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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98)建设综字第79号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指导各试点城市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其它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城市和准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也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
(建设〔1998〕165号)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国家、人民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条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属审查范围。在本办法试行期间,可重点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既可对所有设计单位的有关项目进行审查,也可区别不同设计单位对有关项目的施工图进行抽查。
第四条为简化行政程度,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项目,应遵循一个窗口的原则,逐步做到集中会审。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抗震、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三)基础处理、结构设计是否安全;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查内容。
第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审查机构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送审材料报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复杂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在主要设计图纸上加盖审查合格章。凡经审查不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并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后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机构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应定期公布,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实施。可和委托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中介审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介审查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具备审查技术条件的建筑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受委托单位不得审查本单位承担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应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对经过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仍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负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按建设部第59号部长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勤奋工作,业绩突出的审查人员,应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由中介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的,应本着自收自支,不以赢利为目的原则收取咨询审查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原则上在各设计审查试点城市试行。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推广。
第二十二条各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我发给你一篇看看。
施工图完成后,由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之后,由设计院对审查中提出的 意见进行答复,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的答复,然后交给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它是施工图的一部分。
由当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每个地方的法规不同,以当地的规范为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应当由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各审查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试行
惠州市普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Huizhou Putian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LTD 1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试行) 一、总 则 (一)为指导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管理条例》 ,特制定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要点。 (二)本要点供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时参考使用。 工业建筑工程的 施工图,可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要点进行审查。 (三)建设单位报请施工图技术性审查的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作为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2、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 。 3、全套施工图(含计算书并注明计算软件的名称及版本) ; 4、审查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
文本 12-1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报告书 (一式四份) 建设单位名称 ××××××××××××××× 工 程 名 称 ××××××××××××××× 勘察单位名称 ×××××××××××× 工程编号: 设计单位名称 ×××××××××××× 工程编号: 审查机构名称 ×××××××××××× 工程编号: 审查机构法人代表 ×××××××××××××× 年 月 日 文本 12-2 施工图审查基本信息表 工 程 情 况 建设单位 报审日期 报审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建设规模 建筑面积 (m2) 容积率 层数 总高度( m) 跨度(m) 防火等级 抗震等级 人防等级 使以年限 结构体系 基础型式 工程性质 工程类别 审查合同编号 设 计 单 位 设计单位名称 资质证号 等级 法人代表 工程编号 工程负责人 工艺专业 负责人 建筑专业 负责人 执业 章号 结构专业 负责人 执业章号 给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无电梯住宅。
本市市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许可的有关事项,不需提交茂名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政府批准。
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受理和审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有关事项,并将此类事项纳入审批绿色通道,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办理。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不再另行收取市、区收入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除外。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全体业主的意见,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并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方案。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基金;
(三)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五)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既有住宅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在发出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同时进行,公示期不少于10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 领取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增设电梯设计方案违反国家、省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等强制性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不违反国家、省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与受影响业主进行协商,或者修改设计方案。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预留电梯井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规定无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则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可到所在地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电业务和永久用电业务。
已预留电梯井的,申请人可直接到所在地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电业务和永久用电业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安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依法办理安装施工前告知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此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手续所需申请资料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操作指引执行。
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申请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依法必须办理施工许可的还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需要对因增设电梯而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产测绘的,应委托具备法定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的,由原产权单位委托;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委托。
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按以下情形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将新增设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共同提出申请的,可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可不调整各业主的公摊部分面积。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应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
为推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完善期货行业自律规则体系,中国期货业协会遵循“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九字方针,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了《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经第五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期货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居间人管理工作,按照《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考虑到各期货公司在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程序、方法、标准和流程,但不得低于《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委托《办法》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订约机会的,费用支付标准不得与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收入指标挂钩。
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为过渡期。期货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可以在协会居间人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
过渡期内,请各期货公司按照《办法》要求做好衔接:期货公司应当要求所有居间人遵守《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新增居间人应当符合《办法》规定,与新增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执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居间合同存续的居间人可以继续介绍新客户,期货公司应当与居间人及其名下新增的客户签署《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期货公司应当与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居间人有序完成原居间合同解除及相关善后工作,如对居间人名下客户做出调整的,须经期货公司、居间人、客户各方协商一致。
过渡期满,期货公司所有存续的居间合同均应符合《办法》规定。
三、《办法》所附的《期货居间人承诺书》和《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是协会为方便期货公司开展居间人管理工作而提供的参考模板。期货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增加相应内容,但不得删减。
四、协会将持续对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各期货公司在《办法》实施中遇到问题可及时向协会反映。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会
202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