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原文
(l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2003年12 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应当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设施工应当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坏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