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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5]51号
【发布日期】1995-11-08
【生效日期】1995-1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8日 昆政复〔1995〕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的改造管理,保证装饰质量,确保房屋的整体稳定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促进房屋合理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城镇原有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和装饰,均适用本规定。
凡使用和居住于同一幢房屋内的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原有房屋,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已取得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纳入城市房屋管理范围,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和装饰,是指因功能需要和为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改变房屋原设计的结构布置和设施,使用装饰材料对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改造装饰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拆墙打洞、移门改窗、改造厨房和卫生间,增设隔墙和阳台,影响房屋结构和承载能力的工程装饰及改造。
居民住户在不改变房屋结构、不影响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进行面层涂料、贴墙纸、铺贴面砖等简易装饰活动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列。
第五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和装饰、改造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辖四个区城镇房屋的安全鉴定、装饰改造的安全鉴定管理和审批工作,并对市属八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市属八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辖区范围内城镇房屋安全和房屋装饰、改造的管理及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质检机构,是全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及其质量监督管理的机关,按市政府的规定负责对四个区和八县的装饰、改造工程的质量检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对城镇房屋进行装饰、改造管理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房屋安全技术检测鉴定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
第九条 房屋装饰、改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削弱房屋结构整体稳定性和抗震能力;
二、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按设计标准、规范文明施工;
三、不得自行变更房屋的主体结构(含基础、柱、墙、梁、板、楼梯和屋面结构)和公共设施(如给排水管道、供电设施、气暖设施等);
四、不得影响相邻住户居住安全和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严重损坏房屋和局部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安全使用,方可装饰;整幢危险房屋,不得再进行装饰;
六、房屋装饰改造,要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给排水、抗震防震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需要进行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必须向市、县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然后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审批意见,报市、县建筑工程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抗震防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改造房屋,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改造范围、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装饰改造,应递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装饰改造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件(如租赁、协议、证明等);
三、原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其有关技术资料;
四、新装饰改造的初步设计议案和施工图;
五、文化娱乐场所营业用房,还应递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应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装饰改造工程竣工,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质量监督、公安消防、抗震防震等有关管理部门认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营业用房(含歌舞厅、卡拉OK厅、餐饮馆、茶社等)的装饰改造,必须严格遵守防火规范和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并实行定期房屋安全年检制度,由市、县房屋安全鉴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对已营业不符合房屋安全的,由市、县房屋安全和公安消防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或房屋使用人,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未经房屋安全鉴定,擅自进行房屋装饰改造工程,按违章装饰改造处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和修复。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改造,损坏毗连房屋,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按规定进行装饰改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安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工修复、扣收房屋产权证等处罚。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事故的,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出具的房屋安全使用结论错误,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事故或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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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镇房屋装修改造管理规定
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的改造管理,保证装饰质量, 确保房屋的整体稳定性、 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促进房屋合理有效利用,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城镇原有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和装饰,均适用本规 定。 凡使用和居住于同一幢房屋内的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应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原有房屋,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 已取得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纳入城市房屋管理范围, 已投入使用的 房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和装饰,是指因功能需要和为达到一 定环境质量,要改变房屋原设计的结构布置和设施, 使用装饰材料对 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改造装饰处理的工程活动, 包括拆墙打洞、移 门改窗、改造厨房和卫生间,增设隔墙和阳台,影响房屋结构和承载 能力的工程装饰及改造。 居民住户在不改变房屋结构、不影响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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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分别自今年(2019年)7月1日和8月1日起施行。
随着昆明市城镇建设的快速推进和人们对绿色宜居生活环境追求的不断提高,对城镇绿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条例》对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管理和绿化指标等要求作了细化和规范,不仅明确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老旧居住区改造和商业、商务用地及行政办公、文化设施、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25和20%及35%,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而且明确了绿化方案审批权限、施工资质和“异地绿化补偿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增加了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内容。
此外,《条例》规定每年的1月和6月为植树月;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适宜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针对建设用地,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施工方,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生效日期】1993-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2日昆政复〔1993〕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范围内各种用途城镇危险房屋。
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危房鉴定的指导和管辖范围内危房的鉴定与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县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房鉴定与管理
第五条我市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凡未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或签证的危房鉴定资料无效。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房屋,当发现房屋损坏,认为存在危险时,应及时向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尚示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已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鉴定范围。因特殊情况倒塌的房屋,需进行鉴定分析时,由市、县房屋鉴定机构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申请房屋鉴定证时,必须向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提交下列征件的副本和有关资料:
1、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租约及其它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证件,其中权属关系不清的,原则上应先确认权属后鉴定;
2、因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调整、公安消防设置等需要拆迁改造的房屋,应持有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定点改造批文。其中,涉及市、县直管公房的,还应提供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3、被鉴定房屋座落处现状平面图、施工竣工图以及其有关技术资料(用后退还)。
第九条市、县直管公房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一律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向市、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签发鉴定文书。
鉴定书要求使用统一术语,文字简练,用语恰当,定量、定性正确;
第十一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中,实行鉴定技术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双重负责制。房屋鉴定应严格执行建设部《房屋鉴定标准》(GJ13-86)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建筑等特殊建筑的鉴定,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从事土建工程设计、施工或管理工作经验或具有土建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管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领取统一制发的《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建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名土建工程师)参加,否则,鉴定无效。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建筑,大型工业厂房及特殊结构等技术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
第十四条各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本县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的原则:单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单幢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厂房跨度在15米以下的房屋。超过上述规定的鉴定项目,报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或由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所鉴定的房屋,必须及时签发《鉴定通知书》和《鉴定报告》,并提出鉴定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按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明确定性,必要时还应参照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查验算。并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实行亮证收费制,鉴定费按省、市物价部门审定的取费标准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按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对经济确属困难的个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混凝土强度测试,砖砌体强度测试,砂浆强度测试或钢筋强度,工程测量,以及必要的设计复核计算,录相等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
第十九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房屋的技术资料,应存档留底,分类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二十条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治理,切实做好排险解危工作,并应在《鉴定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抄报原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改变房屋结构(如拆墙、打洞、装饰等)时,应报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审核和抗震鉴定,并报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核。对未经设计部门审核及鉴定机构审批。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者,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权查处,并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罚款或依法追究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审报治理危房和排险解危有关手续时,可持《鉴定通知书》办理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支持和鼓励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治理危险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鉴定为整体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或其他需要拆除的房屋,房产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拆建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房屋所有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者;
2、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而不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者。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使用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行为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者;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造成房屋损坏或事故者。
第二十七条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工作延误时间而造成事故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凡拒不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异产毗连房屋发生事故者,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事事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的租赁、买卖及其责任:
1、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或买卖。
2、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或买卖。拒不执行规定,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主要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凡在本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1997年11月14曰举行第66次会议,审 议了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 的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1989 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进行了对照修改,作出了修改决定。财经委 员会认为,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 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九条改为:逾 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一律上 缴地方财政。
财经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是可行 的,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