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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简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简介

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

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

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二十九 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补正;

(七)按照评标情况排序推荐中标人;

(八)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示的废标条件确定废标,不得随意将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作出响应的,应当视为废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四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等内容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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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 12月 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3 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 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 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 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 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 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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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或者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七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四十八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

(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

第五十二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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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完备的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不得对标准文本中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或者下载期均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向合格的申请人说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十六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函。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以及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相应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三)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投标押金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

(二)提前确定中标人;

(三)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四)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及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设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交易平台。

投标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随机抽取符合法律规定人数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因身体、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抽取综合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供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否决投标: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三)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不得有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

第三十条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响应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投诉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做好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招标投标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公平竞争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三)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的;

(四)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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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条件,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

推进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场所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

第八条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者交易场所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标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订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在其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落实,招标所要求的相应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完成审批,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变更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定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中关于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特别标识、明确具体。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开标后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每个标段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不得以业绩、奖项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与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以坐标图示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方便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不得组织标前会,不得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产生的疑问需要招标人澄清答复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该网站公开解答。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和信用担保投标。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

(二)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

(三)提前确定中标人;

(四)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五)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

(六)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投标;

(二)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

(四)联合体各方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与其他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目的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移交评标委员会,并存档备查。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家或者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否则评标无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内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内抽取,省外专家在开标前48小时内抽取。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和现场监督人员书面报告,由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联合体投标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提出的异议属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等,对中标结果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招标人应当书面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异议涉及问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后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不合理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四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和信用担保提供保证。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

(三)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投标人行贿企图谋取中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投诉与受理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书面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行政监督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投标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串通他人贿赂评标专家,尚不构成犯罪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违法增设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环节的;

(四)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五)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投标最高限价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截标和开标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是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场所。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是指满足招标投标交易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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