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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火栓管理规定
消火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 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消火栓是城市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 规划,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 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 由公安 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每年向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并由市财 政局一次性分别拨付给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 机关,专款专用。 新建小区、开发区的消火栓安装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
消火栓管理要求
消火栓管理要求 (1)消火栓的建筑物 ,每层均应设置 ,通一座建筑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 ,一般应采用栓口直 径 65mm 的消火栓 ,喷嘴口径不小于 19mm 和长度不超过 25mm 的水带 ,室内消火栓应设在走 道、楼梯附近等明显易于取用地点 ,不论单层、多层或高层建筑 ,均应保证相邻消火栓水枪的充实 水柱同时到达室内的任何部位 ,为了作用到一个消火栓受到火灾威胁时 ,其相邻的另一个消火栓仍 能保护室内任何部位。故每个消火栓仍按一支水枪计算。因此 ,只能采用单栓、单口消火栓 ,而不 能采用单栓 ,双口消火栓。当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 24m, 且体积小于或等于 5000m3 库房 ,可采用 一支水枪的充实水柱达到室内任何部位。 ( 2)在灭火中 ,充实水柱 (又称充实水流 )的基本概念时 :具有充实核心段的水射流。水枪的充实 水柱长度应通过水力计算确定 ,一般建筑不应小于 7m 。甲、乙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发布,2004年7月1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等14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对消火栓加强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扑救火灾,保障城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火栓是城市安全配套设施,市规划部门必须将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编制的全市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进行兴建、扩建、改建道路和公共、民用建筑设计,必须包括消火栓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公用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主管的水厂(以下简称供水部门)应根据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迁移消火栓。设置消火栓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应指定专人管理和检修内部设置的消火栓,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挪用、损毁、移动、拆除消火栓及其标志;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消火栓及其零件。
第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部门执行公益任务,由供水部门指定消火栓计量供水。
市政等使用部门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复,使用完毕,应恢复原状;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水费附加的5%用于消火栓的维修、更新和管理,以及与消火栓直接连通的支管改造。此项消火栓整修经费由供水部门负责代征,按月上交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年终结余资金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消火栓整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由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除部门共同提出,其预决算报市公用局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消火栓管理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意刁难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人员执行管理维护消火栓公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革命委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加强城市消防水门管理的通令》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秘〔2013〕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6日
六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更好地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火灾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地应当将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市政消火栓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米;消火栓距路边应不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当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栓口。有条件时可设置消火栓标志牌,统一编号,标明消火栓管径、水量和压力。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
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市政消火栓数量,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切实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经常性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消火栓完好和有效使用。
供水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火灾,在得到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及时进行水量水压调度,保证灭火供水需要。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修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
第十条 禁止利用市政消火栓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计量缴费。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每季度应对辖区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