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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而制定的法规,经2015年4月2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环评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编制。

第三条 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评价范围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十一个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二个类别(具体类别见附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分设甲、乙两个等级。

资质等级为甲级的环评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其评价范围应当至少包含一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资质等级为乙级的环评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其评价范围只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评价范围的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有效期为四年,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印制、颁发。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环评机构的名称、资质等级、评价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以及环评机构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评机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积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研究,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形成一批区域性和专业性技术中心。

第六条 国家支持成立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组织开展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评价,建立健全行业内奖惩机制。

第二章 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环评机构应当为依法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核工业、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资质:

(一)由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法人;

(二)由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出资的企业法人;

(三)受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企业法人;

(四)前三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环评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承接、质量控制、档案管理、资质证书管理等制度。

第九条 甲级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四年连续具备资质且主持编制过至少八项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至少配备十五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三)评价范围中的每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至少配备六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中至少三人主持编制过主管部门近四年内审批或者核准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报告书各二项。核工业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配备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中还应当至少三人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评价范围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以及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近四年内至少完成过一项环境保护相关科研课题,或者至少编制过一项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条 乙级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配备九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二)评价范围中的每个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至少配备四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中至少二人主持编制过主管部门近四年内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四项。核工业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配备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中还应当至少一人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第十一条 乙级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至少八项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资质申请包括首次申请、变更、延续以及评价范围调整、资质等级晋级。

环评机构近一年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申请评价范围调整和资质等级晋级。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的相关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构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机构名称变更的。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个工作日前申请资质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的机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提交资质申请,并将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资质的机构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在其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申请资质的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开展核查。

环境保护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申请资质的机构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作出是否准予资质的决定。必要时,环境保护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者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二十个工作日内。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是否准予资质的决定和申请机构资质条件等情况在其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向准予资质的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向不予批准资质的申请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申请变更环评机构名称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根据改制、分立或者合并后机构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

甲级机构申请资质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但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主持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少于八项的,按乙级资质延续,并按该机构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范围:

(一)近四年连续具备资质。

(二)至少配备十五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评价范围中至少一个原有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配备六名以上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三)近四年内至少完成过一项环境保护相关科研课题,或者至少编制过一项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资质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资质。该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申请资质的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其资质。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前两款中涉及隐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真实情况的,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三年内不得作为资质申请时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编制人员。

第二十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因不再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申请资质注销的;

(四)资质被撤回、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其政府网站设置资质管理专栏,公开资质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受理情况、审查结果等信息,并及时公布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基本信息。

第四章 环评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评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要求,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环评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公益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一个环评机构主持编制,并由该机构中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应当由主持编制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

核工业类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主持人还应当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各章节的主要编制人员还应当为核工业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主持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评机构接受委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不得由环评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主持编制的环评机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页上应当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等内容,并加盖主持编制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姓名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专业类别和登记编号以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和注册证编号。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

资质证书缩印件页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人员名单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其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编制委托合同、审批或者核准批复文件和相关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原件、公众参与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环评机构出资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环评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环境保护部。

环评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书面申请补发,并在公共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九条 环评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业务培训,更新和补充业务知识。

第五章 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机构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环评机构的抽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和年度检查,应当对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主持编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接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委托的,或者由环评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格式的;

(三)未建立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整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一至三个月:

(一)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资质变更的;

(二)逾期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请备案环评机构出资人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化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三至六个月: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的;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或者引用的现状监测数据错误的;

(二)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或者主要评价因子遗漏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或者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错误的;

(五)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缺失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致使建设项目选址、选线不当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评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

第三十八条 环评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环境保护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或者撤销资质。

环评机构经重新核定的资质等级降低或者评价范围缩减的,在重新核定前,按原资质等级和缩减的评价范围接受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继续完成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诚信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所在本行政区域、编制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诚信档案,记录本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抄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等情况,记入全国环评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在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中建立环评机构工作质量监督管理数据信息系统,采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编制机构、编制人员、编制时间、审批情况等信息,实现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工作质量的动态监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条件限制环评机构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环评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环评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接受委托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由环境保护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一至三年。

第四十五条 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环评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环评机构资质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继续完成已受理的该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所称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包括因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已申报所从业的环评机构和专业类别,在申报的环评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且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申报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在注册的环评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且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

评价范围类别

资质条件中和作为编制主持人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相应的专业类别

环境影

响报告

书类别

轻工纺织化纤

轻工纺织化纤

化工石化医药

化工石化医药

冶金机电

冶金机电

建材火电

建材火电

农林水利

农林水利

采掘

采掘

交通运输

交通运输

社会服务

社会服务

海洋工程

海洋工程

输变电及广电通讯

输变电及广电通讯

核工业

核工业

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一般项目

任一类别

核与辐射项目

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或者核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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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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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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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为从制度设计上彻底解决“红顶中介”问题,办法明确规定负责审批或核准环评文件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出资设立的企业、从事技术评估的企业,均不得申请环评资质。同时,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简化了资质条件设定事项,取消岗位证书、注册资金、固定资产、仪器设备等前置条件,不再将环评机构评价范围等级与环保部门审批级别挂钩。

此外,修订后的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环评机构监管机制,一是赋予地方环保部门监管和处罚权限,形成各级环保部门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二是强化质量监管,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加重处罚,并一律实行从环评机构到从业人员的双重责任追究;三是强化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从国家到地方的四级诚信档案数据库,对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四是强化信息公开,实现资质受理和审查信息全部公开,审查程序和内容全部公开,环评机构和环评工程师基本信息全部公开;五是加强行业自律,支持成立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组织,开展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评价,建立健全行业内奖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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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6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4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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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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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文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

格式:pdf

大小:34KB

页数: 20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于 2015年 4月 2日 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5年 11月 1 日起 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 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6号)同时废止。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 9月 28日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环评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提高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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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 3 —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管理,提高环 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以下简 称“岗位证书”)是指参加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岗位基础知识考试(以下简称“考试” ),考试合格后取得的由环境 保护部统一颁发的证书。 第三条 岗位证书持有人员具备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的基本技能,其所在单位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或申请环境影 响评价资质的,可作为该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考试,对岗位证书及其持有人员 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公布岗位证书持有人员情况。 第二章 岗位证书的颁发 第五条 取得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工作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

为了统一基本建设项目收费标准,限制自由裁量,规范收费行为,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的公开、公平、公正,特修订、完善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征收管理办法(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保证金类规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税收,简称“基建收费‘一表制’”)。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一、基本建设项目分类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军事用房;人防、环保、环卫、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用房;除第二类以外的财政全额预算单位办公、业务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旅游项目工程。

(二)教育教学用房(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教学用房按第一类办理);医院办公诊疗用房;文化、体育设施用房;产权为学校的校内职工宿舍。

(三)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企业科研、食堂、办公用房;工业地产项目;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市政府指定拆迁安置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合称“保障性住房”)。

(四)仓储、物流企业仓库;企业非成套职工集体宿舍;宾馆、酒店中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工程;商场中单体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工程;农贸市场(限一、二层)。

(五)住房开发项目(含配套的社区用房)、集资建房;企业成套职工宿舍、专家楼;汽车4S店等汽车销售市场;除第四类外的宾馆、酒店、商业地产开发项目;前四类未规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旅游项目、单体工程、商场工程等的界定见附表。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二、税费收取标准及收取环节

(一)税费收取标准。

对涉及基本建设的32项费、税、基金(含保证金),明确政策标准,按照上述五种基本建设类型确定不同的执收标准(见附表)。

因政策变动,确需增加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转报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批准即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视为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因政策变动,收费范围减少或收费标准降低的,应予实施,但执收标准不变,由执收单位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本办法之外的有关服务性收费,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税费收取的环节。

1. 在发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统一收取或查验18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预防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渣土),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幼儿园配套建设资金,社区工作用房配套建设资金,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建筑物放(验)线费,建筑用地拨地定桩费,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重大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费,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施工跟踪检测收费,图纸审查费,雷击风险评估费。

2. 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环节统一收取2项:房产测绘费、地籍测绘费。

3. 在实际发生时收取10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外地进滁企业地方各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施工道路占用费、合同印花税、住房所有权登记费、非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物业维修资金、契税。

4.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墙改基金等2项基金暂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的通知》(皖政务〔2013〕29号)文件的规定予以缓征;如需恢复征收,在发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统一收取。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三、办理程序

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外,基本建设项目的费、税收取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在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统一收取的费用实行“一口受理、一票缴清”。

具体办理程序为:建设单位填写“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表”,对照本办法的分类提出类别申请,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的有关窗口初审,再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审定类型。有关窗口根据审定的类型向缴费单位一次性告知收费标准和数额。缴费单位一次性缴纳所有费用。所有收费进入经批准设立的账户,一次性向缴费单位开具票据。市政务服务中心安排按规定期限将有关收费划入收费单位账户。

工程竣工后,核实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应补缴在施工许可环节统一收取的费用。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四、责任与监督

(一)坚持诚信申报,严格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按单位性质,实际用途、实际投资额诚信申报缴费类别。相关部门严格审核,确定缴费类别。

按工业项目报建的建设工程,建成后改变用途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负责督查处理,需补缴费用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工商局、市房产局等配合,督促其补缴相关费用。旅游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旅游局共同负责确认;保障性住房具体类别由市房产局负责认定。

(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不得在“一表制”之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变相收费。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外,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收费。基本建设项目基金(含保证金)类收费的返退和支取也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一站式办理,限时办结。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根据服务协议收取,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服务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违反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三)严格履行减免缓程序。费、税的征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除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外,其他会议、文件、招商引资协议等均不得就基建收费减免缓作出另行规定或约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规费减免缓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缓,有关单位可以拒绝执行。对擅自减免缓的,责成有关单位及时补缴。

(四)加大监督检查。监察部门每年对收取费税情况进行一次督查,并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发现违规情形的,由监察部门实施问责,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违规收取的费用由监察部门责令退还。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五、附则

(一)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三)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完善基本建设项目“一表制”收费管理办法。

(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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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修正

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2号)

《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6月24日

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删除 。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删除。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施行。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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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发部令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4号)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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