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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管理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各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管理责任书。
第十二条水工程管理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项管理。
(一)中型水库由所设置的水库管理局管护。
(二)小(一)型水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水库管理所加强管护。渔洞水库南干渠鲁甸分干渠由专门设置的昭鲁大型灌区管理局鲁甸分局管护。
(三)小(二)型水库由各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管护。
(四)塘坝、河道、支渠、水保、安全饮水等工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明晰所有权的基础上,按照受益村民覆盖范围,组织村民按“一事一议”进行评议后,可因地制宜地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委托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管理机制,明确专人加强维修管护。
(五)各部门负责建设的其它水利工程(如烟水工程、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工程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健全完善管理和改革措施,明确管理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运行期应加强业务指导并负责损毁工程的修复。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的水利工程,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的清淤、养护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受益群众投工投劳完成。
第十五条对中、小型水库及重点水工建筑物,应做好水文、气象、裂缝、位移、沉陷、渗漏等项目的规范化观测记载工作,定期观测,及时整理,建立档案,为工程安全运行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采取防洪、防冲、防盗、防冻和维修、绿化等措施,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启闭灵活、输水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专业管理的中小型水库、干支渠道、人畜引(饮)用水等骨干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人员经费及维修养护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塘坝、灌溉机井、提灌站、末级渠系、管灌、喷灌、微灌及单项小型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费用由用水户或受益单位自行解决。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的灌溉、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利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境内的水库、塘坝、渠道(灌溉、排洪)及其建筑物、泵站、机电井、城乡人畜引(饮)水设施、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县水务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9〕87号)、《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昭政发〔2009〕41号)及《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甸县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9〕124号)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各乡镇、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全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明晰所有权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委托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充分发挥。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2、曝气沉砂池介绍? 2.1 工艺流程? 经过格栅的进水→曝气沉砂池→? →池底砂水混合物→空气提升泵→砂箱? →氧气沟? →油脂及浮渣→集油井浮→清掏(外运)? 2.2 结构参数? 该厂曝气沉砂池是...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应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周围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大坝周围划50米、抽水站机房周围划20米、河道(干渠)两侧划10米为管理范围;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全部土地和正常蓄水位以上100米的区域划为水库管理范围;水库径流区内为保护范围。
第六条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G/T338—2007)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保护自然植被,种草种树、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
(二)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利工程。
(三)在防汛堤坝、渠道、人畜引(饮)水管道、机井上扒口、取土,损毁水利设施。
(四)其它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荒、打井、乱砍滥伐林木。
(二)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柴草、土石、废渣及其它废弃物,排放或者存储有毒有害废液。
(三)堵塞侵占水利工程设施,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监测等设施。
确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它建筑物、跨越水利工程铺设电缆、光缆的,应从严控制。建设单位须在报送设计任务书前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等情况书面报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新(改、扩)建的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中应将管理保护范围纳入工程设计内容,在工程建设的同时,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灌溉、防洪等需要 。
第十九条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熟悉操作规范,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水利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的1—2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干扰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鲁甸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研究
作为我国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工程的运行关系着国计民生,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是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环节之一。进行水利工程的发展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平稳运行,是整个水利事业的核心所在。本文通过进行水利工程运行的概述,进而分析水利工程运行存在的问题,兵提出富有针对性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对策,保障我国水利工程的顺畅运行。
探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改革
当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存在较多问题,为了提高水利工程管理的科学化程度、运行管理质量,进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改革成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首要任务。本文从开展多元化经营、深化水管部门改革、转变管理理念等方面深入分析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改革。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发〔20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1年,水利工程运行与管理列入《职业教育专业目录(2021年)》。
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推进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提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水利部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含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下同)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经营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各类具有防洪、排涝、抗旱、挡潮、灌溉等社会公益性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塘坝、堤防、水闸、泵站、渠道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是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操作、检查观测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逐步推行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应当遵照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和严格管理的原则有序运行。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的行业管理,制定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纠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合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项目经费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和财政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情况的绩效评价,有效控制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其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岗位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发放相应的合格证。
第十条 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水利工程主管单位)负责所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运行维护企业建立健全运行维护规章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日常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运行,确保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含附属配套设施、设备,下同),其运行维护工作可以向市场购买服务:
(一)已经完全实行管养分离的;
(二)未配备运行、维护人员的;
(三)运行、维护人员明显不能满足工程运行维护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购买运行维护服务的。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市场,规范、引导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参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
第十五条参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专业技术力量和设备,具备一项或者多项从事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操作、维修养护、检查观测、保洁及绿化管护等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三)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Ⅲ等及以上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水利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二)承担工程运行操作的,还应具备满足具体工程运行需要的闸门运行工、水工监测工、渠道维护工、泵站运行工等水利行业特有工种人;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且从事水利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第十七条 参与Ⅳ等及以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二)承担工程运行操作的,还应具备满足具体工程运行需要的闸门运行工、水工监测工、渠道维护工、泵站运行工等水利行业特有工种人;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且从事水利专业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可以与其他专业服务单位组成联合体,参加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向市场购买服务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承担日常运行操作、维修养护、检查观测、保洁及绿化维护等运行维护服务。购买服务年限不低于1年,以确保运行维护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服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号)等法律规范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4〕118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义务,不得转包,不得擅自分包。
涉及白蚁防治、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维护、安全监测与监控系统维护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后可以分包给专业服务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服务后,原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按照省水利厅、财政厅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暂行)重新核定编制人员,超出核定标准的编制原则上应相应核减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
(二)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
(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受益区依法合理承担的工程维护管理费;
(五)按照规定应当用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的其他经费。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确保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测算和申报的指导和督促工作。
水利工程主管单位负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申报和筹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试行)》和《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行)》等规定,开展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测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年度维修养护经费应当优先安排水利工程的市场化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