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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所辖各县、区(市)行政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绿线规划与管理职责界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呈贡新城、昆明空港经济区及水利、林业、铁路、公路等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按照城市现有绿地、公园、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其他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绿线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城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确定各类绿线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修编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规划预留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和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广场、小游园、滨河绿化、生产绿地、散生林植被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位置。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区(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逐一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绿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绿色图章"制度的通知》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它设施;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的绿线界线,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就调整方案报送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第十六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因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许可手续,并进行环境测评,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如因绿化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时,建设方应主动配合并无条件拆除该地块附着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因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当地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同时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向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应当原地原样恢复绿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损城市生态和景观的活 动。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房屋、广告牌等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绿地、植被、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更新城市树林和植被的,应当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和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 112 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汪光焘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
城市红线是城市用地的范围控制线。城市绿线是城市公共绿化用地的范围控制线。此外还有蓝线,是指退让城市河道的范围界限。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昆明市城市绿线规定
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所辖各县、区(市)行政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绿线规划与管理职责界 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城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 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 2012〕30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二 O 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创造良好人居 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防护绿地、绿化 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 (市)、南岳 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 线。包括已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昆明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基础测绘、专业测绘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各有关部门从事的专业测绘及城市测绘活动和使用本市辖区内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国家基础测绘活动,必须按国家基准,国家统一规划和统一技术标准执行。
从事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国家专业部门颁发的部颁技术标准。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非城市测绘的有关专业测绘时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采用城市统一基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外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城市测绘应采用国家建设部颁测绘技术标准及关国家标准和昆明市城市测绘的“五个统一”要求执行。
一、统一使用“1987年昆明坐标系统”和“1985年国家高程基准”;
二、统一技术标准,采用《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标准图式及昆明市有关测绘技术补充规定;
三、昆明市地形图统一分幅及编号;
四、城市测绘资料统一质量监督、检查验收和管理;
五、《城市测绘资格》统一认证。
第五条 城市测绘——是专业测绘之一,是指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测绘的总称,执行国家建设部颁技术标准。
城市测绘主要内容有: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城市地形测量、城市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城市系列地形图编绘及制印、城市工程测量(城镇规划定线测量、征地拨地界址测量、城市工程测图、市政工程测量、建(构)筑物定位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下人防工程测量、城市地下铁道及地下工程测量、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测量、水下地形测量、城市地壳形变测量、建(构)筑物沉降与形变测量、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各种专题地图的编绘制印、城市权属界线测量(城市房藉界址点测量)、城市(镇)地藉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量)等。
城市测绘必须由取得城市测绘资格的专业测绘队伍承担。
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依法测绘的人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昆明市基础测绘与城市专业测绘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市及所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藉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测绘规划及片区建设工程竣工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全市、县(市)性的综合管网图,根据各专业管线测绘成果、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房藉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城市专业测绘指令性项目,实施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未列入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的测绘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市)级基础测绘管理及城市专业测绘管理限额为:地形测量1:500 1.0平方公里以下、1:1000 3平方公里以下、1:2000 5平方公里以下、1:50001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相应的加密控制测量、及县级重点工程和小型工程测量。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向社会提供使用;对市级(含市级)以下各单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进行归口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对秘密级以上的测绘资料进行保密检查。
对城市专业测绘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和提供使用、技术设计方案审批、测绘成果、成图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成图及城市专业测绘成果、成图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基础测绘资料由施测单位,城市专业测绘资料由施测单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专业测绘成果由建设单位汇交成果目录;建设工程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交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成图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图件需要复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提供图件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对复制成图逐一登记造册,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提供携带出境有关昆明市辖区内的保密测绘成果、成图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后再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凡编绘与昆明市辖区有关公开出版的地图、专题地图、书刊附插地图、交通旅行导游图及绘有昆明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等,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格认证,并提交编制设计方案及样图,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最后提交正式出版图件二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及项目所在地向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仲裁,当事人对处理仲裁不服的,可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资格认证:对市级(含市级)以下测绘单位申报《测绘资格证书》,须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凡进入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基础测绘或其他专业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发的《专业测绘许可证》。
凡承担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测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单项城市测绘许可证》。
实行收费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依法进行测绘。
第二十一条 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越所持《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及限额。严禁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最大优惠幅度不得超过《测绘收费标准》的15%。严禁测绘工程转包,严禁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测绘工程。
第二十二条 凡超越本部门测绘业务范围,承担其他测绘项目任务而进入我市的测绘单位,应根据测绘项目所在地,专业类别必须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合格后提交《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合同示范文本》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及技术设计方案审批;同时按财政厅、省物价局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有关标准,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工程费10%作为测绘管理和测绘基础设施补助费。用于测绘技术方案审查、提供测绘起算点成果资料、产品质量检查验收以及计划外测量标志维护补助费等。手续齐备后领取《昆明市单项测绘工程许可证》方可实施测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已有合格测绘资料的地区,严禁重复测绘。已有合格测绘资料的地区虽有局部现状变化,一般不安排重复测绘,由原施测单位作局部修测或补测,确实变化较大的区域按测绘规划更新换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道路红线,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定点放线、验线,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专业城市测绘单位施测,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承担。并建立城市规划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凡施测单位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建立的各类基础测绘、城市测绘及其他专业测绘等级以上平面控制点及高程控制点,大地重力点等都必须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其副本汇交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保护。
基础测量标志及指令性专业测绘测量标志保护费,由施测单位隶属关系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测量标志,不得破坏或迁移或在测量标志附近进行有危害测量标志稳固和安全的生产、生活活动。对故意破坏或盗窃测量标志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应尽量避开测量标志,规划定点审批时应着重考虑,确实无法避开的,需拆迁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取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停止管护,迁建工作应在标志所在地、县(市)及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其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在市辖区内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另建坐标、高程系统,不予审核批准,不准提交用户使用,并责成施测单位返工重测。否则取消测绘资格,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程费2—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第十七条测绘资料保密制度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家保密机关,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对擅自复制、转抄、转借的测绘资料应全部没收销毁,并处以3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汇交测绘资料副本或目录的建设单位或测绘单位,对其所测成果不予审查批准,不得用于建设项目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测绘活动,并停止提供测绘起算成果。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未经初审和审查批准所出版发行的各种地图均属非法编绘,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停止编绘1—2年及处以非法收入的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无合法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及个人,不准在我市承担测绘任务,违者,立即责令停止其测绘活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作费2—3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超越证书核定业务范围及限额的,立即责令停止其测绘活动,取消该项目测绘资格,建议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其1—2年的测绘活动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技术设计书未经审批、测绘产品未经检查验收者,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不服从者通知建设单位不予支付测绘工程费,所测成果不予批准,不得提供使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程费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测绘工程质量问题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对违反国家《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永久性测绘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妨碍或阻挠测绘人员依法测绘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执行。原昆政复[1985]69号文件停止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规划办反映。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凡是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园林、道路绿地、湿地,以及古树名木等都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