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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一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四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四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征收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计算,征收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计算;
(三)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四)征收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五)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耕地,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耕地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五至七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七至九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九至十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十五倍计算;
(二)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征收精养鱼塘按六至十倍计算;
(三)征收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收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征收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四十五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二十一至二十六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四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二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百分之十五,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百分之六十五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条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六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有一个版本。经过1986年,1988年和2004年三次修订。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6年6月25日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号 《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已于 2000年 6 月 29 日经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 年 7 月 5 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 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全面 规划,严格管理,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采 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开垦、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
第十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占用菜地的,为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建设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开户储存,按照开垦耕地计划组织开垦,并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整理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土、菜地)、鱼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园、茶园、经济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他林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
(五)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林地和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青苗生产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并补偿实际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补偿实际损失;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相应按照水法、水地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用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实行划拨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个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个人受到损失的,按照规定的给予补偿;需要原使用单位、个人搬迁的,按照规定搬迁或者支付搬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方式有偿使用:
(一)原划拨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有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执行。其中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 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批准机关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六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有、集体企业因迁移、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或者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联营、合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企业改制或者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企业破产、兼并或者进行资产核算;
(四)司法、仲裁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土地价值评估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土地价格评估结果的确认,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件和数据、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登记和统计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度的下列土地管理事项:
(一)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审批情况;
(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件的、不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评估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销毁其伪造、变造的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厂矿根据需要也可以配备土地管理人员,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给、承包、转让或出让等形式批准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认其所有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制订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的县级以上厂矿,应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用地应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第十四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除防洪抢险和兴修大型圩堤工程外,应负责采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复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不准变相将耕地改成非农业用地。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并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土地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租给或借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30亩以下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30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合理开发和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用地申请必须从严。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总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设区的市近郊蔬菜保护区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3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下,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至5亩,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至10亩,其它土地10亩至15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5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15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征用设区的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平均每人耕地不足2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其土地。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一)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4至6倍。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3至5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3至4倍。
(四)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2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
(一)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2至3倍;平均每人1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3至4倍;平均每人1亩以下5分以上为年产值的5至6倍;平均每人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7至8倍;平均每人3分以下,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10倍。
(二)征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8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收益的年产值的2至3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情况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二)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具体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对平均每人耕地在2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付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地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解决。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3分以下(含3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单位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需要征用菜地、精养鱼塘的,都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交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一)南昌市1.2万元至1.5万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三)其他市5000元至8000元;
(四)县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3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30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非法转让和荒废。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除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外,须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个人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不得突破本村镇的年度建房用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使用非耕地的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及其眷属等需要申请宅基地,应按前两款规定及时办理,给予方便。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退回。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建房用地面积,人均住房面积已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130至18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00至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回乡落户的离休干部,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等建房需超过前两款规定的建房面积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2至5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减购增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整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房占用本场耕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双方或一方是单位的,还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个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0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五)任何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对有收益的土地应赔偿所受的损失。
(六)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非法占用耕地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承包耕地有意荒废一年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者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责任者是承包人的,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九)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其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上述费用应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建设项目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交出,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妨碍建设的,除责令其交出土地外,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一)征地和被征地双方私谈条件,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超过《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1至2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前款第一、二、三、五、十、十一项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行贿、受贿、贪污、越权批地、敲诈勒索,买卖土地、充当土地掮客,损毁财物、破坏生产,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阻扰国家建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省到本省办企业、外省和我省合作经营企业、外省与我省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凡省内发布的有关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以下,不包括本数,除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外。
以上,包括本数。
年产值,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征用土地,包括划拨土地。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三条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2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收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己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十五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五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