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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成果摘要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成果摘要

(1)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主要内容进行技术规范,主要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① 总则,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与形势,③ 矿产资源规划总体目标和任务,④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⑤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⑥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⑦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其中对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等规划预测的内容进行了重点研究,建立了矿产资源可供性数学模型。强调矿产资源规划工作要建立于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之上,实现从定性到定量的升华;强化资源利用效率、效益和环境质量指标,弱化产量指标,突出了政策性和实际可操作性。(2)矿产资源规划成果要求,主要对规划文本、规划编制说明、规划附表以及附图等规划编制成果进行了技术规范。特别对矿产资源规划成果的电子数据也进行了规范。(3)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程序。附录有大量的附表,包括附表表式、命名及结构定义等,矿山、矿区参数等技术标准等。本研究突出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性要求的特点,在规划编制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它的出台为推动我国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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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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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成果信息

成果登记号

20040085

项目名称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第一完成单位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

主要完成人

张照志、贾文龙、李新玉、孟旭光、鹿爱莉、薛全全、吴强、杜舰、曹清华、王素萍、王丹、吕宾、郭威

研究起始日期

2001-05-01

研究终止日期

2003-11-01

主题词

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任务来源

02;

计划名称和编号

20012019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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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成果摘要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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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成果摘要文献

遵义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遵义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遵义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格式:pdf

大小:46KB

页数: 15页

遵义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一、总则 (一)规划编制的目的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矿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 遵义县矿产资源丰富, 是贵州第二大铝土矿集中产区。煤的资源储量也很丰富。冶金、化工、建筑用灰岩、白云岩、页岩、硅石等矿产 蕴藏量富有。锰、铁、硫、磷亦探明有一定资源储量。遵义县是贵州具备发展冶金、化工、能源和建材工业的为 数不多的一个资源大县。 为了贯彻执行中央关于 “人口、资源、环境 ”的基本国策,依法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科学地对矿产资 源进行调查评价、勘查、开发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进行统筹安排,施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促使矿 业健康发展,实现矿产资源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促进遵义县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 遵照中央关于 “高度重视国土资源的规划编制工作,做到科学规划,严格实施,不断完善国土资源规划体系 ”的指 示,依

邹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邹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邹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格式:pdf

大小:46KB

页数: 63页

邹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征求意见稿) 邹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三年五月 《山东省邹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协调委员会 主 任:宋 波 副主任:丁克峰 周 力 委 员:卞福泉 丁允柱 邢子水 李士川 于国增 吕明凯 徐秀峰 刘代峰 苗存哲 席福震 《山东省邹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审委员会 主 任:丁克峰 副主任:于国增 唐好生 司双印 韩廷宝 主 编:王小武 编写人:王小武 王继芳 马加峰 陈 雷 吕 咏 王 季 陈 飞 1 目 录 第一部分 山东省邹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矿产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形势 .............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修改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自然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四款;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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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严格规划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增强经济社会发展资源保障能力的重要手段,是统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勘查开发活动、维护矿产开发利用秩序的重要依据。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国土资源部制定颁发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贯彻落实《办法》,严格规划管理,更好地适应转变政府职能、推动科学发展的需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制度,主动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和矿产资源管理

(一)统筹协调规划编制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职责,统筹安排规划期内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制定规划编制工作计划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重点矿种、重点区域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对于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和对国家或者本地区有重要价值的矿种,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编制专项规划,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与保护的管理依据。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规划编制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加强规划的统一归口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各类规划的衔接协调、报批和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储量、地质环境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可结合地质找矿等需要,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服务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增强各级各类规划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按照“下级服从上级,专项服从总体,功能各有侧重,相互协调衔接”的要求,编制各级各类矿产资源规划。省级总体规划要着力强化宏观管理和总体布局,统筹协调公益性、商业性、地勘基金勘查工作布局,统筹协调勘查、开发与保护,统筹协调资源开发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协调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明确矿业权设置的原则要求和准入条件。市级、县级总体规划要细化落实上级规划的部署安排,强化对本级审批矿产资源的科学布局,为资源合理开发、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提供依据和保障。单矿种规划要重点明确发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举措和政策导向。大型盆地等重点区域规划要着力协调不同资源的开发布局和时序,促进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各级各类规划内容都要体现特色、突出重点、避免上下一般粗、防止简单重复,确保空间落地、时序清晰、准入条件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三)强化规划编制工作基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着力加强资源供需形势、地质资源条件、勘查开发现状、技术经济评价、相关产业政策和管理政策等基础研究工作,为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坚持开门编规划,发挥专家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广泛征求意见,加强论证,凝聚共识,科学决策;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统一规范规划编制工作。部、省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委托矿产资源相关行业协会,开展规划编制单位推荐工作,强化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培训,提高规划编制队伍素质和水平。

二、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制度,确保规划实施成效

(一)建立规划实施责任分工和目标考核制度。各级各类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按照管理职责将规划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分工和考核指标,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体系,统一考核;要争取同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将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指标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评价体系和绩效管理。

(二)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年度实施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制定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并切实做好与相关管理工作的衔接协调。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应对本级规划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规模结构调整、开发利用效率、环境恢复治理等约束性指标进行分解落实,并与规划实施责任分工和目标考核衔接一致。要根据地质找矿新进展、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和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规划确定的原则要求,对矿产勘查开发布局结构、矿业权投放、财政投资项目的重点方向和区域进行统筹安排和调整优化,服务找矿突破和矿业发展方式转变。

(三)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项目规划审核。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健全完善会审制度,依据规划严格审核勘查开发保护项目。严格执行规划禁止、限制开采矿种的规定,对限制勘查开采矿种,要按照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准入条件加强审核,达到准入条件的,方可投放矿业权。严格落实规划分区管理制度,限制勘查开采区内,要严格论证,达到准入条件后方可投放矿业权。加强勘查开采规划区块管理,一个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置一个主体,确保整装勘查、规模开发。严格执行最低开采规模、开发利用效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规划准入条件,对不符合规划准入条件的,不予通过规划审查。

(四)健全规划评估调整机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涉及总量控制等约束性指标调整、勘查开发重大布局结构调整、禁止和限制规划区边界调整的,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对依据其他管理部门规定划定的禁止和限制区,其边界范围可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根据地质找矿新发现、新成果,确需新增勘查开采规划区块,或需对已有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范围进行调整的,可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对其必要性组织论证,审定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五)强化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制度,加强对规划编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划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和经费保障等落实到位。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包括开采总量是否按规划得到控制、矿业权设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布局结构是否按规划优化调整,以及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目标任务是否如期完成等。要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规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结果。

三、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规划管理体制,完善规划运行机制,将规划管理列入重要工作日程,作为重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保障规划编制实施机构、人员、经费到位,严格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目标考核制度。

(二)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办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作出具体部署,加强对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规划编制单位、矿山企业等人员的培训,充分认识矿产资源规划的重要意义,强化规划意识,自觉遵守规划、维护规划、执行规划,自觉抵制违反规划的行为。

(三)加快各级规划管理制度“立、改、废”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和认真分析,没有制度的要尽快建立,已有制度与《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完善;尽快制订完善本级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细则,并与现行矿政管理制度体系有机融合,推进《办法》有效落实。

(四)提高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省、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建设,确保总体规划数据库全面完成,专项规划数据随编随入。加强规划数据库与其他矿政管理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做好规划信息与相关信息资源的整合,并及时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为矿产资源管理提供规划信息支撑。

(五)开展《办法》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为贯彻落实《办法》,严格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将于今年四季度对《办法》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搞好《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自查,并将自查报告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抽查,并形成本省(区、市)《办法》贯彻落实情况报告,于2013年9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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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办法内容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2012年10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55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四条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第六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八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应当依据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特定领域,或者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和对国家或者本地区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应当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中推广应用空间数据库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法。

第十三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编制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自然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相应的工作业绩或者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过矿产资源规划业务培训。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对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矿区土地复垦潜力和适宜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

(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资源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做好相应的调查评价和专题研究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

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

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则;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三)重大专题设置;

(四)经费预算;

(五)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切实可行;

(四)体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5年至10年。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

(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地质勘查总体安排;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安排和措施;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第三章实施

第二十七条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自然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自然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条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十二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

(一)对实行总量控制的矿种,提出年度调控要求和计划安排;

(二)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结构,提出调整措施和年度指标;

(三)引导探矿权合理设置,对重要矿种的采矿权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对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工作,提出支持重点和年度指标。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报送自然资源部。设区的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

第三十三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促进整装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没有法定依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项目,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范围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三十六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在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前,经国务院或者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

(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

(四)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

(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

(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

(三)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而未编制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编制。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或者规划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上级规划要求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编、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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