛售。”谢晨认为。

“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的背后更多的是整个行业回复市场化运行,减少行政化操作。”住建部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秦虹曾向记者表示。

房产税可期

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告诉记者,不动产登记条例有利于房地产税开征,提供了很好的技术支撑。“房地产税开征首先要知道房子是谁的,房子在哪里等基本信息,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提供了这些方面的基本信息。”

华夏新供给经济学研究院院长贾康曾表示,全国不动产信息联网客观上将成为未来合理设计房地产税制的决策支持和实施征管的运行保障条件。如果未来房地产税征收需要依据个人拥有住房多少,那不动产登记全国联网将必不可少。

事实上,在2013年全国实现北上广深等40个重点城市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和联网后,住房信息联网工程将扩展到500个城市,但计划进展缓慢,而将于明年3月施行的条例将推动这一进程。

张斌认为,房地产税本质上是地方政府收益税,地方政府为了给当地居民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筹集资金,而房屋是不可以流动的,辖区界定清晰,是不可流动的税基,所以房地产税为地方税种。不过,现在大家都把房地产税赋予收入分配调节、房价调节功能,但未来房地产税具体如何开征,还有待观察。

贾康曾预测,明年房地产税立法工作将有实质性进展,如果2016年能够完成立法,2017年将正式依法全面实施。

市场化手段的调控“这个政策长期看对于整个行业是有利的,通过现在大数据互联网技术,完善行业信息分享机制,解决行业信息不对称问题,充分进行自由竞争,可以使得未来对于整个行业有一个合理预期,而不是暴涨暴跌。”谢晨告诉记者,“此外,通过平台搭建对于未来落实房产税将有更多积极作用,税收的改革将使得这个行业进一步走向成熟,消除非理性投资需求。”

记者注意到,自今年3月“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不动产登记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更有媒体爆料多地出现房屋抛售现象。事实上,自2011年上海、重庆试点房产税过后,税收效果已经开始得到逐渐检验并可以逐渐完善。

“通过这样一个登记落实,可以对住房结构进行公开,市场可以自发发现哪一类住房没有得到满足并进行开发;此外,利于政府和房企了解市场存量布局情况,对于不足的地区开发商可以找到合适机会进入,对于过剩地区政府可以加强调控;最重要的是,将全面明晰产权问题,产权是市场的基础,只有拥有了明晰的产权才利于市场的正常交易。”欧阳捷向记者表示对于政策落地的期待。

欧阳捷预测,作为房企,未来可能会根据政策税收影响改变一些开发策略,比如开发一些适合两口之家居住的更小的户型和一些适合四口之家居住的更大的户型,满足居住的同时也节约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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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发布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省各有关主管部门:

现将《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2013年8月8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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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通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审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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