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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郊结合部和郊县区城镇(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缮私有房屋(包括维修、翻建和扩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镇规划要求。
二、不损坏城镇绿化,不影响城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管线工程的安全和使用。
三、不妨碍相邻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等。
四、以自用为目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清楚。
五、扩建房屋按常住人口计算:市中区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市中区的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20平方米。在城郊结合部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郊县区城镇私有房屋扩建的限制面积,由各县区确定。
第四条 修缮私有房屋,禁止侵占公园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空地。房屋外墙的突出部分(包括台阶、踏步、花台、阳台等),不得侵占街巷的地面及空间。
第五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房屋需占用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共用的院坝、通道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的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六条 私有房屋属于城市规划中列入保护的传统民居,只能原样维修,不准翻修、扩建。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除必须维修的破旧危房外,不准擅自进行翻建、扩建。
1、已列入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的旧城改造地段及综合开发地区;
2、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3、规划道路范围;
4、城镇河道两侧防洪隔离带;
5、铁路两侧安全隔离带;
6、城市总体规划预留的城镇泄洪地带、高压输电走廊等规划特定地区。
第八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查、批准,领取修缮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离县城较远的郊县(区)城镇的居民修缮私有房屋时, 向县(区)政府指定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修缮与他人(单位)共有的房屋,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单位)同意的有关证明;
2、常住户口证明;
3、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4、房屋平面位置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楼房,还须提交具有设计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下列私有房屋的修缮,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1、市中区和城郊结合部需要维修的传统民居;
2、第七条新列地区的私有房屋,确系破旧危房需要维修的;
3、市中区临街私有房屋改建为商业、服务用房的;
4、市中区需要翻建、扩建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按照修缮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施工,如确需变更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自许可证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施工,又未经发证机关批准延期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私房修缮时,必须妥善处理同邻近房屋的关系。必须采取有郊措施保护邻近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如有损坏,按规定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各种珍藏或管线设施时,必须立即停工妥善保护,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经允许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修缮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应向核发修缮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验收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持修缮许可证、验收证明和房屋平面位置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区)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城市中区:规划二环路以内和北校场地区。
城郊结合:市中区以外,官渡区关上镇的关上、五里多办事处,金马镇的金马、新迎、大营办事处,联盟镇的虹山、长 青、胜利、桃园、小坝办事处,福海乡的吴井、永联、河北、河南、杨家办事处,前卫镇的福德、南坝、马家办事处,西山区马街镇的近华、明波、红联、洪园、梁源办事处,黑林铺镇的海源、团山、普吉、联家办事处。
郊县区城镇:城郊结合部以外官渡、西山两区和市辖各县的 县城、建制镇、工业卫星城镇和城镇型居民点。
维修:不改变房屋原结构基础上的局部修缮工程。
翻建:不变动原基地界址,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扩建: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 宁 市 私 有 房 屋 建 设 规 划 管 理 办 法 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 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 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 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 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 年 1月 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1991年 3月 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 3月 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1991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94年 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 1994年 9月 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1997年 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的 1997年 5月 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年 8月
省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管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1993-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2日昆政复〔1993〕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范围内各种用途城镇危险房屋。
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危房鉴定的指导和管辖范围内危房的鉴定与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县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房鉴定与管理
第五条我市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凡未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或签证的危房鉴定资料无效。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房屋,当发现房屋损坏,认为存在危险时,应及时向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尚示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已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鉴定范围。因特殊情况倒塌的房屋,需进行鉴定分析时,由市、县房屋鉴定机构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申请房屋鉴定证时,必须向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提交下列征件的副本和有关资料:
1、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租约及其它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证件,其中权属关系不清的,原则上应先确认权属后鉴定;
2、因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调整、公安消防设置等需要拆迁改造的房屋,应持有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定点改造批文。其中,涉及市、县直管公房的,还应提供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3、被鉴定房屋座落处现状平面图、施工竣工图以及其有关技术资料(用后退还)。
第九条市、县直管公房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一律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向市、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签发鉴定文书。
鉴定书要求使用统一术语,文字简练,用语恰当,定量、定性正确;
第十一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中,实行鉴定技术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双重负责制。房屋鉴定应严格执行建设部《房屋鉴定标准》(GJ13-86)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建筑等特殊建筑的鉴定,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从事土建工程设计、施工或管理工作经验或具有土建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管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领取统一制发的《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建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名土建工程师)参加,否则,鉴定无效。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建筑,大型工业厂房及特殊结构等技术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
第十四条各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本县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的原则:单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单幢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厂房跨度在15米以下的房屋。超过上述规定的鉴定项目,报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或由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所鉴定的房屋,必须及时签发《鉴定通知书》和《鉴定报告》,并提出鉴定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按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明确定性,必要时还应参照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查验算。并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实行亮证收费制,鉴定费按省、市物价部门审定的取费标准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按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对经济确属困难的个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混凝土强度测试,砖砌体强度测试,砂浆强度测试或钢筋强度,工程测量,以及必要的设计复核计算,录相等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
第十九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房屋的技术资料,应存档留底,分类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二十条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治理,切实做好排险解危工作,并应在《鉴定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抄报原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改变房屋结构(如拆墙、打洞、装饰等)时,应报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审核和抗震鉴定,并报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核。对未经设计部门审核及鉴定机构审批。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者,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权查处,并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罚款或依法追究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审报治理危房和排险解危有关手续时,可持《鉴定通知书》办理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支持和鼓励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治理危险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鉴定为整体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或其他需要拆除的房屋,房产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拆建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房屋所有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者;
2、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而不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者。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使用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行为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者;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造成房屋损坏或事故者。
第二十七条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工作延误时间而造成事故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凡拒不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异产毗连房屋发生事故者,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事事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的租赁、买卖及其责任:
1、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或买卖。
2、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或买卖。拒不执行规定,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主要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凡在本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