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推进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提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水利部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含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下同)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经营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各类具有防洪、排涝、抗旱、挡潮、灌溉等社会公益性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塘坝、堤防、水闸、泵站、渠道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是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操作、检查观测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逐步推行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应当遵照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和严格管理的原则有序运行。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的行业管理,制定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纠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合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项目经费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和财政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情况的绩效评价,有效控制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其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岗位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发放相应的合格证。
第十条 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水利工程主管单位)负责所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运行维护企业建立健全运行维护规章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日常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运行,确保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含附属配套设施、设备,下同),其运行维护工作可以向市场购买服务:
(一)已经完全实行管养分离的;
(二)未配备运行、维护人员的;
(三)运行、维护人员明显不能满足工程运行维护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购买运行维护服务的。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市场,规范、引导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参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
第十五条参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专业技术力量和设备,具备一项或者多项从事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操作、维修养护、检查观测、保洁及绿化管护等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三)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Ⅲ等及以上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水利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二)承担工程运行操作的,还应具备满足具体工程运行需要的闸门运行工、水工监测工、渠道维护工、泵站运行工等水利行业特有工种人;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且从事水利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第十七条 参与Ⅳ等及以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二)承担工程运行操作的,还应具备满足具体工程运行需要的闸门运行工、水工监测工、渠道维护工、泵站运行工等水利行业特有工种人;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且从事水利专业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可以与其他专业服务单位组成联合体,参加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向市场购买服务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承担日常运行操作、维修养护、检查观测、保洁及绿化维护等运行维护服务。购买服务年限不低于1年,以确保运行维护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服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号)等法律规范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4〕118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义务,不得转包,不得擅自分包。
涉及白蚁防治、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维护、安全监测与监控系统维护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后可以分包给专业服务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服务后,原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按照省水利厅、财政厅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暂行)重新核定编制人员,超出核定标准的编制原则上应相应核减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
(二)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
(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受益区依法合理承担的工程维护管理费;
(五)按照规定应当用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的其他经费。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确保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测算和申报的指导和督促工作。
水利工程主管单位负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申报和筹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试行)》和《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行)》等规定,开展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测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年度维修养护经费应当优先安排水利工程的市场化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