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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
十一、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制度,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安全员上门抄表时,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记录并告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3件省政府规章,并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五)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将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第 1 页 共 9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9 页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一、目的 鉴于厨房承包商使用燃气距离本公司饭堂公共区域较近, 为了确保 本公司人员安全,列出此办法进行管理。此办法为燃气使用专项管理, 不于其他鉴署的文件相冲突。 二、燃气使用常识 1、使用煤气之前保持良好通风;观察煤气是否有臭味;确认无漏 气时再开火使用。⑴、嗅觉 -- 家用煤气中掺有臭剂,漏出时会有自味。 ⑵、视觉 -- 煤气外泄,会造成空气中形成雾状白烟。⑶、听觉 -- 会有嘶 嘶的声音。⑷、触觉 -- 手接近外泄的漏洞,会有凉凉的感觉。 2、使用燃气时,观察火焰正常呈淡蓝色,如发现呈红色,即表示 不完全燃烧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5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9日第7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易炼红
2021年8月17日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本单位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证城市燃气安全、稳定、正常供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从事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多种气源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设施的位置,预留的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报,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或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呈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各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公用事业局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法规和规范要求的生产、储运、输配、经营场所和相应工艺装备、以及安全、消防、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和设施相适应的巡线、维护和抢修检修组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检修、修理等工具。
第十一条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的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能力,且其储配站储罐总容积不低于500立方米;
(二)拥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且总数不得少于6辆。
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门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市应当为砖混结构,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不得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单位和公共场所或电气、通讯、煤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
(二)室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与管理间分开的独立瓶库;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防火管理和气瓶管理符合要求;
(三)计量器具配置和管理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审核或审查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并持上述有关证件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禁止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人工煤气除外)生产、经营和充装业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改公用事业局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高峰时间正常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报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时间,一般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门市需停业、歇业、变更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禁止向无《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由铁路或汽车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和罐车必须定期送检。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钢瓶或罐车,禁止使用各种不合格钢瓶或罐车;
(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必须符合规定,既不得超装,也不得欠装。其中,标称量为50千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1.0千克;标称量为1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净含量为13.5千克土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的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土0.5千克,标称量为1.0千克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其充装误差为净含量的1.5%;
(六)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残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抽取残液。液化石油气残液应当集个处理,不得乱倒。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按用气性质分为居民用户、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使用管道燃气的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用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统一文本的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规定及燃气企业核发的《燃气使用证》使用燃气。《燃气使用证》遗失时,用户应挂失并办理新证。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停用、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定期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进户抄表或进行燃气设施维修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住户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强制检测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检测。
燃气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委托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
经检测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用,并负责校正燃气计量表或更换新表。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章 器具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经营、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维修场所和与之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及维修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燃气器具经营、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应当到劳动部门申请并领取《液化石油气罐车使用证》后,方可从事运输。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锅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锅炉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相应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燃气计量检测单位负责首检和定期检测。检测机构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修、更换和管理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接管、施工、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干扰,影响作业。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等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通知燃气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建筑、电力、通信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破裂、漏气等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抢修。抢修费用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等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消防等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可行的应急措施。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种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性液体和气体;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它明火作业;
(五)其它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塞或占用煤气管道的防洪设施、抽水专用道路和停车场。严禁在煤气管道过河地段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进行掏沙、挖塘、爆破等作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产权所有者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产权证书,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并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逐年向产权所有者收取管道燃气设施维护费,用于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二)管道燃气设施超过使用年限需更新时,更新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管道燃气设施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维修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凡装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需要大修,翻修,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时,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燃气器具修理工、储配站充装工、运行工、门市销售人员应当经过燃气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单位使用燃气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燃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卧室、卫生间使用;
(二)自行拆卸、改装、安装、包裹燃气管道、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三)自行倒灌瓶装煤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五)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六)用明火检验是否漏气;
(七)转卖或盗用燃气;
(八)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
(九)将不同的燃气(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经营性单位将15kg及其以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一瓶气供两台及其以上灶具使用;
(十二)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取销经营许可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民用户:赔偿表具并支付拆装费30元,当月用气量按正常月份的1.5倍计算;
(二)公共用户、工业用户:承担表具及拆装的一切费用,在表具恢复之前使用的燃气量按正常日用气量的1.5倍乘以天数计算;
(三)伪造或擅自启封燃气计量印记,私自接头或绕越燃气计量表用气的,由燃气企业停止供气,并根据违章情节,窃气时间,按该用户相应收费标准的2~10倍加收燃气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交缴燃气费的,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自接到催款通知之日起,居民户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其他用户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恢复用气时,按新用户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气,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新型气体、液化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及燃气器具、设施的企业。
第六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昆政复(1993)58号《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