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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 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丘陵等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
(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动。
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开山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剖面、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组织专家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开采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五条 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地传播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防止灾情或者险情扩大,并按照规定要求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灾害发生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所需治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予以审批的;
(二)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废弃矿山治理经费、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江苏省,下同)地质环境条件比较脆弱。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对资源的需求不断加大。长期大规模的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在保证我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地质环境问题:一是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日趋严峻。总体上看,我省矿产资源较少,开发利用强度较高。开采过程中存在重开发、轻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开发利用规划和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不合理开采对矿山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甚至引起矿山地质灾害。我省采矿塌陷区面积已超过200平方公里。二是山体资源保护刻不容缓。江苏地形以平原为主,山体资源极为有限,全省山地、丘陵仅占总面积的13%,而全国山地、丘陵占总面积的43%,我省所占比例不及全国三分之一。长期高强度开发矿产资源,以及各种工程建设、开山切坡、取土、修建墓地等活动不仅造成生态环境的恶化,而且造成山体地质地貌的严重破坏,特别是主要交通干道沿线、城镇周围、风景名胜区的山体地质地貌的破坏十分严重。三是地质遗迹保护亟待加强。我省地质遗迹资源丰富,据初步调查共有7大类19种97处,其中有全国著名的南京汤山猿人遗址、中国东部著名的构造形迹——郯庐断裂带、中国东部新生代火山活动代表性类型——六合桂子山石柱林、高级灵长类动物祖先溧阳上黄中华曙猿等一批在全国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这些宝贵的地质遗迹资源,一旦破坏无法恢复。四是地质灾害防治形势仍很严峻。我省地质灾害类型主要有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缝,在全省各地都有分布。目前全省共有突发性地质灾害隐患点316处,其中省级地质灾害隐患点73个。2000年以来,随着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全面禁采工作的实施,地面沉降得到了控制,但工程性地面沉降已成为另一不可忽视的因素。盐城、南通、淮安等一些地区地下水开采强度还很大,地面沉降处在发展初期,累计沉降量大于200毫米的地区达3000平方公里,如任其发展,将会走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的老路。
地质环境保护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领域,还没有专门的地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现行的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也很少。《矿产资源法》也只是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我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出台的《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01年出台的《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及省政府1999年出台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对我省地质环境的保护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全面,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能满足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因此,为全面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省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迫切需要为我省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立法。
昨日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在北京金台饭店召开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专家研讨座谈会。应邀参加研讨会的北大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主任、北大宪法行政...
泰州市没有立法权,只能依据国务院的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的拆迁管理条例要求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地质环境条件比较脆弱。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对资源的需求不断加大。长期大规模的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在保证我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地质环境问题:一是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日趋严峻。总体上看,我省矿产资源较少,开发利用强度较高。开采过程中存在重开发、轻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开发利用规划和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不合理开采对矿山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甚至引起矿山地质灾害。我省采矿塌陷区面积已超过200平方公里。二是山体资源保护刻不容缓。江苏地形以平原为主,山体资源极为有限,全省山地、丘陵仅占总面积的13%,而全国山地、丘陵占总面积的43%,我省所占比例不及全国三分之一。长期高强度开发矿产资源,以及各种工程建设、开山切坡、取土、修建墓地等活动不仅造成生态环境的恶化,而且造成山体地质地貌的严重破坏,特别是主要交通干道沿线、城镇周围、风景名胜区的山体地质地貌的破坏十分严重。三是地质遗迹保护亟待加强。我省地质遗迹资源丰富,据初步调查共有7大类19种97处,其中有全国著名的南京汤山猿人遗址、中国东部著名的构造形迹——郯庐断裂带、中国东部新生代火山活动代表性类型——六合桂子山石柱林、高级灵长类动物祖先溧阳上黄中华曙猿等一批在全国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这些宝贵的地质遗迹资源,一旦破坏无法恢复。四是地质灾害防治形势仍很严峻。我省地质灾害类型主要有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缝,在全省各地都有分布。目前全省共有突发性地质灾害隐患点316处,其中省级地质灾害隐患点73个。2000年以来,随着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全面禁采工作的实施,地面沉降得到了控制,但工程性地面沉降已成为另一不可忽视的因素。盐城、南通、淮安等一些地区地下水开采强度还很大,地面沉降处在发展初期,累计沉降量大于200毫米的地区达3000平方公里,如任其发展,将会走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的老路。
地质环境保护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领域,还没有专门的地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现行的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也很少。《矿产资源法》也只是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我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出台的《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01年出台的《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及省政府1999年出台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对我省地质环境的保护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全面,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能满足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因此,为全面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省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迫切需要为我省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立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列入省人大2003—2007五年立法规划以来,省国土资源厅专门成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收集立法材料,开展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2007年,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人大环资城建委共同赴湖北和广西,开展立法调研考察工作。在此基础上,省国土资源厅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多次在系统内征求意见,召开了在宁中科院院士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立法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2007年12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环保、旅游、编办、徐州矿务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的意见。2008年3月初,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国土资源厅赴泰州、常州、镇江和六合等地进行了调研,并到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环境治理现场实地考察。3月27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门就山体资源保护设定行政许可问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4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8年4月3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地质环境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地质环境保护在时间和空间上作出总体安排和布局,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减轻地质环境恶化,协调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地质环境的自然平衡和持续利用。《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条规定了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批准和备案程序。第九条规定了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第十条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旅游等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关于地质环境监测
地质环境监测是地质环境评价、保护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目前,全省已基本建立了突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地下水重点开发地区的水位动态监测网络、苏锡常扬泰通地区的地面沉降监测网络,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还不健全,特别是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薄弱,地面沉降、地面塌陷易发区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不能满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了采矿权人、在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单位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的义务。
(三)关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采矿权人应当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负责治理。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出台的《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02年,省政府配套出台了《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和使用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146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也要求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恢复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四)关于山体资源保护
山珍石少是我省的特殊省情。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领导多次指示要加强山体资源保护。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科院院士等各界人士也通过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和向省委、省政府提交调研报告等方式,呼吁加大山体资源保护力度。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设定了禁采区,有效地保护了部分山体资源。为切实保护我省珍贵的山体资源,《条例(草案)》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山体资源保护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在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设定的禁采区基础上稍有扩大,如从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丘陵,扩大到城市规划区和县级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山地丘陵。
关于对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的保护措施,考虑到目前对山体资源和地质地貌造成破坏的不仅是开山采石,还有露天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修建墓地等工程活动,因此,对这些活动也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修建墓地等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工程活动。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应当限期停止或者整治;已建的墓地不得扩建。确需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除外)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交通和水利工程管理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其中,确需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从事露天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修建墓地等活动需要经省政府批准,这是一项新设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政府法制办于3月27日专题召开了座谈会,省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设定该行政许可都表示支持。另外,《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实行限制性采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恢复治理的义务。
(五)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
实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是防止建设工程诱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给工程建设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重要举措。《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否则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也明确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对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不予批准。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否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采矿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不予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进一步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体现了科学发展的要求,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国土资源厅到苏州、淮安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广泛听取意见,深入研究论证。8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朱龙生副主任带队赴省外考察、学习了地质环境保护的立法经验。9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有些委员、环资城建委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1、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的内容,并要求“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发挥政府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2、有的地方提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废弃矿山的环境恢复和治理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级财政应当在治理费用上给予支持。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前的废弃矿山的环境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3、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关于在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开采地下水的规定,与相关法规不衔接,对在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开采地下水要严格加强管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确定。”
4、根据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的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应当明确组织治理的责任主体和治理费用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二)中型地质灾害,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三)小型地质灾害,由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所需治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5、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追究,并放在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一层次。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作为法律责任部分的首条,并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从五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
二、关于进一步明确地质环境保护中相关责任人的治理义务
为了体现“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根据有些委员提出的在地质环境保护中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治理义务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针对有的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不落实的情况,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2、为了进一步明确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内容,规范保证金的使用,促进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经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返还,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拒不恢复和治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使用该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恢复和治理费用超过该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3、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不应一概规定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不能免除责任人的治理义务。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中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
4、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当在草案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5、有的委员建议,对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关于山体资源的特殊保护
有些委员、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对山体资源的特殊保护,既要体现从严的精神,又要考虑科学性和可行性,还要注意与有关法规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草案进行补充和完善:
1、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如何划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作出了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城乡规划的实际情况,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了与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相衔接,建议在第(二)项中增加“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将第(四)项中的“铁路、公路等交通干线”修改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
2、草案第二十三条的原有表述层次不够清晰,逻辑结构不太合理,建议对该条作技术调整,分三款进行表述:第一款规范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第二款对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从事的四类活动,明确应当限期停止、整治;第三款对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需从事的活动加以限定,并明确报批程序。
3、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十五条应当界定确需开山切坡的工程建设的范围;有的地方建议,对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取土应当加以限制。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4、根据有些委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的草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处罚过轻的意见,结合对草案第二十三条的修改,建议区分几种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地处长江三角洲,以江淮冲积平原为主,山少石珍,地表松软。矿藏资源匮乏与地质环境脆弱是我省地质环境两大特征。长期以来,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资源开发与资源供给、经济建设与灾害防治、生态退化与生存安全的矛盾与日俱增。过去,由于大量开采地下水引起苏南、苏中地区大面积的地面沉降和塌陷,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损失和很大威胁;虽然我省矿藏资源有限,但矿产开采量仍居全国各省前列,一度乱开滥采、过度开采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难以修复,成本巨大;在新的发展阶段,一些地区仍然走“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老路,开山取石,填海造港,兴建工程,使山体资源、生态景观、地质遗址和物种保护面临更大的破坏和危机,如果不有效遏制这种“以环境换增长”的模式复制,不仅严重影响当前的地质环境质量,诱发地质灾害,而且会殃及子孙后代。因此,制定并且尽快出台《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不仅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保优先、节约优先”方针的根本要求,也是转变发展方式,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和建设生态省的重要举措。
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的任务之一。去年(2007年)底,我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湖北、广西开展立法调研,并参加了省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两次座谈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一些修改意见,起草部门作了修改。最近我委又牵头与法工委、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同志赴连云港市进行调研,并向苏州、徐州市书面征询《条例(草案)》修改意见。我委认为,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比较成熟,指导思想明确,体现了“保护优先、规划先行、节约利用、修复保障、管理从严”的原则;框架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体现了一定的地方特色。同时,我委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关于建立政府责任制。地质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进行生产、生活的基本载体。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不是某一部门能独立承担的责任,需要齐抓共管。当前,一些地方和基层抓开发“一手硬”、抓保护“一手软”的问题比较突出,疯狂开采、盗矿窃石事件屡屡发生。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负责,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五条在“保护工作”后加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并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
2、关于建立地质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地质生态修复是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之一,明确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十分必要。目前,我省丘陵地区生态修复的任务很重,由于前几年对开山采石实行“急刹车”措施,很多“半拉子”宕口和矿井需要修复,对不属于企业职责、责任人灭失、地质遗址保护及大级别的地质灾害防治等,应以地方政府为主,逐步修复。同时要投入一定财力有计划地搬迁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村民,促进山体生态恢复。建议将总则第五条作如下修改:在“社会发展规划”后加上:地质生态修复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重点地质生态修复工程建设,为地质环境保护提供经费保障。
3、关于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草案中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等条款罚则过于笼统,自由裁量权过大,并缺少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的刚性措施。建议作分别修改:对特殊保护区内采石、采矿等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了事,应以不低于生态修复成本为处罚依据;对修墓等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以十至二十万元处罚;对取土、堆放垃圾等一般违法行为处以二至五万元处罚;对拒不执行停止违法行为命令,可能造成地质环境严重破坏的,执法部门可没收违法施工设备;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重大地质环境破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些条款文字表述需要作进一步修改。
86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 1 -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 年 12月 29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 7 月 31日省人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 8月 16日公布 施行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 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 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 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权限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处罚权限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
效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
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