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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汛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职责
第七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实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第八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领导负责的河(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治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对修建开发水利、治理河道的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第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六)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河道保护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七)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养殖畜禽。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设置排污口;
(三)倾倒污水、污物;
(四)堆放、抛洒、焚烧物品;
(五)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计划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计划实施治理工作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流域范围内的螳螂川、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东白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胜利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王家堆渠、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盘龙江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并于11月7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7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确保防汛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自2013年1月1日《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颁布施行后,该条例对涉及出入滇河道管理的有关内容和滇池保护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部分管理内容也需要补充完善,为维护法制统一,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在该条例修订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修订草案的论证,充分听取昆明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同市人大相关委员会一起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经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一是该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二是条例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内容符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该条例增加了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对与《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相一致的地方作了统一,细化了出入滇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使条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查。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于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支流、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职责
第七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实行河(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治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对水利开发、河道治理工程及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第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城管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河道保护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六)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七)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产业布局、设立工业园区时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要求;
(九)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保护范围内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规模化养殖畜禽。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其中,主要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上口外侧边缘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三)设置排污口;
(四)倾倒污水、污物;
(五)堆放、抛洒、焚烧物品;
(六)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七)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
(八)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治理的各类工程;
(二)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计划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计划实施治理工作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八)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螳螂川、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东白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题注】 (1998 年 3月 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1998 年 5月 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 6月 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2004年 6月 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 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9月 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 3月 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第二次修正 )。 【文号】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6/30 【实施日期】 1998/06/30
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 [1985]118 号 【发布日期】 1985-07-24 【生效日期】 1985-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5年 7月 24日 昆政发〔 1985〕118号) 城市园林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社会效益,以便更好的绿化城镇,美化市容,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 作和生活环境。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 绿化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定,结合我 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工矿办事处)和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镇园林绿化 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城镇义务植树、栽花、种草活动,努力扩
条例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即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53号)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1-2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