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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一、《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背景

打赢蓝天保卫战,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事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近年来,全力组织开展了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历史欠账较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着重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现实来看,扬尘对城市大气污染的贡献率占比较高,据有关部门检测,扬尘污染对开封市空气综合指数的贡献比超过了30%,是影响开封市当前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强化扬尘污染防治既是改善大气环境的迫切需要,也是大气污染防治攻坚的关键战役。

由于扬尘污染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公共场所及道路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物料运输与堆存等诸多方面,综合管控难度较大,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比较笼统,针对性不足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制定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全面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

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为2019年度正式立法项目。《条例》于2019年10月31日经开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11月29日获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通过,将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法治保障更加完善,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框架内容

《条例》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基础上,立足于开封市实际情况,坚持问题导向,着重细化扬尘污染防治各项措施,强化扬尘防治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立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共分为5章47条。

第一章,总则,共10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防治原则,并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基本职责、单位和个人一般性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鼓励技术创新及奖励制度等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条结合开封市的实际情况对扬尘污染的内涵进行了合理扩展,加入了农业机械作业问题。

第二章,防治措施,共19条。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基本职责,并对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公共场所和道路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物料运输堆存、石材木料作业、农业机械作业等人为活动或者裸露地面因自然力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共7条。针对政府有关部门具体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以及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挂牌督办、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制度、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做出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10条。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第五章,附则,共1条。针对条例施行日期进行了明确。

四、《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合理界定扬尘污染概念

从目前各地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来看,何谓扬尘污染并没有统一的固定表述模式。结合学界理论研究、相关部门规范和部分城市扬尘立法调研,《条例》在强调扬尘的地质材料尘特点基础上,结合开封市农业机械及农作物脱粒、脱壳等作业扬尘污染突出的现实问题,在列举扬尘污染的具体产生源时除涉及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堆场扬尘等四个基本范畴外还加入了农业机械作业问题。《条例》第三条最终把扬尘污染界定为: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公共场所和道路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物料运输堆存、石材木料作业、采砂取土、农业机械作业等人为活动或者裸露地面因自然力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细化部门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为保障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建立各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十分重要。根据上位法规定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原则,结合《开封市机构改革方案》,《条例》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职责予以清晰界定。其中,针对开封黄河滩区扬尘污染现象严重、滩区扬尘污染管理职责不明的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黄河河务管理部门负责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滩区其他区域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在明确部门职责的同时,《条例》还强化了部门监管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作为管理依据并向社会公布。《条例》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分别设置了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共享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及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义务的规定、突出扬尘污染问题挂牌督办的规定、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

(三)细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条例》根据开封市实际情况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对扬尘产生的重点领域分门别类地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1.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第十一条至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一般性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其中第十一条特别强调了建设单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施工、运输、监理等合同的义务要求。

随后,《条例》第十四条针对施工单位施工应当采取的一般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做了统一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条例》第十五条至十九条分别针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施工、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规划区内河、湖、渠整治等领域的特殊性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做出了细化规定。

2.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结合开封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现实需求,《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分别针对城市道路以及广场、公园、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公路、乡镇主要街道清扫保洁;露天停车场的场地、通道;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等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作出了细化规定。

3.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第二十四条针对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的一般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做出列举性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需要采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遵守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安装视频监控和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监管部门联网的义务性要求。

4.土壤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固化,并采取洒水降尘等防尘措施,并对不同情况下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作出明确界定。

5.开封区域特殊性扬尘污染防治方面。开封地处平原,是农业大市,是我省粮食主产区。农作物脱粒、脱壳产生大量扬尘,在不影响农民对农作物及时脱粒、脱壳的前提下,《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拥有固定场所从事农作物脱粒、脱壳的经营者应当封闭作业空间,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开封市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增多。为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强化扬尘污染法律责任

为强化扬尘污染防治义务主体意识,有效改善扬尘污染形势,本《条例》所涉及到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性规定基本都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除常规性的罚款、责令停工整治、停业整治等法律责任条款,还涉及到按日连续处罚规定。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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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9年10月31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公共场所和道路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物料运输堆存、石材木料作业、采砂取土、农业机械作业等人为活动或者裸露地面因自然力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防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编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责任约束机制,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林业、黄河河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作为管理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系统性国土绿化工程,采取林草植被为主体的生态系统修复、扩大水域面积等措施,加强生态系统保护。

市、沿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河务部门,结合黄河防洪安全,在黄河沿岸建设以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为主的宽防护林带。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对在防治扬尘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并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招标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施工、运输、监理等合同。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暂未开工的施工工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环保监督员姓名、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现场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现场道路和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生活区、工作区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铺设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六)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采取遮盖、密闭等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七)施工现场采取洒水、喷淋、保洁等防尘措施;

(八)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采取封闭、降尘措施;

(九)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外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从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的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者地下楼层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三)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进行覆盖。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还应当采取局部覆盖、遮挡、喷淋等防尘措施,禁止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

第十七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在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的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道路、桥梁、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规划区内河、湖、渠整治,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清扫施工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基层养护期间及时采取洒水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确保表面无浮土;

(四)路面基础清扫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高压清扫车冲刷清扫,不得采取鼓风机作业;

(五)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采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以及广场、公园、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行冲洗、洒水、机吸或者湿吸的多机种联合湿式作业模式,受条件限制只能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同时采取洒水措施;

(二)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

(三)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和冲洗频次。

第二十一条 公路、乡镇主要街道应当实施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露天停车场的场地、通道应当硬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二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场区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

(二)物料堆放区域与通道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通道整洁;

(三)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存物料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物料的装卸采用密闭方式,露天装卸物料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采取覆盖、铺装等防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处置场,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实行封闭运行,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

(二)骨料堆场分类加装控制扬尘的封闭式库房,骨料堆置于库房之中,进出料口采取喷淋降尘措施;

(三)站内生产区域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系统,用于归集、处理生产废水和清洗车辆的废水;

(四)预拌混凝土罐车安装防止撒漏接料装置,干混砂浆运输车和砂浆储罐安装除尘装置。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拥有固定场所从事农作物脱粒、脱壳的经营者应当封闭作业空间,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

第二十八条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固化,并采取洒水降尘等防尘措施。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院内的裸露地面,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四)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及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新建小区建设期间配套道路、雨污水管道、强弱电管道、绿化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绿化施工及养护、城市道路及城市广场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暖、燃气设施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和水运工程施工、公路运输、公路绿化及保洁、客货运车辆场站和区域内河航运装卸站物料贮存及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政府土地储备、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耕地开发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投资项目、农田整治、农田水利建设、农作物脱粒和脱壳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林业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黄河滩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生态环境、黄河河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黄河滩区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处置涉及黄河滩区扬尘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黄河河务管理部门负责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黄河滩区其他区域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和道路通行等级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三十五条 对突出的扬尘污染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建立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理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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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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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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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可编辑 - 水安·盛世新安一期Ⅱ标段工程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方 案 编制人: 审核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9 月 12 日 精品 -可编辑 - 目 录 一、编制依据 ......................................................................................................................... 0 1.1 设计文件 .................................................................................................................. 0 1.2 合同文件 .................................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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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景东方城 B区 101#、103#、104#、109#、 116#、117#楼工程 扬 尘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二 0一六年八月二日 扬尘污染管理制度 为了落实铜陵市扬尘管理目标, 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有效防治城市 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切实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 特制定本 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提高我公司所建设的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以治理扬尘污染为重 点,以项目为主体, 各参建单位配合,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使扬尘污染从 源头上得到有效控制,确保避免扬尘污染。 二、工作内容: 1、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纳入日常化管理,项目成立扬尘整治工作小组;定 期召开工作例会, 交流做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扬尘污染控制 工作长抓不懈。 2、深入开展环保宣传活动, 加大宣传力度, 利用制作宣传版画, 黑板报, 培训等各种形式,宣传扬尘污染控制的重要性,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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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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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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