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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共九章五十三条,自 2018年 1月1 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务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依法关闭。

第四章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的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三)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四)按月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五)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六)接受公众关于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市城市供水及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立即启动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用户的用水;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临时故障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设障。

因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情况紧急,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补办手续。

在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日用水量千吨以上的用户,需停水检修时,应当提前2日报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采用更换、绕过、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三)用户故意以滴水方式不计量用水;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居民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水表出户,立管在管道井内的,以单户住宅墙体外侧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水表出户,立管在户内的,以出套管后的第一个阀门为界(无阀门的,以出套管后20cm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含阀门)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的,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水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单位用户围墙外(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进户管线有阀门的,以第一个阀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第一个阀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单位用户围墙外,进户管线没有阀门的,以围墙外2米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单位用户无围墙的(非独立建筑物),以建筑红线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中的水表均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用户应当保持进户供水设施的清洁、完好,防止因保护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冻坏。因保护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冻坏以及其他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排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向供水管道地沟、检查井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八)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九)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等;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十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供水计量和收费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实行依表计量收费。

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计收水费:

(一)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在解决妨碍抄表问题后,按照“多退少补”计收水费;

(二)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计收水费;

(四)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管径技术推定计量(管径技术推定计量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下同)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每月按总表计收水费,由单位用户缴纳;总水表以内个人用户的水费由单位用户自行向个人用户收取。

第四十条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漏水,漏水量由用户承担;漏水量不能依表计量的部分,按照管径技术推定计量。

第四十一条用户对水表计量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合格的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检定费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表误差比例从争议前一个月算起向用户追收或退还水费。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准许成本 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按照不同用水量执行不同价格。非居民用户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性质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未实行分表计量的由用水户与供水企业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四条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

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从改变之日起,按照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二)私自启闭供水阀门的;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向供水管道地沟、检查井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七)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的;

(八)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九)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等的;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十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需由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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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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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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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献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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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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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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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2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价差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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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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