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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乐山市奇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01月0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大米生产等。法定代表人:薛雨寒成立时间:2012-01-04注册资本:1000万工商注册号:51112400000...
冠城国际在五通桥区冠英镇,离乐山市中心大约20公里。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模式探索
再生资源研究 !""# 年第 ! 期$"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模式探索 万玉良 $,王 岩 ! ($%辽宁省商业厅市场建设处, 辽宁沈阳 $$"""" ; !% 辽宁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鞍山 $$&""" ) 摘 要:在简要分析了我国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状况的基础上, 以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体 系建立为例, 从人文环境、 市场定位、 核心竞争力等方面论述了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 并提出 “绿色拆解产业链 ”形成的必要条件和建议。 关键词:再生资源; 废弃电器; 产业链管理 我国自解放以来,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曾一 度建立起相当完备的国有废旧物资再生利用体 系。但是,这一体系在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受到 极大的冲击, 代之而起的是大量私营中小企业进 入这一产业领域。 以废旧家用电器的回收与拆解为例, 造成我 国目前废旧物资回收市场比较混乱的原因大致 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随着中国经济的高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研究、应用示范及产业化活动,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对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经营环境等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体系;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当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