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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导论
1.1研究背景、问题和意义
1.2研究目标、研究内容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1.3研究方法、技术路线与结构安排
1.4研究基础、创新与可能的不足
第2章文献综述
2.1相关概念界定
2.2城镇化研究
2.3土地使用、经济增长与城乡统筹
2.4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研究
2.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分配研究
2.6评述
2.7研究假说
第3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模式概述
3.1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流转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3.2理论视角:城乡要素互动
3.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模式
3.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城乡统筹发展
3.5小结与启示
3.6探讨
第4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参与主体行为博弈分析
4.1三方博弈模型设置
4.2宋庄镇基本情况
4.3宋庄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模式
4.4宋庄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参与主体行为分析
4.5启示
4.6探讨:从资金筹措模式看流转主体行为
第5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农户意愿分析
5.1 农户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决策的理论模型
5.2影响农户流转集体建设用地意愿的主要因素假设
5.3模型构建、数据描述和计量方法选择
5.4研究结果与相关讨论
5.5启示
5.6探讨:集体土地整理如何尊重农民的选择
第6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分配研究
6.1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状况
6.2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收益分配模型
6.3北京宋庄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
6.4天津市华明镇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
6.5成都市温江区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
6.6北京市唐家岭农民宅基地增值收益分配
6.7模型分析与相关结论
6.8发展措施与保障措施
第7章其他国家或地区土地管理制度的经验启示
7.1澳大利亚土地管理制度的经验启示
7.2 中国香港土地管理制度的经验与启示
7.3 日本土地管理制度的经验启示
7.4欧美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土地流转管理的经验启示
第8章结论、启示与一个可能的研究方向
8.1结论与启示
8.2一个可能的研究方向:流转绩效评价
附录
专题报告一: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农户权益保障
专题报告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模式创新
专题报告三:上海奉贤青村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调查
专题报告四:广东大沥、园洲两镇土地开发模式调查
专题报告五:从“村改居”到“集体建设用地变国有划拨用地”的探索
专题报告六:深圳市“小产权房”调查报告
专题报告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发展产业园区——成都蛟龙(工业)港调查报告
专题报告八:“五自”模式: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新探索——郫县古城镇指路村农民自主整理集体土地调查
专题报告九:不以“摊大饼”方式建城区——河南辉县市城乡统筹发展情况调查报告
专题报告十:河南汝阳县西泰山社区城乡统筹发展情况调查
调查问卷
参考文献
后记2100433B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
王俊沣,男,1976年生,江苏东台人。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农业大学,获管理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城镇化、城市管理和土地制度。现任中国城市和小城镇中心发展改革试点处处长。参与全国城镇化专项规划、中农办城镇化报告的研究工作。主持和参与起草了广州番禺、四川双流、河北昌黎、山东泰山、岱岳等十余个地方规划及发展战略。在《改革》、《农业经济问题》、《宏观经济篱理》、《中国经贸导刊》、《经济纵横》、《中圈投资》、《科学管理研究》等核心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您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问题研究如下: 1.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历程 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 其中还有许多相关法律问题需要注意,但是需要您...
您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问题研究如下:1.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历程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其中还有许多相关法律问题需要注意,但是需要您专门去了...
我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进行.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合以传统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适合现代化农业,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不能将家庭承包经营与发展现代化农业对立起来.搞...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发的思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阐述了集体土地的分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流转的条件及程序,非法流转的 后果,及目前国家对集体土地流转的政策规定。其次分别介绍了小产权房,宅基地转让,以租代征等集体 土地的热点问题并进行了剖析。最后鉴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将土地利益归还给农 民,建议将集体土地合并到国有土地,彻底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 关键词 一元化 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小产权房 宅基地转让 以租代征 二元结构 我国宪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作了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用地、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 1 — 合同编号: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制 — 2 — 使 用 说 明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 附件《转让宗地界址图》 。 二、本合同的转让方为依照《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 转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三、合同第三条土地用途按《全国土地分类(试行) 》 规定的土地三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 体用途及其所占面积比例。 四、填写合同时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字迹要端正、清 楚,合同中的年月日一律用公历。 — 3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转让方(以下称甲方) : 受让方(以下称乙方) : 根据《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 [2005]44 号)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 愿、有偿、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面对1.2亿亩建设用地缺口,民革中央呼吁——关键是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为了要妥善解决建设用地缺口问题,除了节约集约使用现有城市建设用地,将一些低山和丘陵开辟为建设用地外,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统筹配置城乡建设用地,加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向城市的流转。
数字显示,全国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为3.41亿亩,但城镇建成区5700万亩,承载着5. 7亿人,而农村建设用地2.84亿亩,只承载着7.4亿人,全部建设用地中不足17%的城市建设用地却承载着全国多于43%的人口,农村建设用地是城市建设用地的5倍,农村人均占用建设用地是城市人口的3.8倍。
民革中央认为,目前我国城乡建设用地存量结构亟待调整。从理论上说,通过对农村建设用地特别是宅基地合理规划和调整,可以节省大约三分之二的建设用地。因此,随着农村人口流向城市的城镇化进程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但不会增加,还有可能减少。
提案明确指出,“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城镇化进程中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向城市建设用地合理有序有效流转。”
前言
第一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与法律制度沿革
第二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理论分析
第三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和影响性因素分析
第四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体系构建
第二编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界定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 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必要性
第四章 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可行性
第五章 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法律框架
第三编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界定及学界的争议观点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 构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必要性
第四章 构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可行性
第五章 构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法律框架
参考文献
条例内容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 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