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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

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是一部地方法规,于1988-12-28颁发,同日生效。

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309号

【文件来源】

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8日昆政发〔1988〕309号)

第一条 为搞好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非煤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各类非煤露天矿业的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国营、乡镇集体、个体、联户经营等形式的各类非煤露天矿山、挖砂采石场点(以下简称露天矿场)。

第三条 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有露天矿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加强对露天矿场的领导和安全管理。管理部门可以从矿产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维简费,用于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

市、县(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露天矿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应全面负责矿场安全的领导工作。制定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包括露天矿场安全的有关内容。在进行计划、检查、总结、评比、奖励工作时,应把安全工作成绩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条 露天矿场及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安全机构。国营矿山安全机构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五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乡镇矿山一般每20人配备一名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第六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或矿场主管部门)在审批露天矿场的开采申请时,应把矿场安全管理及措施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符合条件的,方能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同时向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审验采矿许可证。

已经开采的露天矿场,上述“两证”不全的,在限期内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否则,按无证开采处理。

第七条 露天矿场必须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生产原则,按矿场正规设计施工采掘。

第八条 不准在铁路、公路、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风景区、水库等附近进行采矿、采石作业。乡镇集体或个体也不得擅自到国营矿山矿区采矿,确需在国营矿区开采的,必须征得国营矿场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露天矿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矿场领导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县(区)劳动部门、总工会、司法部门。同时应按规定填写《重伤、死亡报告书》、《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区)劳动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露天矿场工业场地和居民居住区,应避免由于开采而产生的飞石、山崩、泥石流、洪水和尘毒的危害。

第十一条 在矿场及其周围,对有坠人危险的钻孔、陷井(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需加盖和设置栅栏,或设明显的标志和照明灯;对废弃的井巷、矿场点,应加以封闭。

第十二条 露天矿场在开工作业前,必须认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状况,确认正常方可作业。在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和出现滑坡征兆时,必须坚决停止作业,立即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露天矿场的采剥工作面,必须指派专人对潜在险情经常进行系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采掘阶段边缘和底部休息、逗留。

第十五条 在距地面三米或在30度以上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保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大风时,禁止进行采掘作业。雨季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有切实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露天矿场职工,严禁饮酒上班上岗,并应严格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八条 露天矿场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同时具有配套安全措施,否则不予审批、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第十九条 因违反矿山安全技术规则、规定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露天矿场的各项具体安全技术规程、规则、措施,由昆明市劳动局根据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颁布执行,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露天矿场,应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矿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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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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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矿场管理制度5 露天矿场管理制度5

露天矿场管理制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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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竞聘书 尊敬的各位领导、评委们: 大家好! 首先感谢公司领导给我提供这次岗位竞聘的机会。我本次竞聘的是技术工程师岗位,我叫,现年 24 岁,专科学历,下面,我主要谈一谈我本次竞聘的岗位、我对此岗位的认识和一旦竞聘成功后我的工作思 路。 首先,我声明一下我参加本次竞聘的目的: 此次竞聘演讲大会, 是我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具体实践, 充分证明了我公司公平、 公正 的人才竞争选拔机制已经建立并得以顺利推行。我参加本次竞聘目的有两个:一是想展示一下自己的工作 能力。我在这里工作已有 2年的时间, 已经适应了这里的工作环境和工作节奏, 我想检验一下自己的能力; 第二个目的想通过我和在座各位的共同参与,使真正懂经营、善管理、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 进我公司的发展步伐。 其次,谈一谈我认为我参加此次竞聘,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干工作永远没有最好,但可以通过努力,

露天矿场管理制度4 露天矿场管理制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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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生效日期】1988-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4月9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8〕26号文批复同意,1988年4月20日,由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共场所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的社交活动和娱乐生活提供安全、舒适、健康、文明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影剧院、音乐舞会(厅)、茶座、电视录像放映点、公园(游乐场)、文化宫(馆、站)、运动场(馆)、展览馆、电子游戏室、文娱茶室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包括临时举办的各种大型联欢活动、商品展销、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

第三条 凡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场所,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定期或不定期经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均要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监督管理。

二、开办公共场所及组织大型临时性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公共场所时,施工设计方案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建设。

第六条 建筑物、消防、电器电路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持有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必须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及火源等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区开设应以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为原则。

第八条 主要活动场所面积必须与所开展的活动人数相适应,至少要保持每人1.25平方米的活动标准。容纳150人以上的场地,必须具有两个以上出入口(2000人以下按250人设一个,2000人以上按400人设一个)。

第九条 各种车辆要有专门停放地点,并应设置小件物品存放处。

第十条 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三级治安承包制。

三、开办公共场所的要求及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采取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参加活动群众的人身、财物安全。公共场所在明确权属关系的条件下,可以实行承包,未经批准,私人不得开办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开办公共场所或临时组织活动,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安全许可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机关申办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茶室、电视录像厅(室)、彩排室、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县(区)所属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厅)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区)公安(分)局审查核准后,发给“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影剧院、舞会、音乐茶座、公园及省、市属文化宫(馆)、展览馆、俱乐部等,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查核准后,发给“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各种大型联欢、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等等活动,必须向昆明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安全许可证”后,才能举办各

种活动。

四、公共场所职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经核准开办的上述场所,凡扩大经营范围、歇业、转业、合并、转让、租给他人经营等,必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及具体领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组织职工学习有关法规和政策,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

不断提高安全保卫工作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影剧院录像放映音乐舞会茶座运动场展览展销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要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安全防范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的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工作制度,组织职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文明、卫生等方面的教育,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搞好安全保卫工作的自觉性,维护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控制、减少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2、定期召开安全保卫工作会议,组织职工对公共场所的建筑结构、电器电路、消防设备、票房、小件物品保管、疏散道路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3、有责任防止违法犯罪活动和保障来本场所参加活动群众的人身、财物安全。承担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4、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公共场所门前和周围的交通治安秩序。

5、定期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共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生灾害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及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场务人员的职责:

1、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礼貌待客,经常巡视负责区域内的安全和治安情况,做好群众进场前和散场后的安全检查。

2、积极向参加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宣传“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坚持凭票入场。

3、调解好责任区内因口角、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般治安事件、防止治安案件的发生。

4、发生治安问题及时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保管员的职责:

1、积极宣传小件物品保管的规定,严格执行小件物品保管制度。

2、对保管物品要一问、二摸、三看,发现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以及其它可疑物品,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3、寄存物品做到摆放整齐,号牌明显,取物品时要认真查对牌号,防止错领、冒领,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保管室内。

第二十三条 票房人员的职责:

1、维护票房窗口的治安秩序,坚持顺序购票。

2、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售票房,不准内外套购票证。

3、票房营业款当天存入银行。对票房的防盗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机房、配电房工作人员职责:

1、坚守工作岗位,并做好交接班手续。

2、保证电器、电路的安全用电和机房、配电房的正常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3、不带领其他人进入工作场所,不在工作场所内抽烟或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门卫人员的职责:

1、要佩带标志,要坚持凭票入场。宣传公共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严禁提包、挂包及其它危险物品带入场内。

2、积极维护公共场所门口、售票窗外的交通治安秩序,注意观察出入人员情况,发现可疑人员和情况及时报告。

3、积极参加公共场所周围的治安联防活动。一旦发生治安问题及时制止。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参加公共场所活动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影剧院录像放映音乐舞会茶座运动场展览展销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和公园(游乐场)的有关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勒令退场,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生不得参加营业性舞会,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会场所,要予以劝阻。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等同胞,只能到经批准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的舞会内活动。

六、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的安全保卫工作奖惩,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奖惩采取单位内部月检查、单位之间季评比和年终总评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奖惩主要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控制和减少治安、刑事案件的工作成绩,发现不安全隐患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力得当。

第三十二条 奖励:

1、通过单位内部月检查,对坚持岗位责任制和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得好、在责任区域内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个人,单位要结合经济效益给予表扬和奖励。

2、县(区)公安机关、通过组织公共场所半年一评比,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得好,治安、刑事案件下降,治安秩序明显好转的单位,要发给安全流动红旗并给予奖励。对连续三次获得安全流动红旗的单位,要发给年度安全场所锦旗,对被选出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3、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协助抓获重大案犯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惩罚

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2、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不落实、漏洞多、问题突出发案多的场所,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不改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安全许可证”。

3、对忽视安全防范,玩忽职守,知情不报,给社会治安造成危害,给国家、集体或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要给予负责人和当事人治安处罚,酌情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政府批复同意,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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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全文内容

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8日 昆政复〔1995〕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的改造管理,保证装饰质量,确保房屋的整体稳定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促进房屋合理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城镇原有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和装饰,均适用本规定。

凡使用和居住于同一幢房屋内的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原有房屋,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已取得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纳入城市房屋管理范围,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和装饰,是指因功能需要和为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改变房屋原设计的结构布置和设施,使用装饰材料对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改造装饰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拆墙打洞、移门改窗、改造厨房和卫生间,增设隔墙和阳台,影响房屋结构和承载能力的工程装饰及改造。

居民住户在不改变房屋结构、不影响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进行面层涂料、贴墙纸、铺贴面砖等简易装饰活动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列。

第五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和装饰、改造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辖四个区城镇房屋的安全鉴定、装饰改造的安全鉴定管理和审批工作,并对市属八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市属八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辖区范围内城镇房屋安全和房屋装饰、改造的管理及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质检机构,是全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及其质量监督管理的机关,按市政府的规定负责对四个区和八县的装饰、改造工程的质量检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对城镇房屋进行装饰、改造管理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房屋安全技术检测鉴定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

第九条 房屋装饰、改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削弱房屋结构整体稳定性和抗震能力;

二、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按设计标准、规范文明施工;

三、不得自行变更房屋的主体结构(含基础、柱、墙、梁、板、楼梯和屋面结构)和公共设施(如给排水管道、供电设施、气暖设施等);

四、不得影响相邻住户居住安全和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严重损坏房屋和局部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安全使用,方可装饰;整幢危险房屋,不得再进行装饰;

六、房屋装饰改造,要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给排水、抗震防震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需要进行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必须向市、县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然后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审批意见,报市、县建筑工程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抗震防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改造房屋,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改造范围、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装饰改造,应递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装饰改造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件(如租赁、协议、证明等);

三、原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其有关技术资料;

四、新装饰改造的初步设计议案和施工图;

五、文化娱乐场所营业用房,还应递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应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装饰改造工程竣工,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质量监督、公安消防、抗震防震等有关管理部门认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营业用房(含歌舞厅、卡拉OK厅、餐饮馆、茶社等)的装饰改造,必须严格遵守防火规范和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并实行定期房屋安全年检制度,由市、县房屋安全鉴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对已营业不符合房屋安全的,由市、县房屋安全和公安消防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或房屋使用人,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未经房屋安全鉴定,擅自进行房屋装饰改造工程,按违章装饰改造处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和修复。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改造,损坏毗连房屋,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按规定进行装饰改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安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工修复、扣收房屋产权证等处罚。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事故的,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出具的房屋安全使用结论错误,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事故或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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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昆明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基础测绘、专业测绘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各有关部门从事的专业测绘及城市测绘活动和使用本市辖区内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国家基础测绘活动,必须按国家基准,国家统一规划和统一技术标准执行。

从事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国家专业部门颁发的部颁技术标准。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非城市测绘的有关专业测绘时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采用城市统一基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外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城市测绘应采用国家建设部颁测绘技术标准及关国家标准和昆明市城市测绘的“五个统一”要求执行。

一、统一使用“1987年昆明坐标系统”和“1985年国家高程基准”;

二、统一技术标准,采用《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标准图式及昆明市有关测绘技术补充规定;

三、昆明市地形图统一分幅及编号;

四、城市测绘资料统一质量监督、检查验收和管理;

五、《城市测绘资格》统一认证。

第五条 城市测绘——是专业测绘之一,是指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测绘的总称,执行国家建设部颁技术标准。

城市测绘主要内容有: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城市地形测量、城市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城市系列地形图编绘及制印、城市工程测量(城镇规划定线测量、征地拨地界址测量、城市工程测图、市政工程测量、建(构)筑物定位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下人防工程测量、城市地下铁道及地下工程测量、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测量、水下地形测量、城市地壳形变测量、建(构)筑物沉降与形变测量、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各种专题地图的编绘制印、城市权属界线测量(城市房藉界址点测量)、城市(镇)地藉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量)等。

城市测绘必须由取得城市测绘资格的专业测绘队伍承担。

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依法测绘的人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昆明市基础测绘与城市专业测绘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市及所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藉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测绘规划及片区建设工程竣工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全市、县(市)性的综合管网图,根据各专业管线测绘成果、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房藉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城市专业测绘指令性项目,实施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未列入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的测绘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市)级基础测绘管理及城市专业测绘管理限额为:地形测量1:500 1.0平方公里以下、1:1000 3平方公里以下、1:2000 5平方公里以下、1:50001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相应的加密控制测量、及县级重点工程和小型工程测量。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向社会提供使用;对市级(含市级)以下各单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进行归口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对秘密级以上的测绘资料进行保密检查。

对城市专业测绘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和提供使用、技术设计方案审批、测绘成果、成图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成图及城市专业测绘成果、成图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基础测绘资料由施测单位,城市专业测绘资料由施测单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专业测绘成果由建设单位汇交成果目录;建设工程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交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成图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图件需要复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提供图件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对复制成图逐一登记造册,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提供携带出境有关昆明市辖区内的保密测绘成果、成图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后再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凡编绘与昆明市辖区有关公开出版的地图、专题地图、书刊附插地图、交通旅行导游图及绘有昆明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等,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格认证,并提交编制设计方案及样图,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最后提交正式出版图件二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及项目所在地向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仲裁,当事人对处理仲裁不服的,可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资格认证:对市级(含市级)以下测绘单位申报《测绘资格证书》,须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凡进入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基础测绘或其他专业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发的《专业测绘许可证》。

凡承担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测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单项城市测绘许可证》。

实行收费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依法进行测绘。

第二十一条 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越所持《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及限额。严禁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最大优惠幅度不得超过《测绘收费标准》的15%。严禁测绘工程转包,严禁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测绘工程。

第二十二条 凡超越本部门测绘业务范围,承担其他测绘项目任务而进入我市的测绘单位,应根据测绘项目所在地,专业类别必须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合格后提交《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合同示范文本》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及技术设计方案审批;同时按财政厅、省物价局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有关标准,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工程费10%作为测绘管理和测绘基础设施补助费。用于测绘技术方案审查、提供测绘起算点成果资料、产品质量检查验收以及计划外测量标志维护补助费等。手续齐备后领取《昆明市单项测绘工程许可证》方可实施测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已有合格测绘资料的地区,严禁重复测绘。已有合格测绘资料的地区虽有局部现状变化,一般不安排重复测绘,由原施测单位作局部修测或补测,确实变化较大的区域按测绘规划更新换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道路红线,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定点放线、验线,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专业城市测绘单位施测,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承担。并建立城市规划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凡施测单位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建立的各类基础测绘、城市测绘及其他专业测绘等级以上平面控制点及高程控制点,大地重力点等都必须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其副本汇交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保护。

基础测量标志及指令性专业测绘测量标志保护费,由施测单位隶属关系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测量标志,不得破坏或迁移或在测量标志附近进行有危害测量标志稳固和安全的生产、生活活动。对故意破坏或盗窃测量标志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应尽量避开测量标志,规划定点审批时应着重考虑,确实无法避开的,需拆迁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取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停止管护,迁建工作应在标志所在地、县(市)及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其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在市辖区内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另建坐标、高程系统,不予审核批准,不准提交用户使用,并责成施测单位返工重测。否则取消测绘资格,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程费2—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第十七条测绘资料保密制度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家保密机关,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对擅自复制、转抄、转借的测绘资料应全部没收销毁,并处以3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汇交测绘资料副本或目录的建设单位或测绘单位,对其所测成果不予审查批准,不得用于建设项目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测绘活动,并停止提供测绘起算成果。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未经初审和审查批准所出版发行的各种地图均属非法编绘,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停止编绘1—2年及处以非法收入的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无合法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及个人,不准在我市承担测绘任务,违者,立即责令停止其测绘活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作费2—3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超越证书核定业务范围及限额的,立即责令停止其测绘活动,取消该项目测绘资格,建议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其1—2年的测绘活动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技术设计书未经审批、测绘产品未经检查验收者,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不服从者通知建设单位不予支付测绘工程费,所测成果不予批准,不得提供使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程费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测绘工程质量问题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对违反国家《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永久性测绘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妨碍或阻挠测绘人员依法测绘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执行。原昆政复[1985]69号文件停止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规划办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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