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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说明、凭证等,其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协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高;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第十一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旅游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经纪合同;
(七)经营性培训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表;
(二)合同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格式条款备案事项,方便经营者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提交格式条款备案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案,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投诉或者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后10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答复经营者。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对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有偿接受农机服务,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4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9年9月29日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4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八、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79号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承包合同有很多种,下面是电气工程承包合同,供借鉴。 经双方协议, 电气工程承包给杨宇田电工作业班组,包价为 元/M2,订立以下条款: 一、 合同双方: 甲方:太和二建第一项目经理部 乙方:...
个人授权委托书样本(委托书) _________单位: 本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不能亲自到__________...
什么是格式条款合同? 格式条款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合同。又称为标准条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
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价值分析
合同格式条款是体现单方意志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它与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相违背,所以有人质疑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却有强大的生命力。从\"存在的就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哲言出发,可以揭示出格式条款存在的合理价值。
浅谈网络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
一、网络购物中\"霸王条款\"存在的根源网络格式合同本质属性上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网络格式合同具有不可协商性,网上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格式合同只能是两种选择: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合同提供方事先拟定好的全部合同条款,消费者毫无协
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
提供方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经营、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旅游服务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供方对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十八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已于2020年7月17日废止 。)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因特网页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中含有依法可以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运输合同;
(五)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合同;
(七)消费贷款、信用消费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经纪合同;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统一制定、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后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审查与定期综合会审相结合的方式对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审查。
由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法制、司法、仲裁、消保委、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相关团体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综合评审委员会,对行业性合同、存在重大争议和疑难的以及社会重点关注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定期综合会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备案审查的合同文本目录,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八)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其他含有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自身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保委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或者消保委在处理投诉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修改。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 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可以组织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保委、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和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申辩的答复和听证结束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履行格式合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格式条款审查、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将含有禁含内容的合同格式条款投入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出售农副产品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格式条款以及经营者之间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选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选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2019年2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选聘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