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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石窟寺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辉煌灿烂古代文明的集中体现,是文明交流互鉴的历史见证,是感悟中华文化、增强文化自信的重要载体。近年来,石窟寺保护利用水平不断提升,但节假日、旅游旺季,部分石窟寺和世界文化遗产地游客超负荷,给文物和游客安全造成一定隐患。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石窟寺保护利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石窟寺保护管理,切实解决部分石窟寺以及世界文化遗产地游客量超负荷问题,确保文物和游客安全,提供良好的参观游览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石窟寺保护重要意义,加强开放管理。各级文物、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站在传承中华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充分认识石窟寺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妥善处理保护利用与旅游开发的关系,避免石窟寺景区过度商业化、娱乐化。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指导督促辖区内石窟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景区管理机构,坚持发展旅游以文物保护为前提,制定石窟寺景区开放管理要求,明确文物保护、开放条件、容量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提高石窟寺开放管理水平。
二、合理测算、核定公布游客承载量。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指导石窟寺景区管理机构,按照WW/T 0083-2017《文物保护单位游客承载量评估规范》、LB/T 034-2014《景区最大承载量核定导则》及石窟寺保护规划等有关要求,合理测算、从严设定石窟寺景区游客承载量。游客承载量应包括核心景区承载量、重要区域(如窟前平台)承载量、各开放洞窟承载量、栈道/游步道承载量,重点洞窟和栈道必须确定瞬时承载量。目前尚未公布游客承载量,或此前已公布游客承载量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石窟寺景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五条要求,报请景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严格控制游客数量,提升游客参观质量。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指导石窟寺景区管理机构,采取网络预约、电子票务、错峰参观、限时限流、定制服务、实时监测、预警上报等方式,调节控制游客量,严格落实游客承载量各项指标。石窟寺景区管理机构应开展游客承载量管控措施执行情况和效果分析,科学评估旅游开发对石窟寺的安全影响。鼓励石窟寺景区挖掘历史文化内涵、提升讲解服务质量,并通过建设数字博物馆、智慧景区以及虚拟体验等措施,提高展示服务水平,提升游客参观游览体验。
四、改善石窟寺相关设施,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指导石窟寺景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石窟寺历史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加强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建设。开展景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重点做好节假日等旅游高峰期的安全防控工作。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制定景区管理应急预案,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的自然和人为损害,做好人员保障和物资准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预警响应能力,全面提升石窟寺景区应急处置能力。
故宫、承德避暑山庄、布达拉宫等游客量大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应遵照上述要求加强开放管理,核定公布游客承载量,严格控制游客数量,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文物和游客安全。
请各省级文物、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密切合作,督促指导石窟寺景区管理机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石窟寺景区游客承载量核定公布工作,并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石窟寺景区游客承载量公布及执行情况上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将会同文化和旅游部于2021年上半年组织开展石窟寺景区游客承载量核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特此通知。 2100433B
交通运输部质监局撤销了。
010 62358971和 010 62358975估计没有人会理会,会去借这个电话的
网站最近已经将近一个月打不开了!我基本上每天都登陆查看,没有成功过!国家花的钱都到了哪里?这么一点小事都搞不好!这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态度?!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小鹏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申请文件原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正>1.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2.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第(四)项修改为:“(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试运行经营条件,并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9日施行。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申请文件原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初步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修改为“初步设计文件”;第(三)项中的“备案证明1份”修改为“备案证明”。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文件原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施工图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三)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修改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申请文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中的“设计变更文件1份”修改为“设计变更文件”。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申请文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竣工验收报告1份”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可以是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2005年4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试运行经营条件,并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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