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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在1988.03.23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

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我市劳务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在国家劳动计划统一指导下进行劳务交流的场所,是安排劳动就业的重要渠道。

第二条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是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承办劳务市场的各种具体业务。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劳动力的流动坚持“流向合理、统筹兼顾、自愿互利”的原则。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到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帮助工作。

第四条 劳务市场的主要职能是:

1、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劳动力余缺信息;

2、为需要各种劳动力的单位或个人推荐合适的劳务人员;

3、为富余或短缺技术工人的单位沟通渠道,协调流动;

4、为企业富余人员谋职提供服务,为城镇日的待业人员、社会闲散劳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就业服务;

5、为受过各种高等、中专、职业教育或者专业培训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6、为就业培训提供信息,根据单位需要定向培养人才;

7、为离退休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

8、根据国内外劳务需要,组织劳务输出、输入;

9、为其他要求就业或交流的人员提供服务。

第五条 我市劳务市场,按人员、需求的不同性质,分成为技术工人市场、城镇社会劳动力市场、家庭劳务市场、农村富余劳动力市场、对外合作劳务市场。

第六条 技术工人市场按专业对口、流向合理、调剂余缺,主要解决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工流动。交流方式主要有招聘、借调 、业余兼职、承包任务、提供技术咨询等。

第七条 城镇社会劳动力市场以合理开发、充分利用、有利生产、有利就业为宗旨,经办企业待业职工、城镇待业青年、城镇闲散人员、离退休或离职职工等的招聘就业事宜。

第八条 家庭服务劳务市场主要以预约登记、提供信息、牵线搭桥等方式,提供家庭劳务、家庭护理、家庭教师等服务项目。

第九条 农村富余劳动力市场的服务项目是:

1、为乡镇企业输送合格劳动力;

2、为城镇企业介绍农民季节工、临时工;

3、为特殊需要的城镇企业招用农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

4、安置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农村劳动力(主要指本人不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农村劳动力)。

第十条 对外合作劳务市场按照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以成批、配套、承包工程或零散等方式组织劳务输出或输入。

第十一条 凡需招用、招聘、调剂、借调人员,实行对口支援、技术培训和兼职服务等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持有关的证明或证件到劳务市场登记。劳务市场根据不同要求组织供需人员见面,双方达成协议后,应以合同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务交流合同鉴证手续。合同一经鉴证,合同各方均应认真履行。

第十二条 凡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有毒工种的,劳务市场不予组织提供各类劳动力。

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严禁作为劳动力进入劳务市场交流。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不含合同制工人)交流到集体或乡镇企业的,保留其全民职工身份,其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待遇要由双方商定;其他交流人员,按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各方满意的原则,合理确定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家庭和个体户用工,除应签订劳务合同外,供需双方均应有担保人,担保人应持有我市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劳务供需双方若发生劳动争议,先由各企业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或无调解委员会的,由劳务合同鉴证机关负责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务市场根据不同的服务项目,向被服务单位或个人一次性收取服务费(标准另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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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引言

为发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及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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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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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文献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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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2000年 1月 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5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2/18 【实施日期】 2000/03/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 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市场开办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 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 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 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 (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3KB

页数: 9页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 11月 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公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5号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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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文件内容

第一条

保障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有序的零工劳务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工,系指劳动者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对居民、个体工商业户、民营(私营)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服务性劳动的短期劳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零工劳务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务人员及从事零工劳务介绍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委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督。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选择有利于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者的地点,建立封闭的设有服务性设施和有利于交易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分市场最多不应超过三个。

第六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不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业务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须经市场管委办批准,发给《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到工商、物价部门办理工商执照、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务工介绍活动。

第九条

市场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市场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报告,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报告的15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零工劳务市场应定期向市场管委办报送业务报表。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个人)和劳务人员办理用人或求职登记;

(二)为务工双方洽谈提供服务;

(三)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就业前培训;为本市农村劳动力,省内、外务工人员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介绍推荐用工劳务。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末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不得为女性劳务者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为没有《婚育证明》的农村及外来育龄妇女介绍就业;

(四)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为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五)不得为无《暂住证》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六)不得为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办理超过二个月以上(不合二个月)的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务人员进入零工市场须持下列手续:

(一)劳务人员的《身份证》;

(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及下岗职工的《优惠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劳务人员进入市场交易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平交易。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和《就业证》、《培训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散务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从事与零散务工活动无关或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零散务工活动、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零散务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五)对在市场内有私招滥雇行为的,除进行批评教育,清出市场外,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交易成交后应按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用户发现质量问题,劳务人员应主动予以解决或赔偿用户损失。对不予及时解决或赔偿的,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其批评教育,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有关证件,清出市场。

第十九条

对在市场内有欺行霸市、打架斗殴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工者)对劳务人员克扣工资或出现其他虐待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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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内容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1988年7月12日昆政发〔1988〕164号)

为搞好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一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是我市社会劳动力的管理部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到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待业证》或者《临时就业许可证》。

1、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

2、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居委会证明;

3、本市离、退休人员凭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离、退休证;

4、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应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5、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应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6、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名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三条

《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办理:

1、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还须先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申办手续),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2、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地零散劳动力(包括城镇或农村富余劳动力),离、退休人员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其中,从事建筑行业的外地零散劳动力(含城镇及农村劳动力),应先到县(区)基建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

3、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待业证》和《临时就业许可证》,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定期复核和更换。

第四条 需在我市承担建筑任务的外省市、外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应先到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办理队伍资质审查等有关手续后,再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并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五条

对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市县(区)公安机关应查验其《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核发《寄住证》或《暂住证》。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六条

凡未办理《待业证》、《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单位也不得擅自录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从事工商业或其他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办理了《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开放人才、劳务市场,凡需在本市招聘职工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均应进入人才劳务市场。其中,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应提出书面招工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来成建制单位招收临时工,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报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民、集体用工单位新增的劳动力(包括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由各级各类银行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监督支付。违者,银行有权拒付。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工人,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聘用家庭劳动服务员时,原则上应到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劳务市场招聘,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劳动合同须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认真履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发生的劳动纠纷,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关处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凡申请核发《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

在本市招聘外地(市辖行政区以外)零散劳动力或成建制外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人事部门照章缴纳管理费。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被正式招干、招工、招聘、征兵和升学的人员,应将《待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批评教育、收回《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或实行经济制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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