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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的组织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工作,制定防雷科普计划,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煤气储配站、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二)计算机网络中心机房及信息系统等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跟踪检测防雷隐蔽工程,工程完工后对防雷工程逐项检测,并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下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按原程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并将检测结果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防雷装置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根据需要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时,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的规范和要求;
(三)雷击风险评估完毕后,形成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不按规定期限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相比较而言,城市的建筑往往已经纳入防雷监管范畴,从图纸设计到中途施工到最后验收,都有专门的防雷检测,而农村自建房基本都没有做相应的防雷措施,导致遭受雷击的时候容易造成严重的损失,另外农村防雷减灾宣传不...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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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5-24 (2002 年 10月 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月 11日昆明 市人民政府令第 39号公布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 >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昆明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1 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居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 (以下简称宅基地) ,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占 (使) 用农村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对村内有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研究、评估鉴定和防雷活动的组织管理、风险评估、科普宣传、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防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防雷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防雷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防雷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工作,推广农村住宅建设防雷安全适用技术标准,在雷电灾害易发区建设防雷设施,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