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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是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自2018年 1 月 1日施行。

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气象、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第七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八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第十条 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第十一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其中,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区为有林地及边缘100米以内范围。

第十三条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为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锦州市北普陀山景区、南山生态林区、紫荆山生态林区、北镇市青岩寺景区、北镇五峰林场、北镇市大芦花景区、义县头道河飞播区、义县旧凌飞播区、义县李恒沟飞播区、凌海市银匠沟生态林区、凌海市满家沟生态林区、凌海市岩井寺生态林区、黑山龙湾水库生态林区等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及林区边缘300米以内范围;林区军事设施、油库、燃气库、化学品库等重要危险源300米以内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森林分布实际情况,划定具体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并设立相应的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公示牌。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烧荒、烧秸秆、烧茬子、烧地格子、烧果树皮等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内,停办任何野外用火审批,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二)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三)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九条 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由其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设立扑火现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扑救指挥组、扑救综合组、扑救通信组、后勤保障组、火灾调查组、医疗救护组、扑救督察组等机构,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加扑火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扑火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防止出现人员伤亡等次生灾害。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主要由专业、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承担。群众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时,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必须着全套专业扑火服,携带对讲机、照明设备、灭火弹、饮用水、毛巾等装备。

扑救队伍进入火场前,首先要清点人数,进行分组,部署扑火战术及安全避险措施。每组由主机手、副主机手、瞭望员3人组成,配备1台风力灭火机,进行扑火作战。待扑灭明火后,队伍撤离前,要再次清点人数,确认无人员掉队,方可撤离。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政府(单位)应当立即设立火场引导员,引导各支森林消防队伍、车辆到达火场集结地。

第二十七条 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火场周边交通管制,禁止与扑火工作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疏通火场进出的道路,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十八条火灾发生地政府(单位)应当为每支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扑救森林火灾时配备下列人员:

(一)向导,由熟悉当地地形地貌的人员担任,引领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安全进入扑火现场,并在扑灭火灾后安全带出该队伍。

(二)清理余火队伍:清理余火队伍要跟随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进入火场清理余火,要服从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长的命令。清理余火人员应携带喷壶、3号工具、铁锹等工具对余火进行彻底清理,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九条明火扑灭后,火灾发生地政府(单位)要迅速组织一定人员看守火场,并划分责任区,设立多个巡逻清理组反复清理火烧迹地及火烧边缘。看守火场时间一般不能少于24小时,保证火场“无火、无烟、无气”后,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验收合格,看守火场队伍方可撤离。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森林火灾信息。森林火灾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三十一条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森林火灾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或者执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度,火灾发生地的非起火单位扑救队伍成员和居民参与森林火灾扑救的,其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宣传条幅、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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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除外)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农业、住建、气象、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防火监测预警、指挥通信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第八条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其中,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区为有林地及边缘100米以内范围。

森林高火险区为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锦州市北普陀山景区、锦州市南山生态林区、锦州市紫荆山生态林区、北镇市青岩寺景区、北镇市五峰林场、北镇市大芦花景区、义县头道河飞播区、义县旧凌飞播区、义县李恒沟飞播区、凌海市银匠沟生态林区、凌海市满家沟生态林区、凌海市岩井寺生态林区、黑山县龙湾水库生态林区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林区军事设施、油库、燃气库、化学品库等重要危险源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内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烧荒、烧秸秆、烧茬子、烧地格子、烧果树皮等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设立扑火现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扑救指挥组、扑救综合组、扑救通信组、后勤保障组、火灾调查组、医疗救护组、扑救督察组等机构,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扑火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扑火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防止出现人员伤亡等次生灾害。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群众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着全套专业扑火服和携带扑火装备,按照扑火程序及安全避险措施进行扑火。

第二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设立火场引导员,引导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顺利到达火场,并快速组织清理余火队伍,随同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扑灭余火。

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火场周边交通管制,禁止与扑火工作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疏通火场进出的道路,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十四条 明火扑灭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迅速组织人员看守火场,并划分责任区,设立多个巡逻清理组,反复清理火烧迹地及火烧边缘。看守火场时间不能少于24小时,保证火场“无火、无烟、无气”后,经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看守火场人员方可撤离。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起火的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1 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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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文献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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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9 年 2月 25日市政府令第 2号发布, 2012年 1月 19日市政府令第 1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2]17 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辽政发 [2003]32 号)、《辽宁省人民政 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辽政发 [2008]184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 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格式:pdf

大小:19KB

页数: 5页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号《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 10月 22 日 字体: 大 中 小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 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的行 为 ,有效利用政府债务 , 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 ,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者合法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 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 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 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相关报道

新修订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24条。

据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介绍,修订前的《实施办法》施行于1989年2月至今已26年。近些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森林面积的增加,森林防火形势愈发严峻,原《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森林防火责任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规定全社会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并明确建立森林防火扑救互助工作机制。针对当前各级森林防火管理经费不足问题,《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实施办法》修订过程中还特别关注了法律责任问题。对此,《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擅自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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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信息

新修订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经辽宁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24条。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明确了森林防火责任制;增加规定“省、市、县、乡(镇)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由上一级政府负责考核,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全社会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扑救互助工作机制。

针对当前各级森林防火管理经费不足问题,《实施办法》增加规定“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经费需要”。关于森林火灾救助机制,增加规定,明确了救助主体、资金来源、补助对象、补贴数额等。新修订的《实施办法》还明确,每年4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关于违反《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增加了第23条:擅自实施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4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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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实施办法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业经2015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15年7月5日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指挥通讯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等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十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及烧荒、烧茬子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农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备好扑火器材和扑火人员;

(二)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三)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留有足够人员至少24小时看守火场。

森林防火区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进入景区的人员、车辆严格实行火源检查。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林区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或者119火警电话;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扑救措施,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由其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群众扑救队伍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清理火场,并留有足够人员24小时看守。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确无暗火的,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正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并免缴高速公路通行费。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专用电台,免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林业火险预测预报和高森林火险天气预警信息联合发布机制。必要时,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森林防火期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灾天气预警预报。

第二十二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扑救队伍跨行政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扑救队员生活补助由火灾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政府公出补助标准,从本级森林火灾扑救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或者执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度,火灾发生地的非起火单位扑救队伍成员和居民参与森林火灾扑救的,其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公出补助费上限标准,由火灾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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