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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广应用预拌砂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干混砂浆,是指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
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县(市、区)组织实施。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钢渣等掺合料和符合标准的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鼓励使用人工机制砂。
对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维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站点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企业名录报送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生产站点)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干混砂浆采用散装方式发放。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砂浆配合比;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常用配合比表,并根据定期验证或者材料变化,对配合比表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并将检验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销售非本市生产的预拌砂浆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布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合同签订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三章 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运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 在以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
(一)自2016年10月1日起,昆明市西三环、春雨路、华苑路、广福路、彩云北路、东三环、北三环合围区域以内及呈贡核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7 年10 月1日起,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自2018年10 月1日起,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政府自行制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25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将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进行见证取样、进场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见证取样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环节中的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预拌砂浆的行业监管,建立信用考核机制,制定行业管理量化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管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时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立方米砂浆处以1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广应用预拌砂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干混砂浆,是指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
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县(市)区组织实施。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钢渣等掺合料和符合标准的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鼓励使用人工机制砂。
对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维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站点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企业名录报送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生产站点)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噪声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水、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干混砂浆采用散装方式发放。
第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砂浆配合比;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常用配合比表,并根据定期验证或者材料变化,对配合比表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并将检验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销售非本市生产的预拌砂浆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布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合同签订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三章 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运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在以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使用预拌砂浆,实现禁止现场搅拌: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昆明市西三环、春雨路、华苑路、广福路、彩云北路、东三环、北三环合围区域以内及呈贡核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政府自行制定;
(四)滇中新区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滇中新区管委会制定。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二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25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将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进行见证取样、进场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见证取样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环节中的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行业监管,建立信用考核机制,制定行业管理量化标准。
第二十七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管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时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立方米砂浆处以1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预拌砼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 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 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 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 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商混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 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建质 [2008]850 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 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 确保我市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环境, 节约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市建委制定了《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现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日 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 环境,节约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 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散 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级市主管部门”
德办发[201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与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效和施工技术水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扬尘和施工废水污染,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5号)及《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预拌砂浆指由专业工厂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按产品形态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按用途分为: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找平砂浆、防水砂浆、保温砂浆和饰面砂浆等。
第四条 禁止在行政区域内违规设置搅拌机或移动搅拌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五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德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发改、质监、城管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市质监局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限制运送砂、石进入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的车辆通行。
第七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各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与市散装办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市散装办核查目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2年1月1日起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2013年1月1日起在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严格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违规设立无资质分站,不得为非法搅拌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供技术和挂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水源和照明等设施,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运输车,砂浆运输车,干混砂浆移动搅拌罐的停放场地。
第十五条 运送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和现场拌合的干混砂浆由厂方、监理等单位按工程分部分项实行现场抽样取证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监管和施工现场使用环节的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运输车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以及途径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对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背罐车、砂浆运输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免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价格按国家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四川省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B51/T5060-2008)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的日常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中载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施工图审查时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出厂销售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6月7日发布的《德阳市商品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5号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