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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以工商标字〔2012〕192号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业务范围及备案、业务规则、监督管理、附则5章25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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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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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说明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说明

当前,我国商标事业蓬勃发展,全社会商标意识显著增强,对商标事业的关注和参与度不断提升,特别是律师行业希望从事商标代理的意愿空前高涨。在此背景下,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决定共同出台《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监管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通报、行为监管等工作,以破解商标代理行业管理难题,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一、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过程

2010年7月12日,工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商议决定共同出台本办法。为此,工商总局草拟了《办法》草案,并广泛征求了各界意见。工商总局与司法部经反复沟通、磋商及修改,对《办法》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办法》拟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三、对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共5章25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业务范围及备案、业务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业务范围及备案要求

《办法》第五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范围做出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等。

《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要求做出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局、商评委主管有关商标事宜时,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二)业务规则

《办法》第三章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接受委托、业务要求、拒绝代理、出具法律意见要求、规费预付、保密义务、变更委托和终止、监督和培训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过程中禁止转委托、禁止同时执业、禁止恶意竞争、禁止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监督管理

关于监管部门,《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关于处罚权限,《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暂停业务受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关于监管部门配合,《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磋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特此说明。

国家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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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司法部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2〕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局):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先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20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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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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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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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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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工程师: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

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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