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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庐城规划区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认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认证,是指对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等进行认证,以及对镇政府(县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县成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认证办),由房产、建设、国土、公安、监察、审计、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镇政府组成,具体负责房屋拆迁认证工作。
县认证办设在县房产局,并从房产局、建设局、国土局、审计局、公安局、监察局抽调专人办公,其他部门和相关镇政府根据认证办要求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用途、建筑面积、补偿标准认证时,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所作记载为准。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认证和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2006年3月31日前已经县建设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除外):
(一)房屋建筑(含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30平方米选择统建安置,其无证房屋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结算;
(二)房屋建筑(含合法建筑)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其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30平方米选择统建安置,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面积选择统建安置。同时,房屋建筑(含合法建筑)面积在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其无证房屋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结算;超过人均45平方米的,其超过部分的无证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结算。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用途和面积的认证,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房地产权证未标注用途或者房地产权证标明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第八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庐城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被拆迁时没有取得有效权属证明或者不能提供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经县规划局、镇政府(县开发区)、村(社区)委会、村(居)民小组证明并结合2006年3月庐城航拍资料等有关证据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给予认证为合法建筑。
第九条 2006年3月31日前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以及有关审批手续不全,且不属于土地管理、规划建设管理等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强制拆除范围的,已建成的房屋,根据镇政府(县开发区)、村(社区)委会、村(居)民小组三级证明并结合2006年3月庐城航拍资料等有关证据综合判定,可视为无证房屋,按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第十条 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户型范围内,由于测量造成房屋面积误差的,按具备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认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将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连续经营至今的,一次性补助600元/㎡;经营证照不齐全的,减半执行。但2009年8月30日县政府《关于禁止擅自将住宅用房及其它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通告》(庐政秘〔2009〕79号)发布后,未经批准擅自将住宅用房及其它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原房屋用途补偿,不予其它补助。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建设的和2006年3月31日以前已经县建设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鼓励自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的,根据其自拆进度给予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50%以下的奖励。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户的安置人口按下列方法确认,以拆迁通知时间为准:
(一)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有住房的;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含士官)、服刑劳教人员原户籍关系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
2、原属本村民小组常住人口,现已农转非人员在村民组仍有房屋并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建房政策的;
3、县认证办认可的其他情况。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的,给予增加10平方米安置。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二)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虽未迁出但不居住或偶尔居住在原村民组的人员。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超过拆迁方案规定的期限,拒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接受补偿安置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由县房屋拆迁调查工作组(以下称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批准的拆迁范围,组织对拟拆迁区域人口、土地性质、房屋及其构筑物、附属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登记,镇政府(县开发区)、县建设局、县国土局等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和业务指导。
摸底登记实行一户一表,登记表应当由住户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人员署名并注明情况。摸底登记结束后按村组、街巷分户造册,出具摸底登记调查报告,拟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交县认证办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认证实行“两审两级公示制”,即初审、终审。
(一)初审。工作组为初审单位,组织若干个小组通过对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土地性质、构筑物及附属物数量、面积和安置人口等内容进行互查予以初审,并在村(社区)委会、村(居)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满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工作应在5日内完成。
(二)终审。由县认证办对工作组报送的初审材料(所需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抽查、走访了解等方式进行审核。
1、抽查比例。分村组、街巷或工作组负责地块安排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以下的,按20%~30%的比例进行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以上的,按10%~20%的比例进行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500户以上的,按5%~10%的比例进行抽查。
2、抽查内容。主要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面积、数量是否准确,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土地性质、安置人口等是否符合事实,核实工作组初审意见。
3、抽查认定。①安置人口、土地性质、房屋结构、用途、面积(面积误差为2%以内)等,其中一项与实际不符的,均视为不合格;②经抽查,不合格率在5%以下的,由送审单位对抽查不合格的调查登记进行纠正;不合格率在5%以上(含5%)的,由初审单位对被抽查的拆迁区域重新审查确认,并由县认证办再次抽查。抽查合格的,由县认证办将调查登记情况在拆迁区域、县政府网站和巢湖日报(庐江版)上进行公示3日。
第十七条 县认证办根据公示结果,经集体研究后,确定终审认证意见,并经县认证办全体成员签字后报“县房屋拆迁认证工作领导组”批准实施。终审认证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认证过程中,送审单位纠错或重新调查及公示与公示反馈处理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第十八条 实行搬迁奖励。本着“先搬迁,先选房”、“先搬迁、多奖励”的原则,除按拆迁政策补偿安置外,还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进度奖和名次奖:
(一)进度奖。自终审认证拆迁起始之日起30日内,被拆迁人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的,每提前一日给予2元/㎡的奖励(违章建筑和附属房除外),逾期不予奖励。
(二)名次奖。自终审认证拆迁起始之日起30日内,被拆迁人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的,按一、二、三等奖(第1至5日为一等奖,第6至10日为二等奖,第11至15日为三等奖),分别奖励15000元/户、10000元/户、6000元/户。
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户,不享受任何奖励,拆迁人可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认证及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的,由所属工作组会同相关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纠错。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房屋拆迁调查工作组报审材料清单
房屋拆迁调查工作组报审材料清单
一、入户调查登记表
二、房屋(建筑物)土地平面示意图
三、房地产权证、土地证,或者建房及用地批准手续
四、户口簿
五、属低保户的需提供低保证明
六、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证明连续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注:上述资料属复印件的须与原件核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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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
颁布日期: 2010-1-12 |
实施日期:2010-1-12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 |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10]3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桐政发[2010]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桐政发〔2010〕5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二 |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1〕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