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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2年丽水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2月23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3 号公布。《办法》分总则、市容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55条,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予以废止。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 号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街道、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市容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区各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对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指导。

市、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市、区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对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重大庆典、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及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建设,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市区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市区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商店招牌、电子显示箱、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道路、桥梁、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各级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二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在市区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市区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挖掘道路和井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必须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临时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市总体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并按国家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对公众免费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沿街机关、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公共区域,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定时清扫路面、清理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并及时清理;

(四)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垃圾和粪便;

(六)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向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八)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区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堆乱放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有害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因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清理窨井所产生的淤泥、石块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保持作业场地整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污水等,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任何单位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等水域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住宅小区等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漏、遗撒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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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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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l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2003年12 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应当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设施工应当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坏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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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进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新、教育、卫生计生、食药监、交通、环保、公安、工商、规划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民中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劝阻违法行为的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参与、动员和组织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并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落实网格化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无杂物,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雪;

(三)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考评制度,并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补充丢失的井(箱)盖、雨箅。

第二十一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边石应整齐、无缺损,损坏要及时修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上的交通、通信、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供电、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早餐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定期进行粉饰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候车亭要设立明显的站点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护栏、涵闸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和积存垃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四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及旅游区的户外广告标识;

(四)政府指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夜景照明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照明设施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主体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不得私自侵占、圈占城市绿地。

第三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主体,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第四十条 维修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贸市场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

早市、夜市应当在市、区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8时,夜市开始经营的时间不得早于17时。

第四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院内堆放废品等杂物的场所要按照规定进行围挡美化。

第四十三条 清雪除冰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向指定地点倾倒。

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清雪责任,及时完成清除冰雪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车辆畅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政府禁止的区域、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严管街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6时至8时,17时至19时。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垃圾正常清运。

第四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或者其他杂物。

第五十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款规定,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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