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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办法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2.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3.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省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五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中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协调的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第六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核发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和前期财务支出和资金结存资料;
(四)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30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三)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五)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审计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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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建发工程监理中心)成立于一九九二年。“公司”现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乙级资质;工程咨询丙级;...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1999 年 6 月 28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127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 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 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 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 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 本办法规定, 对本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周强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4 号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8年12月28日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4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规范标准化活动,强化标准监督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化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标准化工作,参加国内、国际标准化活动,依法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六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情况,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体系研究,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研究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标准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的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初稿。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实施标准的方案。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标准的起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在地方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做到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送审材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送审材料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协助做好标准审查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对经审查拟发布的地方标准草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程序批准、发布;异议成立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标准起草单位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向社会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文本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为产品标准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二十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编号由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企业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编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具体程序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转化为国家、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是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鼓励和引导企业将科技成果创新转化为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先进标准。对企业标准通过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比对验证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和政府质量奖评选、政府采购、企业融资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执行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执行标准要求的出口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目录,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第三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标准的实施,将优秀的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推荐上升为上一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视情撤销其地方标准制定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促进地方经济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标准化工作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标准技术水平、创新程度、实施效益等方面领先情况,对有关项目、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制定地方标准、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战略推进等项目给予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标准化服务业发展,在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政策辅导、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化服务业的监督,对承担标准体系研究、标准立项论证、标准起草、标准审查、标准验证、标准复审、标准化试点示范咨询等活动的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指导和规范。
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全国标准化技术组织,负责建立、管理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对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照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二)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符合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要求的;
(三)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