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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 政策文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域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流域综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0月10日
2020年10月10日,江西省政府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域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20〕18号),以江西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江西省流域综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探索建立流域综合管理方面的制度要求,加强流域综合管理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江西省水利厅于2018年底启动流域制度建设前期调研和课题研究工作,会同江西省发改委抓紧起草《办法》(草案),先后多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8月28日、9月14日,第十一次江西省委深改委会议、第五十三次江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先后审议通过《办法》。
《办法》规定建立流域保护治理规划、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流域监测数据共享、流域风险预警、流域管理信息共享、流域管理保护的科学技术咨询、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保护修复、流域联合执法机制等十一项制度,加强对在江西省区域内从事流域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活动的规范管理。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流域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域,是指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干流、支流和鄱阳湖,以及长江、东江等在江西境内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流域综合管理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保护、流域共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统筹协调和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流域综合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流域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流域保护的重大战略、规划、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流域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平台,设立流域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综合管理和保护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流域综合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利部门负责开展水资源管理保护,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组织河道采砂、水利工程建设、河湖管理与保护等,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违规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地表水水质监测信息,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现赣江流域环境保护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水产养殖尾水治理的指导服务,依法依规推进农药化肥科学安全用药;
(四)林业部门负责推进生态公益林和水源涵养林建设,推进绿化和湿地、草地保护与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流域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流域保护治理规划。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流域保护治理规划,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流域管理、治理的专门规划。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和各管理、治理的专门规划是流域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流域保护治理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流域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流域保护治理规划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依法划定并公布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开展河湖水域岸线和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组织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的综合整治。
第九条 建立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确定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和河湖水环境、农村水环境、饮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等流域水环境专项整治,加强工矿企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内源污染等综合防治,推进水环境治理网格化和信息化建设,降低对流域水环境的危害。
第十条 建立流域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相关台站和监测平台基础上,建立健全流域相关生态、环境、资源、水文、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统筹各相关监测管理工作的协调、协作,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关监测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流域风险预警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落实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掌握流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对各自生态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预警,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流域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建立流域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流域信息共享平台。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掌握的流域资源环境、管理、执法的数据、资料、报告、图表等信息及时汇入流域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建立流域管理保护的科学技术咨询制度。
省人民政府流域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设立流域管理保护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对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重大工程、重大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重要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开展科学技术咨询。
第十四条 建立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流域上下游、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补偿协商平台,将水质作为主要因素,同时兼顾森林、湿地、草地生态保护,水资源管理等因素,促进全省流域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建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统筹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
第十六条 建立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提出本行政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督促指导各地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采取调水、加强水利航电枢纽工程下泄流量的监管等措施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河道岁修整治及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态基流,保证枯水期等特殊时段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七条 建立生态保护修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有关要求,组织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在流域干流和支流沿岸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并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建立流域联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全面落实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并将执法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信用监管部门推送流域资源环境领域失信企业和人员信息,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资源环境领域失信企业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联合惩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联合惩戒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破坏流域资源环境行为的,可以向负有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相关部门对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建立目标责任与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流域综合管理、生态保护与修复、资源利用效率、环境质量等情况纳入政府对部门,以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流域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流域综合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流域生态保护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流域综合管理和保护公益宣传和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舆论监督。
鼓励开展有关流域自然、历史、文化、保护的教育宣传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和修复流域生态环境,鼓励开展有利于流域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
江西省地税局《江西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地税局《江西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 和健全政府采购代理制度,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效率和质量,保证政 府采购代理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江西省各级政府 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质的政府采购社 会中介代理机构,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事宜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质 的代理机构不得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和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应当向采购人提供良好服务;不得向采购人行 贿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代理工作中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
序
前言
第1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1.1 水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反映人与自然关系
1.2 农耕时代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特点
1.3 工业社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
1.4 可持续的洪灾风险管理
1.5 莱茵河综合管理和欧盟水框架指令
参考文献
第2章 流域综合管理原理
2.1 经济社会发展遭遇水资源瓶颈
2.2 流域综合管理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2.3 流域综合管理的内涵
2.4 流域综合管理的原则
2.5 流域综合管理的体制与机制
参考文献
第3章 流域综合管理实践——山江湖工程
3.1 鄱阳湖流域自然概况
3.2 鄱阳湖流域经济社会发展概况
3.3 山江湖综合开发治理基本原则与规划纲要
3.4 山江湖工程建设概况
3.5 山江湖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
3.6 山江湖工程成效
参考文献
第4章 可持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
4.1 水利工程对环境的影响
4.2 可持续水资源开发利用
4.3 鄱阳湖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特色
4.4 鄱阳湖区退田还湖和移民建镇
4.5 “单退”圩堤蓄洪运用方式
4.6 “单退”圩堤水土资源有效利用
参考文献
第5章 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和生态建设
5.1 水土流失的治理
5.2 小流域开发治理和生态建设的综合规划
5.3 千烟洲立体种养生态农业模式
5.4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公众参与及其组织形式
5.5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机制
5.6 农村合作组织合作机制的形成
参考文献
第6章 循环经济理论与探索
6.1 生态经济与循环经济
6.2 循环经济的理论基础是生态经济学
6.3 “猪-沼-果”模式的超循环结构
6.4 规模种养生态农业的协同原理
6.5 循环经济的技术经济分析
6.6 循环型社会建设
参考文献
第7章 防控血吸虫病的探索与创新
7.1 鄱阳湖流域防控血吸虫病的历程
7.2 结合农业综合开发控制血吸虫病的试点
7.3 阻断传播环节综合防控血吸虫病的试验示范
7.4 以控制传染源为重点的血防策略
参考文献
结束语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
后记2100433B
《流域综合管理理论与实践:以山江湖工程为例》以江西山江湖工程作为案例进行具体说明。结合山江湖工程实践,从理论上阐述了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小流域综合开发治理与生态建设、发展循环经济和大湖区控制血吸虫病等四个专题的科学理论、内在规律、基本方法和具体措施。理论研究、数量分析和案例剖析有机结合是《流域综合管理理论与实践:以山江湖工程为例》的特色。
《流域综合管理理论与实践:以山江湖工程为例》适合于从事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环境保护、区域发展规划等方面的科研人员、管理工作者和大学师生阅读。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实施方案分年度组织项目申报。对于申请中央补助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按照要求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报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中央补助资金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二)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三)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运营是否采取了特许经营等融资方式、资金中是否申请了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补助投资等);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核应分别按新开工和续建两类项目开展。其中,新开工项目指未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的项目,续建项目指已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的项目。
新开工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已纳入规划;
(二)前期工作完备合规,项目当年可开工建设;
(三)预期运行效果(包括项目预期水质改善状况、运行负荷等内容)可达到设计目标;
(四)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在审批核准文件中,已明确与水污染防治直接相关的建设内容、投资和水质改善目标;
(五)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
(六)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合规、完备。
续建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当年尚有建设任务;
(二)项目上年度投资计划已执行完毕,建设内容与投资计划保持一致。
(三)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
(四)招标合同等手续和材料真实、有效、合规、完备;
第十二条 对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缺口等情况,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省级资金申请报告(仅新开工项目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项目审核意见,以及项目所需的附件材料。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审核结果,以及所报送文件和附件负责。
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省级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每个项目的总投资、建设规模、资金筹措渠道和实施进展情况,并附项目单位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核准、备案文件)、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或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提出的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安排原则,以及单个项目中央补助投资额建议,并分别附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的有关材料。
新开工项目材料包括:
(一)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的报告;
(二)对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管网项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现有同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总体情况;
(三)项目名称发生变更,与规划项目名称不一致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项目名称变更证明;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续建项目材料包括:
(一)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资金到位、实施进度和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的报告;
(二)项目主体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的中标文件及合同(中标通知书要与合同逐一对应);
(三)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行组织项目申报,并参照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审查程序和内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新开工和续建项目予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审核通过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投资补助额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文件,明确项目建设任务和年度投资申请总额,以及中央补助投资的分解原则,并附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分解清单。
第十七条 对于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审批新开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对于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可在确定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后分年度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对于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仅下达各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总额和项目建设总规模,不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单个项目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将投资计划分解至具体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分解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
对于因特殊原因,建设内容发生调整、中央补助投资有结余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调整计划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对投资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单位负责制。项目单位应按照产业化方式推进资金筹集、项目实施和运行,健全项目建设运行管理和资金使用责任制,确保责任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律及规定,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以及特许经营许可中开展招标,并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中标内容保持一致。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规定开展招标核准,核准为邀请招标、自行招标、不招标和部分招标的,必须有明确的法规依据。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开展招标,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招标结束后要及时将结果报送招标核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单位应明确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建立监理责任追究制,并对监理单位开展定期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制,严格履行各项审批程序,按照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投资和建设内容组织项目实施,及时开工建设,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确保中央补助投资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并与其他配套资金拨付进度总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工艺技术和标准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将结果按程序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及时组织开展项目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项目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将验收结果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应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对于按特许经营等方式建设运营的项目,在特许经营期届满移交时,接收方可依据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和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规定主动公开项目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投资、建设内容、项目建设进展、中央补助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
项目建成运行后,还应公开项目竣工验收情况、项目运行情况和污染治理效果。其中,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每半年至少公开一次项目运行状况和排放达标情况。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实后,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将当年竣工项目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实际总投资和建设规模,中央补助投资、配套资金的到位和完成情况,项目建设情况,以及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完善与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将同类项目纳入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确保纳入系统的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等信息与投资计划下达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对于建成运行一年及以上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选取部分项目开展后评价。后评价重点是项目实施情况、运行情况、环境治理效果等内容,后评价结果应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发现的问题,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进行总结整改,提高项目审核和决策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对投资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价,必要时可对中央补助投资政策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依据职责对项目前期工作、资金落实和使用、信息公开、建设管理和运行效果等情况开展稽察和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察、审计,确保中央补助投资使用合理,项目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发挥治污效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稽察机构应对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重点稽察。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并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于整改情况,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运行和排放情况的监管,确保项目长期稳定达标运行,发挥项目治污效益,避免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设施的负荷率不低于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污泥处理、中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水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达到环境改善目标。
第三十三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对于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开展检查或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确有问题的,要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审核和监管不严,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开工、拖延工期,以及实施中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无法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可收回中央补助投资,或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该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无特殊情况,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块下达投资时所明确的投资标准和建设任务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暂停或调减该地区中央补助投资额度。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承诺落实或不能及时到位配套资金,未落实工程设计标准和建设质量要求,以及未按规定进行项目信息公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停止、核减或收回投资补助资金。对于问题严重,受到稽察、审计等重大通报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该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
项目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决策不科学,建成后无法正常达标运行,导致中央补助投资不能发挥效益的,将追究审批机构(或项目单位)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轻重,调减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年度安排额,或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
第三十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和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地区〔201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