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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教材

建设用地管理教材

建设用地管理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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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装: 243页

正文语种: 汉语

开本: 16

ISBN: 9787122033390

建设用地管理内容简介

《建设用地管理》是高等院校土地资源管理等主干专业的适用教材。全书结合国家建设用地管理的最新形势和政策,从建设用地管理概述、宏观调控、农用地转用管理、土地征收管理、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转让、出租、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管理、专用建设用地管理十一个方面论述了目前用地建设管理方面的知识和内容。

建设用地管理编辑推荐

《建设用地管理》可供大专院校土地资源管理专业师生用作教材,也适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参考,同时还是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的必备参考书目。

建设用地管理目录

第一章 建设用地管理概述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宏观调控

第三章 农用地转用管理

第四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五章 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

第八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章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第十章 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管理

第十一章 专项建设用地的管理

附录

@参考文献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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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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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审批制度

新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实行建设用地预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建设用地的审查程序前置于建设用地项目立项审批阶段因此,今后建设用地审批将首先取决于土地供应的可行性审查。

强化农用地转用审批

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提出占用农用地的初步方案,占用耕地的,还应提出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承担占用农用地、补充耕地的相应义务。

规范土地征用审批权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同时提出征用土地的初步方案,承担补偿相关义务。

集中审批权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权上收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中省会城市等部分城市的审批权全部上收至国务院。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涉及农用地的,也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审批权同样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中,部分城市的审批权在国务院。

完善报批手续

规划的“圈’内土地,必须先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批次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统筹安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即必须先“批发“后“零售”,而“圈”外建设用地,仍以项目为单位上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实行项目用地审批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是建设项目落实到具体地块的最后审批环节。其中“圈”内用地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具体确定;“圈”外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一般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明确供地方式

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根据项目性质的不同,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划拨使用等不同方式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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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依据与政策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决定是否供地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不同类别的项目,有不同的供地政策。一般分为以下三类:

(1)国家鼓励类项目—可以供地,甚至要积极供地。

(2)国家限制类项目—限制供地。

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划布点、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和涉及国防安全、重要国家利益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前,须先取得国土资源部许可证,再履行批准手续。

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大量损毁土地资源或以土壤为生产料的,需要低于国家规定地价出让、出租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限制的其它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供地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对限制供地项目用地,必须根据建设用地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过用地标准,违反集约用地原则的,要坚决予以核减用地面积。由于限制供地项目多为竞争性项目,要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对未经国土资源部许可或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限制供地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可责成地方政府收回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限制供地条件作出相应规定。

(3)国家禁止类项目—禁止供地。按照《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禁止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产品和工艺所涉及

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禁止投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

凡列入《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用地,在禁止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建设项目用地报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经济技术进步、社会发展、集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用地状况,不定期组织编制、发布和调整《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根据有关法律,决定供地方式

(1)划拨方式供地。

(2)有偿使用方式供地。有偿使用的形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包括:

①农民个人建房,但在两处建住宅是禁止的。

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本集体的或者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③乡(镇)企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村办企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

根据规划,决定供地的具体位置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决定供地的具要的

根据年度计划,决定供地时间

根据建设时间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决定供地时间。

根据用地定额,决定供地数量

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决定供地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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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教材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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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原则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要对建设用地实行严格控制的管理方法。

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

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是指国家在管理建设用地上实行统一的法律和政策,由统一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采取统一的措施,制定统一的规划、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

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土地管理法》,并成立了统一管理土地的部门,实行了城乡地政、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

目前,国家成立了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强化了土地管理的职能。

规划总体控制的原则

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对建设用地的管理方式实行了重大改革,即以土地用途管制的方式代替了过去的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并强调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用地的宏观控制作用。现行《土地管理法》强调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用地的控制作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要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如果确实需要改变用途,应当首先通过程序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否则不能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农业用地优先保护的原则

要求建设用地要尽可能少占或不占耕地。

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

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正式建立。建设用地的管理也从单一的资源管理向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模式转变。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除一些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外,国有土地供应原则上都应采用有偿使用的方式,土地有偿使用将成为我国建设用地供应的基本制度。实行土地有偿使用,不但可以增加国家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还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是控制建设用地增长的有效经济手段。

建设用地管理的内容

建设用地管理的内容按其工作过程和业务要求主要分为:

规划和计划管理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是建设用地管理的基本依据,尤其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其次要看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

供应管理

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建设单位使用的过程。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主要有两大类:有偿使用与行政划拨。有偿方式又分为三种: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人股与土地使用权租赁。

出让可按形式不同分为拍卖、招标和协议出让。

征用管理

建设用地征用管理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包括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用审批和农民安置补偿等。

农村建设用地管理

农村建设用地是指在城镇建设规划区以外,主要由乡(镇)集体和农民个人投资的各项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要使用的土地。如乡镇企业用地、村镇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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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概念

所谓调整建设用地关系是指建设用地权属的确立与变更,以及理顺和协调在解决建设用地的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建设用地权属的确立与变更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立与变更,一般是通过土地征用、划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来实现的。

而土地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是指建设用地与农业用地之间的关系、城镇与郊区之间的关系;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各部门之间的用地关系;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之间的关系;建设用地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之间的关系等。

所谓合理组织建设用地利用是指对建设用地进行组织、利用、控制、监督。建设用地的组织是指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布局、选址、规划以及设计方案的实施,参与组织指导工作;建设用地的利用则是指国家对建设用地的开发以及再开发采取的引导和约束的措施;建设用地的控制是指对建设用地采用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措施;建设用地的监督则是对建设用地的动态变化趋势的监测,以及对规划方案的实施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是国家对一切非农业用地的开发和再开发以及合理利用的控制、指导和监督。

为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由国土资源部联合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工信部、住建部、商务部下发的《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从加大新供用地保障力度、鼓励盘活利用现有用地、引导新产业集聚发展、完善新产业用地监管等几个方面采取措施,集中释放用地政策红利。《意见》依据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相关服务指导目录》《中国制造2025》等,明确新产业、新业态用地类型;“先存量、后增量”优先安排用地,新产业发展快、用地集约且需求大的地区,可适度增加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运用多种方式供应新产业用地,推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采取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

在鼓励盘活利用现有用地方面,《意见》提出对制造业迈向中高端的企业用地,生产性、科技及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用地,建设创业创新平台用地,“互联网 ”行动计划实施用地实行过渡期政策,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期满或涉及转让的,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办理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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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教材文献

成都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成都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成都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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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KB

页数: 3页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成国土资发〔 2008〕 356号 2008-07-17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 推进节约集约用地,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 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 2005〕207号)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 (试行)》(成委发〔 2008〕 1号)等法律、法

第六讲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讲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讲建设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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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KB

页数: 3页

第六讲 建设用地管理 一、建设用地管理的概念 (1)建设用地的概念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 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2)建设用地管理的概念 是国家为调整建设用地关系, 合理组织建设用地而采取的行政、 法律、经济和工程等措 施。 二、建设用地管理的原则和内容 (一)建设用地管理的 原则 1、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 2、规划总体控制的原则 3、农业用地优先保护的原则 4、节约和集 约用地的原则 5、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 (二)建设用地管理的 内容 1、建设用地的规划和计划管理 2、建设用地的供应管理 3、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管理 4、 农村建设用地管理 三、建设用地供应方式 (一)供地的 概念 所谓供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 将建设用地提供给建设用地 单位使用的过程。 (二)供地的基本依据与政策 1、根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

(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各级国土部门编制城镇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用地计划经上级批准后,除计划部门直接下达到项目的以外,其余均由计划部门下达给同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分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土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以接受上级国土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须附具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在选址定点时,国土部门应参与选址定点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见;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国土部门应参加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的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办申请;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与国土或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协议;

(三)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审批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国土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按实地界定的用地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交清各种税费,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属已出让或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用地范围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再划拨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土部门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拨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或者耕地三亩以下与其他土地数量之和不超过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超过前款审批权限的,征用蔬菜基地或征用土地需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划拨,不得先征待用;跨区县的建设用地,应分区县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及时收回,无条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后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社员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和回原籍乡村落户定居的退伍军人、职工、城镇居民、离退休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请宅基地。

未达到法定婚龄另立门户的,擅自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商业服务场所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局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税费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国土部门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过第十九条规定面积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暂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于发展庭院经济,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的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少占耕地。

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使用市区集体土地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包括按有关政策规定到城镇定居的离休干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建造住宅。

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经营的,以及将原有宅基地与他人合建、改建、加层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每人不超过十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应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三十三条 除农村社员的宅基地外,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下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费以外,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实行“农转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非法占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卖方或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区县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闲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单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不按时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应责令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5—2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农村社员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区县国土局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权限以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市国土局处理跨区县的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由市国土局处理的其他违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土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区县国土局提请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土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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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文件内容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各项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本市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

第五条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等。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统一征用。

第九条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应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条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七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二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或征询意见后三十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区属单位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的;

(三)县属单位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用地的;

(四)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易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安置的;

(五)区、县属单位跨区、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七)划拨使用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带征土地的;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外,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含宝山区,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县属单位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合计三亩以下的;

(二)旧镇改造项目划拨国有土地十亩以下,或划拨国有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中征用土地在三亩以下)合计十亩以下的;

(三)县属单位建设项目或旧镇改造项目,搬迁中央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区属单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安置用地的。

第十三条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外的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的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属单位进行旧区改造项目需划拨使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

(二)以区属单位投资为主与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市属单位联合进行旧区改造项目,划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十亩以下的。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应分别向市土地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申报,经检验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依法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书,按批准权限向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依法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在原址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或扩大用地面积的,在征得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后,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其中,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还需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市或区、县房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土地用途,分为工业、农业、住宅、商业、金融、文化教育、道路交通、公益事业、市政设施、公用设施、仓储、绿地、军事、宗教等种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机关同时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增加一年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二)临时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三)造成原使用单位其他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同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造成原使用单位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一条因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对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土地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因搬迁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征用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应按实际情况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搬迁的给予迁移费。

第二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搬迁农民住宅或乡(镇)企业的,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建房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需搬迁原使用单位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其他农业用地,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在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土地范围内,属规划保留使用的宅基地的,免缴土地垦复基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本办法所称的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系指:男性十六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十六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能够就业的劳动力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不能就业的养老人员。

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实际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劳动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录用的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就地转为该企业职工。工龄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由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对个别有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可自谋出路,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三)通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途径安置后剩余的劳动力,可以由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农、工、副业生产或第三产业;也可以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培训并推荐安置。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可由市劳动局在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规划保留的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中工作的,继续留在原企业,征地单位不再另行安置,但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可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安置为止。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的按待业处理。

第三十条符合养老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应给予养老安置。养老金由用地单位一次支付给所在地的劳动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自行负责养老。养老金标准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十一条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条征地中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者征地后剩余的实际耕地面积,按实际农业人口比例计算,人均不足二分的,可以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但经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应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时同时审批。经批准撤销的被征地单位,除劳动力和养老人员按规定进行安置外,其余农业人口的户口均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余的土地由征地单位一并带征。

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不得隐瞒土地面积。对查获的隐瞒土地,由国家收回。

第三十四条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财产清理小组,进行财产清理。其中,原乡、村经济组织对发展生产的投资,应退还给乡、村经济组织。如投资部分的账目难以清理的,可按公积金的百分之五十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随户口转交街道或城镇,用于组织生产和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五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矿场、公路、码头、铁路、机场、水利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等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乡(镇)村用地

第三十六条乡(镇)村集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五亩以下的;

(二)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乡、镇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十亩以下的。

超过前款各项批准权限和使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使用市区或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均依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使用市区或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实行征用。

第四十条村办或者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经批准转为乡(镇)、村办企业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应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承担劳动力安置,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土地补偿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凡已缴纳菜地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垦复基金。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安置的劳动力,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被安置人的情况载入用地档案,并分别报送市土地局、县劳动局备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不再另行安置,但其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被撤销时,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十二条居民个人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下同)从事非农业生产确需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使用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应持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经批准使用土地,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各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对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隐瞒土地面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拒不交出土地的,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三元的罚款。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用地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故意拖延或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可以处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作出处罚决定。市土地局发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责令纠正。

市土地局对认为应当由市土地局处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继续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等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殴打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办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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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创新研究成果摘要

项目在详细收集资料的基础上,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对现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进行了考察与评价,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及路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将整个研究纳入了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 项目回顾、评价了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的历史变迁,全面分析了现行集体建设用的管理制度的成效、弊端及改革的驱动力,系统总结了全国各典型实践模式,尤以无锡市的实践为例。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并从修改法律、制定专门规章、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等方面构建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新制度。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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