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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共计十六条。于1992年5月19日起实施。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是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使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征收对象的税种。纳税人是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税是按每年每平方米征收的年税。

一、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按照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二、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税额

土地使用税采用分级幅度固定税额。

按照税法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5角至10元;

(2)中等城市4角至8元;

(3)小城市3角至6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角至4元。

上述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上述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三、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依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单位适用税额

月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年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12

同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其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按照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一般确定按月、季或半年等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为土地所在地,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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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办法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

(三)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的公共游览区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和饲养的生产用地;

(七)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

(八)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或者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自用的土地;

(九)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十二)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省税务局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分别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和五年;

(十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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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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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文献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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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2年 5月 19日 辽宁省政府令第 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 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 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 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 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注 1); (四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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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 2007 年 6 月 29日省人民政府第 66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 县城、建制镇、 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为城镇土 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 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 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 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 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 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 织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土地使用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 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 3元至25元;

(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

(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改善民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公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项目用地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尤其是高新技术、环保等项目用地可以区别对待,从低确定适用的税额标准。

厦门市具体税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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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容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5月1次、11月1次)。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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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容详情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1.5元至27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县级市0.9元至10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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