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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为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该《条例》经2012年1月5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公布。《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48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修改决定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中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交易。”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四、将《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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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镇绿化是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是实现可持续发展造福子孙的千秋大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城镇绿化工作,提出了用4年时间绿化辽宁的奋斗目标。1989年,我省颁布实施了《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促进我省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办法》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内容与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大部分条款需要修改、细化和补充。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绿化工作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随着城镇区域范围的扩大,城镇绿化总量不足;二是市县发展不平衡,有些市县附属绿地建设没有法定指标限制,建筑密度较大,容积率较高,绿化用地面积小;三是城镇绿化法规不健全、不完善,管理较薄弱,随意侵占城镇绿地和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树木迁移、砍伐等相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程序不明确,造成管理不力,致使树木死亡等。为了实现绿化辽宁的奋斗目标,解决城镇绿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借鉴外省市做法,将《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11年立法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省人大环资委提前介入。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各市政府和绿化建设、保护等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在辽宁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赴外省学习有关立法经验,深入沈阳、抚顺等市县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由省内著名绿化、法学等方面专家学者参加的《条例(草案)》专家论证会,就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认真修改,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四十八条,分别就城镇绿化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条例(草案)》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名称和适用范围。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条例名称为“城市”绿化条例,其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条例(草案)》的名称则为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城镇”规划区。这主要是因为,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定城市包括直辖市、市和建制镇,2008年新的《城乡规划法》将“城市”和“镇”分开,“城市”不再包括“建制镇”,因此,为了与新的《城乡规划法》相衔接,同时保证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调整范围相一致,我们将条例的名称确定为《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适用范围为本省的城镇规划区。

(二)关于执法主体和保护管理主体。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绿化管理实际,《条例(草案)》第三条将执法主体确定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这样规定既符合《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政办发〔2009〕88号)以及我省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不一致,镇人民政府不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际情况,又有利于我省城镇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我省城镇绿化建设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借鉴外省市做法,《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将绿地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确定为: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等管理单位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保护和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三)关于保证绿化成活率。绿化成活率不高,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片面追求美化效果,选择种植不适宜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以及绿化工程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从选择种植植物品种、绿化工程建设、绿地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禁止损害城镇绿化行为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对保证绿化成活率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鼓励和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引进和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并具有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二是城镇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三是绿地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岗位保护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四是明确了禁止在树木上刻划等九种禁止行为;五是对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损害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行政处罚;对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未履行考核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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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公告

第52号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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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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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修订的条例内容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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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制定《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被列入2011年的立法计划后,省人大环资城建委组成调研组,于2011年6月先后到省住建厅、营口、抚顺、沈阳和辽阳灯塔市进行了调研,深入了解我省城镇绿化工作的实际情况,广泛征求相关方面对制定这个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并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就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多次协调沟通。6月30日,环资城建委召开了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等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一步征求了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之后,又同省政府法制办作了沟通。2011年9月16日,环资城建委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环资城建委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城镇生态建设,改善城镇环境面貌,建设宜居城镇,依法规范城镇绿化工作,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符合我省城镇绿化工作的实际情况,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可以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条例(草案)》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补充、修改,一是有些城镇绿化中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如公共绿地连同国有土地一并出让、过量使用融雪剂造成树木死亡、大树进城、城镇规划区内义务植树的主管部门、城镇绿化资金的审计监管等问题,《条例(草案)》没有涉及;二是有些条款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使之更加具有操作性;三是有些文字表述不准确,需要进一步修改等。为此,环资城建委员会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款“水利”后面增加“河流保护”字样,以进一步明确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对这两条河流的绿化责任。

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工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绿化工作的需要”。建议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

4《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建议增加一句:“市、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城镇规划区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将此款调整为第一款,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

5建议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规范树木采挖管理,培育适宜本地种植的苗木基地;禁止移植生长期在20年以上的树木到城镇规划区内;对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树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树木,天然林木、防护林、风景林、母树林以及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其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树木等,禁止移植到城镇规划区内”。

6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指标修改为“35%”,第(四)项的指标修改为“40%”,第(五)项的指标修改为“35%”,第(六)项的指标修改为“30%”,以便和本条第一款的总体规定协调一致。建议将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可能对空气、水体造成污染的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此类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删除本款第(七)项中的“比率”二字。

7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的“同步施工”字样。

8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一句,相应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9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10建议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抵押”。

11建议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一句。

12建议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融雪剂的使用,城镇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内禁止使用融雪剂,严禁将含有融雪剂的雪堆放在绿地、树池内。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1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砍伐树木的审批权限一句修改为“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砍伐”。建议删除第二款。

14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焚烧、种植农作物”;将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以及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焚烧、种植农作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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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是草案应进一步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管理、严格绿地管护措施、防止破坏绿地等。会后,法制委员会认真整理审议意见,将草案在辽宁人大网站公布,印发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单位征求意见,并会同省建设厅到本溪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市政府分管领导,市城镇园林绿化、林业、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

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调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提高绿化质量

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城镇绿化应当注重绿化植物的科学规划与种植,避免绿化短期行为,真正有利于保护环境,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加强适合本地种植的苗木基地建设,选用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植物品种,保证城镇绿化植物的成活率。严格保护和充分利用现有植物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积极推动节约型城镇绿化工作。”

二、进一步突出全民参与城镇绿化建设

有的市提出,草案应当在总则中进一步突出全民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环资委也提出了类似意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义务绿化的规定以及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鼓励投资城镇绿化的规定合并,单设一条,内容为:“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

三、完善绿地系统规划内容,加强监督落实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一些地方还缺乏绿地建设的刚性指标,违反绿地系统规划侵占绿地行为还时有发生,对此,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并加强检查和落实。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有关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修改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为“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落实。”

四、进一步明确绿化工程验收制度

环资委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绿化工程验收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组织验收绿化工程的规定修改为:“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严格限制改变绿地,进一步明确补救措施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现有绿地的保护,严格限制改变绿地。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造成公园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加强绿化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做好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是做好城镇绿化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城镇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七、其他修改

1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第十六条中省外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的规定删除。

2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第二十九条有关树木修剪的规定进行了调整,补充了对新设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删去了草案第三十四条有关移植古树名木申请资料的具体规定。

3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有的处罚规定依据不足的意见,删去了草案法律责任中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并对其他罚则进行了调整。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个别条款及文字进行了修改、删除,对有的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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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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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整理,仅限个人学习使用,请勿商用 1 / 5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3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昆 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 年 4 月 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 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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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 10 次会议于 2014年 5 月 30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4 年 8月 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 5月 30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 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规划、建设、 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 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总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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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水利、农林等部门意见后,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不予办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逐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五条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由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社区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镇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农林、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城镇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缺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指城镇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设施,是指城镇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镇树木花草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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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附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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