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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于1997年12月31日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01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修正。该《办法》共18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8条决定,废止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07号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鹿心社

2013年7月8日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7号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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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01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可以按月减免水资源费。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上月的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发放。

第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供需平衡、规划;

(二)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政监察和执法;

(五)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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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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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献

如何破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难点 如何破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难点

如何破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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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67KB

页数: 2页

如何贯彻落实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水资源管理保护“三条红线”,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机结合,得到群众的认可和支持,本文在分析河南省洛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今后的工作思路和重点。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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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1995年 6月 19日省政府第 35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5年 7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注】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 5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 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 “以路养路、专款专用 ” 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 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由省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06号令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和缺少的自然资源。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该规章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促进江西省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2012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对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江西省政府修订了《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将名称修改为《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在立法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等明确要求,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分别规定了水资源论证制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定额管理制度、纳污总量控制制度,以及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制度,并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求,明确划分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批权限。

在调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上,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结合江西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承受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从2013年开始,分三年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征收标准。调整后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已经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联合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下发,与《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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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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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现状

我国从 1980 年开始征收水资源费,全国有 29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出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并已征收水资源费。据统计, 1998-2005 年,全国共征收水资源费 170.53 亿元,且呈逐年增长趋势,年平均增长率为 26.97% 。可见,全国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进展较快,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不仅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保护,也为全面实行水资源费征收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不能否认,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征收标准低,使用范围不明确,使用不规范,征收机制不完善等,因此难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可持续利用。新颁布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的征收范围,规定了水资源费标准制定原则,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程序,并从促进灌溉方式的转变、树立节约用水意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角度,对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可行的规定。在《条例》的引导下,我国将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国有大型水电企业恢复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取水要依法逐步开征水资源费。

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不考虑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在全国进行水价调整的大形势下,据专家估测,我国水资源费全额征收量应该在每年 200 亿元左右。在未来的 10~20 年左右,我国的水资源费征收额度将达到每年 300 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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