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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是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管理方法。该《办法》分总则、考核内容、考核要求、考核方法、考核结果及责任、附则6章33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简介

财政部 监察部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其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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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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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文献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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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WORD格式,共3页。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

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沪财库[2012]26号) 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沪财库[2012]26号)

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沪财库[20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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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 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 2012〕26号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促进本市 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 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制订 了《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 你们,请按照执行。 原《上海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沪财库 〔2009〕63号)停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促进本市 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 据

郑州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郑州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制定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五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对集中采购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核。考核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七条 定期或定项考核,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于考核开始前15天,向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考核时间、要求或项目内容。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在7天内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九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率,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改变原审批采购方式率和询问、质疑答复满意率,被投诉率和因有效投诉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率;工作效果和服务质量,采购当事人的满意度;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准确、及时;单位及从业人员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十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相关考核资料进行验证核实,对考核内容进行量化打分。

第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和专家评委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考核小组在形成考核意见前,应当与集中采购机构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专家评委的意见及日常现场监督的具体情况,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报告作出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考核结果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并按时将整改情况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基础工作考核。标准分为20分。

(一)岗位设置。标准分为4分。

1. 建立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2分;没有建立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零分。

2. 工作岗位设置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权责明确,形成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制衡机制的,记2分;岗位设置不合理,操作环节权责不明确,没有形成内部制衡机制的,记零分。

(二)人员技能。标准分为2分。

人员配备满足工作需要,其中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含60%)以上,记2分;达不到60%的,记零分。

(三)业务培训。标准分为4分。

1. 每季度开展内部业务培训二次以上(含二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天)的,记2分;每季度培训未达二次的,记零分。

2. 参加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参训率达到100%,且考核通过率达到90%(含90%)以上的,记2分;未达到的,记零分。

(四)档案管理。标准分为4分。

1. 制定了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记2分;没有制定档案管理制度的,记零分。

2. 归档资料及时、完整、真实,且保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记2分;资料不全,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每少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五)基础数据库建设。标准分为3分。

建立了功能完善的商品价格库、供应商资料库等基础数据库的记3分;功能不完善的相应扣分,扣完为止。

(六)政府采购宣传调研。标准为3分。

积极宣传政府采购法,在理论探讨和实际操作等方面有所创新,其经验材料被省、市级部门(含新闻媒体)采用的,得3分;被中央级部门(含新闻媒体)采用的,可酌情加分。

第十六条 代理程序考核。标准分为30分。

(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标准分为2分。

按规定要求与采购人签订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记2分;缺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二)执行采购方式。标准分为3分。

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的,记3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一次的,记零分。

(三)编制采购文件。标准分为8分。

编制的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合法、合规、科学、细致、严谨,没有出现差错的记8分;如出现原则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1分;出现一般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0.2分,扣完为止。出现倾向性条款经专家评委依法依规确认的记零分。

(四)发布采购信息、公告采购结果。标准分为5分。

应当发布采购信息的项目全部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准确、规范发布的,记3分;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应当公告的采购结果全部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准确、规范发布的,记2分;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五)抽取评审专家。标准分为2分。

按规定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记2分;未按规定抽取的,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六)组织采购活动。标准分为5分。

采购活动组织计划周密、招标会现场组织有序、秩序井然的,采购工作程序合法合规,各采购当事人签订有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的,受到各方好评的,记5分;采购活动组织不周或混乱,为此被采购人、供应商或专家评委有效投诉的,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为此导致采购失败的,记零分。

(七)采购资料备案。标准分为5分。

按规定将采购代理协议、采购文件、评标报告等必须备案的资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的,记5分;漏项、缺项或者迟报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第十七条 服务质量和业绩考核。标准分为25分。

(一)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代理采购服务。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记5分;不能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

集中采购机构在与采购人之间办理各项手续时,双方应签字确认办理时间,以区分责任。

(二)每一项目采购完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够及时督促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记2分;每违规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三)考核期内采购项目的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记3分;采购价格超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或者未超预算但采购价格高于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出现一例扣1分,扣完为止。

(四)考核期内没有供应商质疑和投诉集中采购机构现象,或者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没有疑义,不再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的,或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不属实的,记5分;供应商对质疑答复有疑义,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属实的,记零分。

(五)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达到90%(含90%)以上的,记5分;达不到90%的,记零分。

(六)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满意度达到90%(含90%)以上的,记5分;未达到90%的,记零分。

以上(五)(六)项以无记名问卷调查结果为记分依据。

第十八条 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情况考核。标准分为15分。

(一)考核期内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记5分。

(二)建立健全内部廉洁自律制度,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级党委、纪委制定的廉洁自律规定,没有出现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记5分。

出现违法违纪案件被有关部门及内部检查核实的,考核等次确定为不合格。

(三)从业人员没有接受采购人、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行为;没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没有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因公或因私费用;没有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泄露应当保守的采购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没有参与评标、干预或干扰评标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5分。以上行为每发生一次扣2分,扣完为止。

第十九条 信息统计考核。标准分为10分。

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记10分;迟报一天扣0.5分,漏报一项或缺报一次的扣1分,扣完为止。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分及以上的为优良,6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中,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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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简介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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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

如前所述,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范围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业务之分,但无论是强制性还是非强制性业务,集中采购机构都必须与采购人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明确委托采购事项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而,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一般而言,对这种委托关系,可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则。

但是,集中采购机构接受了采购人的委托后,是否可以转委托代理《政府采购法》未作规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肯定说”, 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可以将一些专业性强的项目再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二是“否定说”,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的采购项目不应再另行委托 。“肯定说”主要从项目着眼,将集中采购机构的转委托代理范围限定在专业性强的项目上;“否定说”则不分具体情况,采取一概禁止的态度。两种观点都忽略了采购人意愿和采购效率这些根本性要素,因而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是直接根据采购人的委托而取得了在授权范围内以采购人名义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产生于采购人对其信任与授权行为的结合,所以,宜采“限制说”,即原则上应禁止集中采购机构转委托代理,这是个基本前提,但在特殊情况下又要容许其再行选择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转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政府采购的特点,这里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集中采购机构转委托代理应当事先征得采购人同意。二是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采购人委托并实施采购活动过程中,只要转委托代理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可事先不经采购人同意,事后采购人必须追认。三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可适用转委托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同样可以比照适用。

最后,尚需说明的是,转委托代理人尽管是集中采购机构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但他不是集中采购机构的代理人, 仍然是采购人的代理人, 因而,集中采购机构所实施采购活动的后果仍然归属于采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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